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128號
IPCA,109,行商訴,128,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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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美商林納克斯基金會
代 表 人 斯蒂芬戴維溫斯洛(策略計劃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11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美商林納克斯基金會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0 日以「OPENCHA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第35類、第41類、第 45類之商品或服務,同時聲明以西元2015年10月6 日申請之 美國第86780125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6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41類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 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801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9 年10月30日 經訴字第10906311060 號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提供教育培訓服務」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 被告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 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 所為「異議不成立」部分,聲明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 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⒈原告之註冊第01611368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 所示),與系爭商標比對下,英文前半部分「OPEN」均相 同,後半部分「CHAIN 」與「CHAN」僅有英文字母「I 」 之區別,整體外文字母多數相同且排序一致,外觀上可謂 極為近似。
⒉觀念部分,兩者之起首文字識別部分均為「OPEN」。系爭 商標後半部分「CHAIN 」,中文有連鎖或通路之意涵,類 似於說明性文字,識別性應較低。兩者商標觀念上應著重 於主要字詞「OPEN」部分,自有雷同之處。 ⒊讀音部分,兩者皆以英文字組成,僅有後半部一英文字母 「I 」之差異,整體發音不論是單一字母個別唱呼,或是 以英文單字發音,仍近乎相同,消費者以口頭、電話訂貨 及唱呼之際,表達上並無法區別如此細小之差異,在商品 與服務係以收音機或電視為廣告時,在聽覺上亦足以發生 誤認,實難區辨。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應屬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軟體工業技術標準、規 範、資訊科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 、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用以促進授權及其 他政策順服之軟體程式用之分享授權及信息組成自願電腦軟 體標準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 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即,使軟體開發 者、公司及組織得以分享軟體程式之授權及信息組成及元資 料及相關內容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自願資料交換標 準指南」,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網際網路設備; 資料載體」等商品或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看似多樣 ,然實際上皆為「可下載電子出版品」且侷限於資訊、軟體 類,與據爭商標之「資料載體、網際網路設備」商品相較而 言,系爭商標之商品既然是屬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則該電 子出版品須藉由網路下載方式取得或使用,與據爭商標之「 網際網路設備」商品具有高度且必要之連結性,符合「必要 之依存關係」;據爭商標之「資料載體」商品性質,為電腦 網路的資料傳送中,下載資料儲存用之載體,例如光碟、磁 碟等,與系爭商標之電子出版品息息相關,需搭配使用,具 有「配合使用關係」。故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功能具有相輔之 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且兩者之消費族



群皆為網際網路、電腦資料之相關消費者,具有消費族群高 度重疊性。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需搭配使用或 必須搭配使用才能完成使用目的之條件,兩者商標註冊指定 之第9 類商品應屬高度類似。
㈢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知悉: 據爭商標OPEN-Chan (OPEN小將)係原告委託日本電通設計 ,一系列角色設定中的主角。OPEN-Chan 的首次公開是在西 元2005年7 月1 日於原告召開的OPEN-Chan 發表會上,描述 了有關OPEN-Chan 的設定緣由。在正式公開之後,OPEN-Cha n 的標語出現在臺灣7-ELEVEN的店口海報:「打開你的全新 生活,OPEN!」一系列與OPEN-Chan 有關的活動由此開始。 原告於臺灣有超過5,000 家分店,據爭商標均出現在7-Elev en的店頭及各式行銷文宣上,據爭商標及有關的系列商標已 經成為7-Eleven的標誌、吉祥物和旗下品牌,在臺灣的各家 分店皆有使用,除有多樣化的周邊系列商品與服務外,各式 廣告及行銷推廣活動中皆有顯示及使用,顯見據爭商標在臺 灣已達到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之程度。反觀系爭商標於其所指 定之商品/ 服務相關領域,大多為在國外之文件,並未達到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據爭商標經原告於市場長時間努力耕耘下,於系爭商標註冊 申請前,早已聞名於國內業界及消費者,堪認為著名商標。 茲再提出起訴狀附件4 即系爭商標優先權日(104 年10月6 日) 前,據爭商標使用於智慧電視(可連網)、手機、平板 電腦、行車紀錄器、液晶顯示器、影音分享棒等商品之商品 照片、相關銷售網頁及報導網頁等資料,作為補充證據(本 院卷一第65-133頁)。此外,原告於102 年與鴻海公司合作 ,推出智慧電視(可連網)及平板電腦,於102 年10月2 日 開放預購,原告為宣傳該智慧電視及平板電腦,於102 年6 月間委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印製廣告DM,總計有三波的廣告DM,共計45萬5 千份(原證 3 ),上開廣告DM 以明顯的字樣標示據爭商標「OPEN CHAN 」(原證4 ),此45萬5 千份廣告DM分配給7-11全國門市 並發送給消費者,以原告之7-ELEVEN於我國超過5,000 家分 店,接觸之消費者不計其數,堪稱為商譽卓著之商標,消費 者接觸到據爭商標「OPEN-Chan 」字樣,便可一眼辨識為原 告所經營、販售之相關事業與產品,應符著名商標之要件。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指定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應屬 經營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及服務等產業,為同業關係,則參加



