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 LLC)
代 表 人 Brian Benzer(Vice President of Business
Delevopment)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松厚志(技術開發部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廖文慈律師
輔 佐 人 李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107 年度行專訴字
第80號行政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 對系爭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 分。」(本院更字卷一第185 頁),其後原告更正為:「㈠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
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對系爭第I304782 號「自行車液壓制動 裝置」發明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 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更正均表示同意,且原告 係使訴之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貳、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以同年 6月9日申請之美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號:第11/449,683 號),經被告編為第95137590號審查後,於97年10月28日核 准專利,並於98年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04782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參加人於106 年7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 求項2),原告乃於106年9 月15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主 張前述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規定應不予更正,並減縮舉 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3至8及11至12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被告審查後,於106 年11月27日以( 106)智專三㈢05048字第10621204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8、11至 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107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090號訴願決 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⑴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⑵命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 事件,就參加人於106 年7月7日申請更正事項,應不准予更 正,⑶命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 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經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其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以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將「命 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 成立之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即 ⑵命被告不准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部分),該駁回部分業已 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參加人於109年8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院更字卷一第251至272頁),經被告審查後已於同年11 月10日核准更正在案(同上卷第437至445頁),兩造及參加 人對此均不爭執(同上卷第498 頁),故本院審理系爭專利 有無撤銷事由,自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為準,先予敘明。參、兩造、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雖經參加人申請更正獲准,但以下證據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⒈證據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7揭示一車用液壓剎車器致動裝置,證據7之液壓缸體 1具有液缸孔5,該液缸孔5內設有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 故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 及徑向密封件。參照證據7之圖1及圖3,證據7之「元件16 」係設置於撞擊塊13上,其原日文名稱為「轉動子」,中 譯為「滾動元件」,英譯為「Rolling element」,證據7 之轉動子16係設置於撞擊塊13上,槓桿11樞設於液壓缸體 1之軸銷4,隨著槓桿11之樞轉,致動撞擊塊13並使轉動子 16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 進行旋轉及滑動,進而連動使活 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⑵又系爭專利之剎車致動裝置係藉由槓桿的樞轉,使槓桿的 接觸表面推動推桿的滾子,進而帶動主活塞於液壓缸主殼 體之鏜孔內進行移動,而達剎車制動的目的。探究系爭專 利之槓桿的接觸表面與滾子之關係,其實係如機動學中已 知「Cam 」(即凸輪)的作動關係之應用。因此,技藝人 士參照證據7 所揭示內容,當可輕易理解證據7 之活塞對 向面11f與撞擊塊3之轉動子16之作動關係,同樣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均為「Cam」技術概念的應用,從而理解證據7 之轉動子16會沿著活塞對向面11f 進行轉動,並相對於活 塞對向面11f進行移動。換言之,證據7已實質隱含轉動子 16會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滾動之技術內容。 ⑶參照證據5之圖1及圖2已揭示作動區域31b呈現為曲線狀的 凸輪表面區域,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接觸表面 為曲線或弧形輪廓形狀」之技術特徵。另技藝人士基於前 述機動學之「Cam 」概念,當可了解改變機械致動面的表 面型態(例如調整致動面為特定形構的曲面),即可使從 動件產生不同的動作特性。因此,證據7 既已揭示轉動子 16會在活塞對向面11f的不同位置間旋轉移動,而證據5揭 示作動區域31b 為曲線狀的凸輪表面區域,技藝人士當有 動機將證據5之曲線或弧形輪廓的作動區域31b,應用於槓 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並調整證據7之制動回應,進而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⑷又證據4之圖2、圖3揭示滾子14設置於孔洞13內,證據6之 圖3及圖5 揭示套筒186設置於環狀孔洞134內,故證據4及 證據6 已揭示將滾子設置於元件殼體內而予以保護的技術
