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參 加 人 美商吉歐凡尼化粧品公司
代 表 人 吉歐凡尼詹姆斯奎多斯(財務總長)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7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並 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為評定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卷一第13頁 )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註冊第0192845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化妝品、面膜、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 潔劑、香皂、洗面乳、沐浴乳、香料、香精油、精油』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異議成立之部分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 均無意見(卷一第182 頁),核之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 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予以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106 年4 月27日以「 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 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列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於107 年2 月7 日變更申請人為原告 ,並經獲准註冊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之註冊與如附圖二 所示註冊第01039931號「GIOVANNI LOGO 」商標(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相較,有前揭條文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9 年 2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8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 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成立部分 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9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 109063 075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卷一第 121 至12 3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書第6 頁提到「GIOVANNI尚非我國消費者『習知習見 』……」,經查被告商標檢索系統得知近似GIOVANNI商標者 不在少數,其中不乏同類或類似指定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者 ,並非如被告所說GIOVANNI一字「非習知習見」。 ⒉系爭商標在臺銷售及授權商品種類豐富且經營多角化,如化 妝品、男裝、童裝、鞋子、皮件、手錶、寢具、紅酒等,原 告與廠商簽約合作多角化經營自西元1995年迄今已逾25年之 久,對系爭商標品牌來自「VALENTINO 」范侖鐵諾家族有相 當程度的寓目印象,不可能僅從首字去割裂觀察而忽略後字 之整體既存印象,被告之判斷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另案 行政判決亦認系爭商標與「VALENTINO 」商標不會構成混淆 誤認,系爭商標長期以來為眾多消費者所熟悉,兩商標無混 淆誤認之虞。
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小寫字母,第一字母「g 」拉一條線橫 列至尾端結合字母「i 」,首尾字母形成一「g 或9 延伸之 圖形」,整體予人「iovann及圖」或「910vann 」之印象, 與系爭商標綠色長方框中置墨色大寫外文不同。據以異議商 標將名字設計圖形化,消費者不易認識進而記憶其字義而難 以唱呼,且商標整體以外文唱呼之讀音明顯為3 音節與系爭 商標7 音節不同,整體外觀上予消費者印象,亦與外文置於 綠色長方框中之系爭商標不同,二者近似程度不高。
⒋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係自前手義大利知名設計家「GIOVANNI VALENTINO 」(吉梵尼范侖鐵諾)從80年代即來臺經營「 GIOVANNI VALENTINO」品牌於多項商品,後來取得註冊第01 141358號商標指定於多項商品之零售服務,原告受讓取得該 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類別包括化妝 品、修容、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之零售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自94年併存註冊近20年之久,兩商標所指定商品、服 務項目間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 註冊於相關化妝品為指定商品,係原告前手善意以其與生俱 來義大利名「GIOVANNI」結合義大利家族姓氏「VALENTINO 」註冊商標,顯無惡意。
⒌系爭商標圖樣之前後文字及圖形整體均具有識別性,原處分 書中說明系爭商標圖樣之第2 字「VALENTINO 」因是義大利 姓氏關係所以保護性較弱,忽略該字在整體觀察上之必要性 ,且經過20多年使用事實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消費者寓目印 象之商標,極易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
㈡聲明如壹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二者商標相較,起首外文均為「GIOVANNI」/ 「giovanni」 ,系爭商標雖尚結合外文「VALENTINO 」,惟衡酌拼音性外 文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 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二 者起首外文僅有字母大小寫之些微差異,且均為義大利名字 之情形下,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仍有相近之處,近似程度 不低。
⒉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為相同或互相檢索之組群, 且皆為人體化妝、清潔、洗滌或芳香類商品,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關係之商品。
⒊據以異議商標外文「GIOVANNI」為義大利名字,尚非我國消 費者習知習見,商標圖樣整體有其設計感,亦與其指定使用 之商品無直接關聯,具識別性。
⒋依參加人檢送之發票、網路部落格及論壇討論文章,可知參 加人自西元2010年即將據以異議商標之洗髮精、潤髮乳等商 品進口我國行銷販售,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雖稱系 爭商標商品行銷全世界多年,享有高知名度,已為我國消費 者所認識,但所提證據多非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具體事 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外文「GIOVANNI」,近似程度 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及銷 售場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商品屬同一或類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在我國實際使用時間均較據以異議商標為 晚,相關證據均未發現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已 廣為消費者所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是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 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卷一第186 頁):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 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係由一綠色背景之長方形內置大寫外文「GIOVANNI VALENTINO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經過設計之小寫外 文「giovanni」所構成(二者圖樣如附圖所示),二者商標 起首外文均為「GIOVANNI」/ 「giovanni」,僅字母大小寫 之些微差異,且該外文為義大利名字(參乙證1 第29至31頁 ),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有其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或於交易時連 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連來源之可能性,二者近似程度不低。