人於相同商業領域中,實難推諉其早已直接或間接知悉據爭 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再者,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原告早已將 「OPEN-Chan 」字樣,使用於可供下載之軟體、資料上,例 如OPEN-Chan APP 、小時鐘軟體、電腦桌布、網路社群、大 頭貼等,且經一般消費者廣泛下載或放置於網路社群上,供 其他人下載,參加人應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職此,參 加人未得原告同意,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於與據爭 商標所提供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商品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2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四、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 腦軟體工業技術標準、規範、資訊科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 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 版品;用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軟體程式用之分享授 權及信息組成自願電腦軟體標準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 白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可下載電子 出版品,即,使軟體開發者、公司及組織得以分享軟體程式 之授權及信息組成及元資料及相關內容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 策順服之自願資料交換標準指南」異議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⒉原處分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工業 技術標準、規範、資訊科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學材料、小 冊子、白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用以 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軟體程式用之分享授權及信息組 成自願電腦軟體標準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 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即 ,使軟體開發者、公司及組織得以分享軟體程式之授權及信 息組成及元資料及相關內容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自 願資料交換標準指南」之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OPENCHAIN 」所構成; 據爭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 」符號連結外文「OPEN」、 「Chan」所構成。二者相較,雖皆有外文「OPEN」,外觀相 仿,惟系爭商標之「OPEN」有開放的之意,「CHAIN 」則有 鏈條、鎖鏈之意,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係傳達參加人開放原 始碼計畫中「開放軟體供應鏈」之觀念,與據爭商標係表達 原告旗下「OPEN小將」卡通角色暱稱之音譯有別,觀念上仍 可區辨,是二者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僅中等。 ㈡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軟體工業技術標準、 規範、資訊科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 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用以促進授 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軟體程式用之分享授權及信息組成自 願電腦軟體標準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案 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即 ,使軟體開發者、公司及組織得以分享軟體程式之授權及 信息組成及元資料及相關內容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 之自願資料交換標準指南」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資料載體、網際網路設備」部分商品相較,二者雖均與 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產品等相關,然由於社會及產業 分工已越趨細緻,無法單以抽象概念而判斷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應綜合各該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 易情形及各產業別性質,為個案妥適之判斷。前者為內容 及範圍均已限定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後者為儲存資料之 媒介物或供資訊傳輸之電腦通訊設備,二者商品之功能、 用途及產製者皆不相同,後者商品亦非專供前者所使用, 產業各有分工,若僅以資料載體及網路設備可供資訊儲存 或傳輸,即認為二者為類似商品,將過度擴大「資料載體 」與「網際網路設備」商品之類似範圍,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或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屬類似程度極低之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與據爭商標其餘指定使 用之「電話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護套、影像電話、 視訊會議裝置、網際網路電話、電傳真設備、通訊器材、 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卡、金融卡、IC卡、儲 值卡、電腦識別卡、智慧卡、磁條卡」商品相較,二者商 品用途、功能各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 者商品或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存在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均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 ,是兩者應各具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乙證1-2 及乙證1-4 之異議附件2 至 5 ),大多非據爭商標之使用事證,雖「OPEN !HAPPY LAND 」官網OPEN小將角色介紹、OPEN小將行車紀錄器、雙卡手機 、icash 卡商品外包裝、SOGI手機王網頁,及OPEN-Chan 圍 巾露天拍賣購物平台網頁及起訴狀附件4 之591 房屋交易網 、ePrice比價王、PChome個人新聞台、電腦王阿達等網頁可 見據爭商標,且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12月16日