概念。因此,相關技藝人士參照該等引證案對於滾子元件 設置於殼體內的教示,當可輕易用於將證據7 之轉動子16 調整而設置於液壓缸體1之液缸孔5的內部,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⑸另證據9 之剎車致動裝置揭示推桿14可推動設於液壓主缸 殼體10內的活塞,推桿14的另一端設有轉軸5,滾子8套設 於轉軸5 並可以轉軸5為樞軸進行轉動,滾子8還會受到槓 桿2 之曲線輪廓面1的作動,從而在該曲線輪廓面1進行移 動及轉動。因此,證據9 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 體10內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 ,可對應為系爭專利 之液壓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再者,參照證據 9之內容及圖1,證據9之滾子8會沿著槓桿2之曲線輪廓面1 進行轉動及滑動,故證據9之滾子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 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及要件「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 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 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⑹隨著證據9 之槓桿2的作動,滾子8會從起始位置沿著曲線 輪廓面1 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並將槓桿2的樞轉動力傳遞 至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證據9之滾子8及曲線輪廓面 1 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滾子及曲線或弧形輪廓的接觸表面 ,證據9 之滾子8可沿著曲線輪廓面1從起始位置移動至凹 座7,即已揭示參加人於更正申請中就請求項1所新增之限 制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 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 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 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接觸表面 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 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等技術 特徵。因此,證據9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甚 至完全揭示參加人於更正申請中新增之要件。
⑺又依證據9之說明書揭示,證據9之圖2、3之剎車裝置的槓 桿2可採用為手桿2,故對技藝人士而言,證據9 之剎車裝 置既可為腳桿2或手桿2之形式,則腳動或手動剎車均為相 同技術領域,自可輕易與其他先前技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 利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9 之說明書除揭示其功效在裝 設於特別小的空間外,亦要在最小的空間達到可能的最佳 增益,所謂增益是指輸入端的最大致動行程與輸出端的最 大連桿行程之轉換率,因此,證據9 與其他引證案相同, 同樣是要提高槓桿2 及推桿14間的動力轉換及機械響應,
故技藝人士當有動機考量該等前案之內容、功效而組合完 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⑻此外,證據4及證據5之圖2 已揭示未標示元件符號的徑向 密封件,證據7之圖1亦已揭示活塞密封件14設置於液缸孔 5之內。再者,證據4及證據5 之國際分類號分別為F16D及 B60T,係屬「傳送旋轉運動之聯軸器;離合器;制動器」 及「車輛制動控制系統或其部件」,均屬於車輛或機械元 件之制動器或制動系統技術領域。另參照證據2 之美國專 利局在西元2008年8月1日核駁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理 由,即以證據4及證據5 為前案證據進行核駁,故證據4及 證據5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7之國際分類號 為B62L,同於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證據6 之國際分類 號為B62L及B60T,同於系爭專利及證據5,證據9之國際分 類號為B60T,同於證據5。因此,證據4、5、6、7及9均屬 機動車輛及自行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域,且已揭示系爭專 利之技術內容,技藝人士當有動機參照該等先前技術所揭 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準此, 證據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及8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分別界定 :「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央部份 處以進行旋轉移動」及「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具 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 分」。
⑵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之圖1及圖2揭示軸承38位 在推桿30之縱向部份,且推桿30為伸長狀結構,推桿30之 端部30a則可接觸推動活塞28;證據4之圖3及5揭示推桿17 為伸長狀結構,並以該推桿17前端之球狀凸面18與活塞 3 之球狀凹面19相接處。因此,證據4及證據5已揭示請求項 3及8之前述附屬要件,則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 9之組合當可證明請求項3及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除請求項1 之要件外,還進一步分別 界定「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 ;且該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 第一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
第二滾子形成為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及「該 至少一個滾子及該第二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推桿的相 反兩側;且該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 桿的該相反兩側。」。
⑵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至7及9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參照證據6之圖2A及說明書第8頁 第1行至第2行、第23行至第28行之記載,其已揭示二個位 在推桿22相反兩側的套筒186 ,而該推桿22分別具有兩個 位在耳部132上的環狀孔洞134,故證據6已揭示請求項4及 5所進一步分別界定之要件。則證據4至7之組合,及證據4 至7及9之組合當可證明請求項3及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5、7及8 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⑴參照前揭說明,證據7揭示液壓缸體1 具有液缸孔5,該液 缸孔5內設有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故證據7之液壓缸體1 、液缸孔5、活塞6及活塞密封件1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又證 據7 揭示轉動子16係設置在撞擊塊13上,槓桿11則樞設於 液壓缸體1之軸銷4,且槓桿11之旋轉會致動撞擊塊13,故 證據7 之轉動子16、槓桿11及撞擊塊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6、7之滾子、槓桿及推桿。