),惟該等證據顯示據爭商標係使用於消費性生活用品,並 非與系爭商標商品類似之「資料載體」、「網際網路設備」 等商品。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 可知系爭商標最早於西元2015年即作為參加人開放原始碼之 計畫名稱「OpenChain 」於都柏林舉辦之LinuxCon Europe 活動中公開發表(乙證1-8 之答辯附件16),並於西元2016 年出版「OpenChain 」計畫之規範書(乙證1-8 之答辯附件 17),直至西元2018年底已有Google、Facebook、Uber等國 際知名企業加入該計畫(乙證1-3 之答辯附件8 及乙證1-5 之答辯附件12),其後,亦曾於我國舉辦多場「OpenChain 」計畫研討會等相關會議(乙證1-3 之答辯附件6 及乙證1 -7之答辯附件14),並開辦「OpenChain 」開源管理等相關 訓練課程(乙證1-3 之答辯附件8 ),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 時(107 年12月16日),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與電腦軟 體技術標準有關之電子出版品或訓練服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知悉。
㈤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或類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經 參加人使用於與電腦軟體技術標準有關之電子出版品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縱使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 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依原告檢送之乙證1-2 及乙證1-4 之異議附件2 至5 ,雖可 知據爭商標為原告旗下「OPEN小將」卡通角色之暱稱,惟該 等資料多以「OPEN小將」、「OPEN將」之使用態樣呈現,消 費者亦難聯想「OPEN小將」、「OPEN將」即為「OPEN-Chan 」,難認屬據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告檢送乙證1-4 異議 附件4 、5 之OPEN小將行車紀錄器、雙卡手機、icash 卡商 品外包裝、「OPEN-Chan 」圍巾商品露天拍賣網頁、SOGI手 機王網頁資料及起訴狀附件4 之591 房屋交易網、ePrice比 價王、PChome個人新聞台、電腦王阿達等網頁,可見據爭諸 商標使用於行車紀錄器、雙卡手機、平板、聯網電視、液晶 顯示器、影音分享棒、icash 卡、圍巾等商品,惟該等資料 或部分日期晚於系爭商標優先權日,原告復未提供據爭商標 商品或服務於我國之銷售單據、實際銷售數額及市場占有率 等相關資料供參。僅憑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於系爭商 標優先權日(104 年10月6 日)前,據爭諸商標已廣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多數未見使用據爭商標,雖有行車紀 錄器、雙卡手機、平板、聯網電視、液晶顯示器、影音分享 棒等商品標示有據爭商標,且有相關資料可勾稽其使用日期 早於系爭商標優先權日(乙證1-4 異議附件4 、5 及起訴狀 附件4 網頁),固堪認原告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行車紀錄器 、雙卡手機、平板、聯網電視、液晶顯示器、影音分享棒等 商品,惟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相較, 二者之性質、功用、提供者有別,市場區隔明顯,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從 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 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均以文件或訊息之出版品 為內容,僅其呈現方式為電子式,故主要提供者為出版品, 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載體、網際網路設備」商品, 則為資料之儲存媒介或網路硬體設備,著重硬體或媒介本身 之品質及性能,故二者無論性質、功能或用途均有明顯差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及各產業特性情形,類似程度 極低。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與據爭商標其餘 指定使用之「電話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護套、影像電 話、視訊會議裝置、網際網路電話、電傳真設備、通訊器材 、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卡、金融卡、IC卡、儲 值卡、電腦識別卡、智慧卡、磁條卡」商品,不僅商品或服 務之內容、功能各異,據爭商標商品所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商 標商品之可能供應者或消費者購買目的亦均明顯有別,商品 間或商品與服務之間均不存在類似關係。
㈡查「OPEN」係字典中可查到之普通單字,為一習見、通常之 用語,並非原告所獨創,故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在 第9 類商品中,以外文「OPEN」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者, 所在多有(參證2 ),足徵「OPEN」本身欠缺獨特性,識別 性亦較低,縱將「OPEN」置於商標文字之中,亦難以使人產 生深刻、特定來源之印象,自不宜囿於二以上商標之字母中 偶然包含此一字串,即率謂為近似。況系爭商標係擷取自「 Open Source Software(開源軟體,或稱『開放原始碼軟體 』)」與「Software Supply Chain (軟體供應鏈)」二專 有名詞之首尾2 個單字所組成,具獨特之設計理念,且表現 於字母之組合上。而據爭商標係原告所開發卡通人物「OPEN



小將」之外文名稱,其中「Chan」應係出自日文「ちやん」 之音譯,係對小孩或關係親密之人之暱稱,顯見據爭商標文 字之主要識別部分在於「OPEN」字串,如是二商標外文在觀 念上亦無相近之處,兩者無論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顯 著之差別,誠無使人產生誤認之可能。