此外,並使轉動子16相對 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旋轉及滑動,進而使活塞6及活塞密 封件14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故證據7 亦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之要件「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 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 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 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 置」。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除上述要件外,進一步分別界定「其 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 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及「其中該液 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分,該 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 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要件。
⑶參照證據4之圖3及圖5,證據4之活塞3設置於液缸孔2內, 並會沿著液壓缸本體1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而證據4 之可伸縮的防水保護套23延展設置於推桿前端17 a及液缸 孔2之間,該保護套23的夾緊力可抑制推桿前端17a的轉動 ,大致將該推桿17限制為線性移動。此外,參照證據5 之 圖2及圖3,證據5之推桿30係被設置於油壓缸室25b內,並
沿著油壓缸室25b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因此,證據4 及5已揭示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
⑷證據8之圖1揭示主壓缸本體127另具有一主壓缸蓋129,可 限制主活塞103於主壓缸本體127 內移動,並限制推桿104 於受到制動控制器116 時進行線性移動。系爭專利美國對 應案於申請時,美國專利局同樣認為證據8之主壓缸蓋129 揭示請求項7之「移動限制部份」要件,而證據4之保護套 23既可抑制推桿前端17a 的轉動,自得作為限制推桿前端 17a為進行線性移動。因此,證據4及8已揭示請求項7之技 術內容。
⑸又依前揭說明,證據9揭示滾子8 套設於轉軸5,並會受到 槓桿2之曲線輪廓面1 之作動,從而在該曲線輪廓面1進行 移動及轉動,甚而隨著槓桿2之作動,滾子8則會從起始位 置沿著曲線輪廓面1 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並將槓桿2的樞 轉動力傳遞至液壓主殼體10內的活塞。因此,證據9 之液 壓主缸殼體10、滾子8、槓桿2 及曲線輪廓面1,可對應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液壓主缸殼體、滾子、推桿及接觸 表面。且證據9 亦揭示請求項6、7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 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 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 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 一接觸位置」。
⑹綜上,證據7、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之多數要件, 且證據4、5、8 已揭示請求項6及7之「推桿大致進行線性 移動」及「移動限制部份」等要件。又證據4、5、7、8及 9 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域,故技藝人 士能由證據4、5、7、8及9所揭示內容,輕易完成請求項6 及7 之技術內容。因此,證據4、5、7及8之組合,以及證 據4、5、7、8及9 之組合均可證明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
⒌證據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且證據4、7或證據4、5、7 或證據4、5、7、9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不具進步性: ⑴依前所述,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塞6及活塞密 封件1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 及徑向密封件,且證據7 之轉動子16、槓桿11及撞擊塊1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滾子、槓桿及推桿。又證據 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滾子8、槓桿2及曲線輪廓面1,可對 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液壓主缸殼體、滾子、推桿及 接觸表面。因此,證據7、9已揭示請求項11、12之部分要
件。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行至第4行:「槓桿總成48 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移動的簡單運動學分析顯 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少二不同的槓桿比( lever ratio )」。因此,系爭專利之「槓桿比」的涵義 為「主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與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比值」 ,意即使用者在旋轉槓桿於固定角度時,主活塞可相應產 生多少的線性移動距離,此為上訴審判決所肯,故「槓桿 比」的計算式可寫為「主活塞線性移動距離/槓桿角度移 動距離」。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槓桿比」僅會涉及槓桿 及主活塞的運動,而不涉及槓桿及主活塞之間的傳動機構 為何,故系爭專利之「槓桿比」應係具有槓桿及主活塞之 剎車致動裝置都會具備的運動特性描述或性能指標。 ⑶對於具有槓桿及主活塞之剎車裝置而言,使用者操作槓桿 旋轉,透過槓桿與主活塞間的機構傳遞動力,必然會使主 活塞在液缸孔中進行線性移動。例如,參照證據4之圖2及 圖3,證據4之活塞3會受到槓桿11旋轉的影響而在液缸孔2 內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4 即有旋轉槓桿11於固定角度時 而活塞3 會相應產生多少線性移動距離的表現,此即系爭 專利所界定之「槓桿比」。又例如,參照證據8之第1圖, 推桿104 同樣會隨著槓桿116旋轉而作動,進而使活塞103 在主壓缸體127內進行線性移動,故證據8亦會有旋轉槓桿 116於固定角度時而活塞103會相應產生多少線性移動距離 的表現,此亦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槓桿比」。 ⑷參照證據7 之圖1及圖3,當槓桿本體11致動撞擊塊13時, 會使得撞擊塊13致動活塞6,進而使活塞6在液缸孔5 內進 行線性移動。因此,證據7 之槓桿11旋轉時,透過中間機 構的動力傳導,勢必會使活塞6進行於液缸孔5內進行線性 移動,故不論證據7之槓桿11及活塞6之間其他傳動元件是 否複雜,證據7之槓桿11於旋轉固定角度時必然會使活塞6 產生相應的線性移動。換言之,證據7 必然具備每當槓桿 11旋轉時活塞6 之相應線性移動表現的「槓桿比」。此外 ,證據9之圖1顯示該剎車制動裝置處於非作動狀態,當證 據9之槓桿2進行旋轉時,槓桿2會推動滾子8於曲線輪廓面 1進行滾動,而滾子8甚至會滾動至凹座7(即證據9之剎車 制動裝置位於致動位置)。故隨著槓桿2 的旋轉,推桿14 會受到推動,並進而驅動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因此 ,由證據9所揭示內容亦可知,證據9 即有旋轉槓桿2於固 定角度時,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會相應產生移動距離 的表現,此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槓桿比」。
⑸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15行之記載 :「如在圖9中可清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點G 處接 觸凸輪表面區域130。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H 處接 觸凸輪表面區域130。位置點G與位置點H 相比較為遠離樞 銷78。槓桿總成48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移動的 簡單運動學分析顯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少 二不同的槓桿比(lever ratio )。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 為在槓桿總成48接近靜置位置(例如,在滾子104 於位置 點G的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中 性位置的情況下(圖9 ),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 距離的活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 槓桿總成48接近制動器致動位置(例如,在滾子104 於位 置點H的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 制動位置的情況下(圖10),相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 動距離的活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第一槓桿比不同於第二 槓桿比。明確地說,第一槓桿比大於第二槓桿比。」因此 ,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透過凸輪與滾子接觸點距離凸輪旋 轉之樞銷之不同位置,可得不同槓桿比,且接觸點較遠離 樞銷78者之槓桿比較大,接觸點較接近樞銷78者之槓桿比 較小。
⑹證據7之圖1係為非作動狀態下該槓桿本體11之情況,此時 該槓桿本體11係位於靜置位置,且該活塞6 係位於中性位 置。證據7之圖3則為作動狀態下該槓桿本體11之情況,此 時該槓桿本體11係位於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活塞6 係位 於致動位置。比較證據7之圖1及圖3,顯見證據7 之圖1的 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 與轉動子16接觸位置,相較 證據7之圖3的槓桿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 與轉動子16接 觸位置,更為遠離槓桿本體11之軸銷4,故證據7 之圖1的 槓桿比會較證據7之圖3的槓桿比為大。因此,證據7 已經 揭示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證據 7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參照證據9之圖1可知,滾子8與曲線輪廓面1所接觸位置相 較於槓桿2之樞軸6之距離,在處於非作動狀態時之距離較 為遠離,而在致動位置時(即滾子8滾至凹座7)之距離較 為接近。因此,證據9 所揭示滾子8與曲線輪廓面1所接觸 位置相較於槓桿2之樞軸6之距離的變化,同於系爭專利之 圖9 及10與前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第13頁之記載, 以及證據7之圖1及圖3所揭示內容,故證據9處於非作動狀 態時的槓桿比會較滾子8滾至凹座7之槓桿比為大,因此證 據9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12所界定槓桿比之關係
等技術特徵。
⑻綜上,證據7及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之技術 特徵,故證據7 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且證據4及7之組合、證據4、5、7之組合與證據4、5、7 、9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11及12不具進步性。(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成立 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4、5、7及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9 為一種煞車制動裝置,係以腳桿(foot lever)啟 動煞車系統,腳桿2安裝於樞桿軸6樞接於U型支撐件9,油 壓缸10固定於U 型支撐件9,推桿14用於傳遞從滾子8之樞 軸5至油壓缸10活塞(piston)之驅動力,導引桿4樞接於 U型支撐件9之樞軸3,腳桿2具有作動連接於滾子8(roller )之曲線輪廓面1(curved contour),滾子8樞接於導引 桿4 之樞軸5。當腳桿順時針樞轉而為煞車方向時,轉子8 會受到導引桿4 的牽引而至凹槽7中,這會使得轉子8沿著 腳桿之曲線輪廓面1的長行程導引。
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9之結構,系爭專利之一種自 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 鏜孔(對應於證據9之液壓缸體10固定於U型支撐件9);主 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對應於證據 9 之主活塞其被接收在液壓缸體10中);推桿,其形成為將 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 (對應於證據9 之推桿14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在中性位置與 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 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 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 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 (對應於證據9之腳桿2其可樞轉地附著於U型支撐件9,用 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腳 桿2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腳桿2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 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1 );其 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 個滾子(對應於證據9之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腳桿2的該接 觸表面1的一個滾子8),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