㈢參加人在西元2007年由開原始碼發展實驗室(OSDL)與自由 標準組織(FSG )合併而成,為一非營利性技術貿易協會( 參證3 ),由於「開放原始碼」之概念為參加人之核心理念 ,因此參加人已在世界多國以「OPEN」為字首結合其他外文 作為商標,並廣泛申請註冊,包括系爭商標在內,已在美國 、歐盟,中國、日本、韓國獲准註冊(參證4 )。又系爭「 商標創用於西元2013年,為參加人系列商標之一,亦係參加 人推動之計畫名稱之一。系爭商標之規範準則完成制定於西 元2014年8 月,於西元2015年10月在都柏林舉辦之LinuxCon Europe活動中公開發表,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規範書於西元 2016年10月6 日出版,該計畫加入之成員包含facebook、 Google、微軟…等(參證5 ),足徵系爭商標在軟體社群中 已享有高知名度。參證6 至10更可證明系爭商標經長期、大 量之宣傳及使用,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並信賴,並 無與據爭商標產生聯想或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查參加人主要從事「開放原始碼」及「共用技術資源」之推 動,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工業技術標準、規範、 資訊科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 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等商品,主要提供予電 子專業人士使用,而原告主要從事超商之經營,不難推知系 爭商標商品之購買人、消費群,與據爭商標不同,所提供商 品之使用目的、內容、方式及消費對象均無重疊,二商標分 別存在不同市場,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遑論系爭 商標所表彰之規範準則已為全球諸多知名科技軟體業者所採 用,而軟體業者皆為專業人士,該等人士於選購及使用軟體 時,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二者之差異定能輕易加以區別 ,系爭商標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不得註冊之 理。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云云,惟觀其所提供之證據 ,均為卡通人物「OPEN小將」之使用資料,而該等資料所記 載之圖樣或文字均與據爭商標不同,自無法作為證明據爭商 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資料。況原告在稱呼該卡通人物時,均以 「OPEN小將」作為書寫或唱呼之文字,是消費者在看見據爭 商標時,根本無法與「OPEN小將」之文字或卡通人物產生聯



想。再觀原告於起訴狀附件4 之網頁資料,多以「OPEN小將 」作為品牌,而「OPEN小將」之卡通人物圖形及中文下方雖 有外文「OPEN-CHAN 」,然該文字明顯較小,且在包裝盒側 面,自無法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又原告之包裝盒底部雖有「 OPEN-CHAN 」之標誌,惟該等文字明顯係以標籤紙黏貼,既 原告之包裝盒已以彩色印刷之方式製作,並將裝飾圖案、商 品名稱、規格等直接印製在包裝盒上,而非僅以空白紙盒黏 貼商標標籤之方式為包裝,則依一般商業習慣,若原告實際 確有使用據爭商標之主觀意識,在印製包裝盒時,自會將據 爭商標一併印於包裝盒之上,然原告包裝盒底部之「OPEN-C HAN 」標誌及「OPEN家族」卡通人物介紹均係以標籤紙黏貼 ,是否為事後黏貼製包裝盒,確有疑問。原告又以原證3 、 4 謂曾發送45萬5 千份據爭商標之廣告DM與消費者云云,惟 由廣告單印刷排版可知,據爭商標文字佔整體傳單之比例極 低,自非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標識,況原告曾印製45 萬5 千份廣告單,然該等廣告單是否確實全數發送予消費者 無從知悉,且原告並未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 數據等佐證,是原告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經實際使用 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或為著名商標。
三、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原告未提出其先使用據爭商標於網際網路設備等商品之事實 外,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證明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優先 權日(104 年10月06日)之前有知悉據爭商標進而意圖仿襲 搶先註冊之惡意,僅憑原告主觀推論即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前揭條款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41類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 ,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教 育培訓服務』服務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告於4 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針對「其餘 部分訴願駁回」部分(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軟體工業技術標準、規範、資訊科 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案報告 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用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 之軟體程式用之分享授權及信息組成自願電腦軟體標準領域 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



子出版品;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即,使軟體開發者、公司及 組織得以分享軟體程式之授權及信息組成及元資料及相關內 容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自願資料交換標準指南」商 品「異議不成立」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之範圍,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上開商 品「異議不成立」部分是否違法,先予敘明。又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1類之「提供教育培訓服務」部分既非本件審理 範圍,兩造及參加人關於註冊第01616135號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41類服務)之主張及陳述,亦勿庸論列,併此敘明。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軟體工 業技術標準、規範、資訊科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學材料、 小冊子、白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用 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軟體程式用之分享授權及信息 組成自願電腦軟體標準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 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可下載電子出版品, 即,使軟體開發者、公司及組織得以分享軟體程式之授權及 信息組成及元資料及相關內容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 自願資料交換標準指南」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三、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本文、第11款本文、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 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玆就本案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OPENCHAIN 」所構成; 據爭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 」符號連結外文「OPEN」、 「Chan」所構成。二者之外觀及讀音相彷,惟系爭商標之「 OPEN」有開放的之意,「CHAIN 」則有鏈條、鎖鏈之意,其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係傳達參加人開放原始碼計畫中「開放軟 體供應鏈」之觀念,據爭商標之「Chan」外文本身並無特定 意義,係表達原告旗下「OPEN小將」卡通角色暱稱之音譯,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觀念上仍有區別,整體而言,二商標 雖屬近似,惟近似程度為中等。