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 ,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對應於證 據9之腳桿2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 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 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 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 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對應於證據9 之該接觸 表面1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8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 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9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活塞具有徑向密封件,而證據9 並無揭示徑向密封件 ,惟於活塞設有徑向密封件以防漏為習用結構。另證據 9 之滾子8安裝於導引桿4之滾軸5 上,而導引桿4係樞接於U 型支撐件9,因此證據9之滾子8 及推桿14之移動軌跡係沿 著導引桿4旋轉軌跡,推桿14係由腳桿2、導引桿4及滾子8 之交互作用作動。相對而言,請求項1 之滾子安裝於推桿 ,推桿係由槓桿與推桿之交互作用作動,不須受限於如證 據9之導引桿軌跡。換言之,證據9 之導引桿4為必要元件 ,而請求項1不需要導引桿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9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仍有不同,且證據9之所欲達成 之功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且能達到較佳之輸入端 及輸出端路徑之比例,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使 槓桿在靜置位置較槓桿在致動位置使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較 大,故證據9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仍有不同。
⒋又證據4揭示「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 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證據5 揭 示「油壓缸25是藉由螺栓26及螺帽27樞設於托架22上,當 槓桿31作動時,槓桿31之作動區域31b 會透過軸承38及油 壓缸25相對於螺栓26的作動而致動推桿30」;證據7 揭示 「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 ,撞擊塊13藉由滑動子16與對 向面11f 相對滑動,而撞擊塊13繞軸12旋轉及滑動,衝擊 塊係以滑動及旋轉方式活動以推動活塞6 」。因證據4、5 、7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 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證 據5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轉子(rotor)樞轉式耦接,而證 據7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非樞轉式耦接,證據9為非樞轉式 耦接,另證據4、5、7以手桿驅動,證據9以腳桿驅動,證 據9 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縱然證 據9與證據4、5、7均為剎車制動裝置領域,具有推桿及油
壓缸活塞,然其等如何以槓桿驅動推桿之機構隨不同之樞 接式或非樞接式耦接,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 設計即有所不同,則難以認定證據9與證據4、5、7之功能 及作用於實質上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難謂有組合證據4、5、7及9之動機。
⒌是以,證據4、5、7、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8 均依附請求項1,故 證據4、5、7、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不 具進步性。
(二)證據4、5、6、7及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 不具進步性:
證據6 所揭示「槓桿輸出臂130與推桿22間藉由軸襯180及 其兩端的套筒186被插置在開口178中以進行樞轉式接合」 之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推桿包含可滑動地 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6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轉子(rotor)樞轉式耦接, 而證據7的槓桿與推桿間屬於非樞轉式耦接,證據9為非樞 轉式耦接,如前所述,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難謂具有組合證據4、5、6、7及9之動機。故證據4、5、6 、7、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4、5 均依附請求項1,故證據4、5、6、7 、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三)證據4、5、7、8及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不具進步性:
證據8 雖揭示「主壓缸本體127另具有一主壓缸蓋129,可 限制主活塞103於主壓缸本體127內移動」,惟證據4、5、 7、8至少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7「推桿包含可滑動 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滾子以在該 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 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 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9之滾子8安裝於導引 桿4之滾軸5上,而導引桿4 係樞接於U型支撐件9,因此證 據9之滾子8 及推桿14之移動軌跡係沿著導引桿4旋轉軌跡 ,推桿14係由腳桿2、導引桿4及滾子8 之交互作用作動。 相對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滾子安裝於推桿,推桿 係由槓桿與推桿之交互作用作動,不須受限於如證據9 之 導引桿軌跡。換言之,證據9之導引桿4為必要元件,而系 爭專利不需要導引桿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7與 證據9之結構及作動方式仍有不同,且證據9所欲達成之功 效在於能裝設於特別小的空間且能達到較佳之輸入端及輸
出端路徑之比例,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使槓桿 在靜置位置較槓桿在致動位置使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較大, 證據9 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仍有不同,如前所述,則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具有組合證據4、5、7及9 之動機,或組合證據4、5、7、8及證據9之動機,故證據4 、5、7、8及證據9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第13頁所載:「如在圖9 中可清 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點G 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H 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 。位置點G與位置點H相比較為遠離樞銷78。」是在指明凸 輪表面區域130與滾子104 在槓桿總成48在靜置位置(圖9 )與制動器致動位置(圖10)之間樞轉時,凸輪表面區域 130與滾子104的接觸點不同,分別為G、H點之相對位置, 並非用於定義槓桿比。槓桿比的定義記載於說明書之下二 段:「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槓桿總成48接近靜置位置 (例如,在滾子104於位置點G 的附近與凸輪表面區域130 接觸之下)且活塞36接近中性位置的情況下(圖9 ),相 對於槓桿總成48的角度移動距離的活塞36的線性移動距離 」、「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槓桿總成48接近制動器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