㈡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 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 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判字 第374 號判決參見)。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腦軟體工業技術標準、 規範、資訊科技及軟體開發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 皮書、提案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用以促進授 權及其他政策順服之軟體程式用之分享授權及信息組成自 願電腦軟體標準領域之教學材料、小冊子、白皮書、提案 報告及手冊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可下載電子出版品,即 ,使軟體開發者、公司及組織得以分享軟體程式之授權及 信息組成及元資料及相關內容以促進授權及其他政策順服 之自願資料交換標準指南」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第9 類「資料載體、網際網路設備」商品相較,系爭商標 指定之商品「可下載電子出版品」,係以文件或訊息之出 版品為內容,僅其呈現之方式為電子式,而據爭商標指定 之「資料載體、網際網路設備」商品,為資料儲存媒介或 供資訊傳輸之網路硬體設備,著重硬體或媒介本身之品質 及性能,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及產製者、行銷管 道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產業別性 質,二者類似之程度不高。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等商 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話機、行動電話機、行動 電話護套、影像電話、視訊會議裝置、網際網路電話、電 傳真設備、通訊器材、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卡 、金融卡、IC卡、儲值卡、電腦識別卡、智慧卡、磁條 卡」商品相較,二者指定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及產製 者顯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類似 程度甚低。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商品屬「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 ,須藉由網際網路連線下載方式取得或使用,與據爭商標 之「網際網路設備」商品具有高度且必要之連結性,符合 「必要之依存關係」;據爭商標之「資料載體」為電腦網 路的資料傳送中,下載資料儲存用之載體,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電子出版品,兩者經常需搭配使用,具有「配合 使用關係」。且兩者之消費族群皆為網際網路、電腦資料 之相關消費者,具有消費族群高度重疊性,兩商標指定之 商品應屬高度類似云云。惟查,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已越 趨細緻,關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無法單憑抽象概念加 以判斷,應綜合以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各產業 別性質,為個案妥適之判斷,已如前述。參酌現今資訊傳 遞之方式,絕大多數係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傳輸、下載及儲 存,如概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 ,必須經由據爭商標指定之「資料載體」及「網際網路設 備」進行資訊儲存或傳輸,即認為二者均屬於類似商品, 將會過度擴大商品類似之範圍,實有不當,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不足採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OPENCHAIN 」與據爭商標「OPEN-Chan 」之外文 ,均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其作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按商標法第30條1 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註冊:…」,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 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 為準」。故除了第2 項所列之第9 款、第11至14款事由之 外,其餘不得註冊之事由,判斷時點應以「註冊時」為準 。
⒉依參加人檢送之下列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最早於西元 2015年10月即作為參加人開放原始碼之計畫名稱「OpenCh ain 」於都柏林舉辦之LinuxCon Europe 活動中公開發表



(乙證1-8 之答辯附件16),並於西元2016年出版「Open Chain 」計畫之規範書(乙證1-8 之答辯附件17),直至 西元2018年底已有Google、Facebook、Uber等國際知名企 業加入該計畫(乙證1-3 之答辯附件8 及乙證1-5 之答辯 附件12)。參加人曾於我國舉辦多場「OpenChain 」計畫 研討會等相關會議(乙證1-3 之答辯附件6 ,2017年12月 ,及乙證1-7 之答辯附件14,2018年7 月),並開辦「Op enChain 」開源管理等相關訓練課程(乙證1-3 之答辯附 件8 ,2018年2 月、3 月、8 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 補充提出參證7 參加人於2018年8 月在台北舉辦「OPENCH AIN(開源合規) 」研討會、參證8 參加人在台灣舉辦「OP ENCHAIN 」會議之資料(2017年12月)等,可知在系爭商 標註冊之時(107 年12月16日),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於 國外及國內廣泛宣傳使用於與電腦軟體技術標準有關之電 子出版品或訓練服務,已為國外及國內資訊科技產業之相 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
⒊至於據爭商標部分,原告固主張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並已達到著名之程度云云,惟查,原告於原處分階段 提供之據爭商標使用證據(乙證1-2 及乙證1-4 之異議附 件2 至5 ),多為卡通人物「OPEN小將」或「OPEN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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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