⒉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經過圖形化設計,整體予人「iovann 及圖」或「910vann 」之印象,消費者不易認識進而記憶其 字義而難以唱呼,商標整體以外文唱呼之讀音明顯與系爭商 標不同,且系爭商標有外文「VALENTINO 」及綠色長方形圖 ,二者商標不近似,被告割裂觀察而忽略系爭商標尾字及整 體既存印象,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云云(卷一第251 至25 5 頁、第263 頁)。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 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 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 」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之 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 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 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而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 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 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參「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3 及5.2.6.5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起首外文均為相同之「GIOVANNI」/ 「giovanni」,雖 後者字首第一字母「g 」拉一條線橫列至尾端結合字母「i 」之設計,惟消費者仍可辨識其為外文「giovanni」,以二 者起首外文相同且為義大利名字之情形下,在外觀、讀音及 觀念上確有其相近之處,已如上述,原告以二者商標存有之 相異處主張不近似等情,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前後文字及圖形整體均具有識別性 ,原處分書中說明系爭商標圖樣之第2 字「VALENTINO 」因 是義大利姓氏關係所以保護性較弱,忽略該字在整體觀察上 之必要性云云(卷一第257 至259 頁)。觀諸原處分第6 頁 第㈣點及第8 頁第四項均在於說明「GIOVANNI」具有識別性 ,原告所指原處分第8 頁之「『VALENTINO 』是義大利姓氏 所以保護性較弱」乙節,係原處分摘要引述原告所舉行政判 決理由,並用以佐證原處分第6 頁「GIOVANNI」具有識別性 之論述,而在前述近似程度比對上,並未提及前述行政判決 理由之論點,原告以原處分第8 頁之說明認被告忽略該字在 整體觀察上之必要性云云,顯屬誤解。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即「化妝品、面膜、染髮劑、 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洗面乳、沐浴乳、 香料、香精油、精油」,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 用肥皂,洗髮精及其他護髮劑,化粧製劑,香水」商品相較
,二者皆為人體化妝保養、清潔、芳香用品類別之相關商品 ,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系爭商標為綠底長方框內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 據以異議商標係經設計之外文「giovanni」,二商標與前揭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 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⒉原告質疑原處分第6 頁所述「GIOVANNI一字非我國消費者習 知習見」等語有誤,並舉附表甲證1 至甲證3 註冊商標為證 (卷一第239 至243 頁)。惟姓名原則上具有識別性,只要 無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則上可准予註冊(參商標識別性審查 基準4.6.2 )。原處分第6 頁第㈣點內容,係在闡述據以異 議商標外文「GIOVANNI」為義大利名字,尚非我國消費者習 知習見,整體設計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直接關聯,具有識 別性(卷一第27頁),而以我國消費者普遍不諳義大利語之 情況下,對此義大利文「GIOVANNI」非習知習見之論述當無 違誤,附表甲證1 所列商標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甲證2 所 列商標指定商品類別與本件商標不同,甲證3 所示商標之圖 樣或指定商品類別亦與本件商標有別,實際使用情況均屬不 明,實難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7 年8 月1 日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92 年4 月16日即已註冊(乙證1 第12頁、第13頁),是據以異 議商標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 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依參加人提出附件五、六為西元2010年至2018年間之發票及 清單;附件十三、十四為西元2009年、2015年及2016年間之 網路部落格及論壇討論文章(乙證1 第43至60頁、第83至93 頁),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自西元20 10年進口我國行銷販售,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依原告 提出附表所示甲證4 代理品牌並無系爭商標;甲證5 為西元 2021年5 月1 日GOOGLE搜尋「GIOVANNI VALETINO 」線上百 貨網頁資料,其販售品項中之口紅、腮紅商品上雖有系爭商 標,然其上線時間及觀看購買人數均屬不明;甲證6 至甲證 12所示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不同,商標圖樣 與系爭商標亦多所不同;甲證13之契約並非系爭商標實際使
用情形(卷一第353 至700 頁,卷二第5 至337 頁),難均 據以認定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 所知悉。是就系爭商品相關使用情形而言,依現有證據資料 ,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臺銷售及授權商品種類豐富且經營多角 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品牌來自「VALENTINO 」范侖鐵諾家 族有相當程度的寓目印象,另案行政判決亦認系爭商標與「 VALENTINO 」商標不會構成混淆誤認,系爭商標長期以來為 眾多消費者所熟悉,其中原告受讓取得註冊第01141358號商 標(卷一第269 頁)圖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 類別包括化妝品、修容、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之零售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自94年併存註冊近20年之久,二商標所 指定商品、服務項目間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並無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243 至251 頁,第255 至257 頁)。惟查: 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 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 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 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 及5.6.2 )。本件依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現有證據,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而言,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如上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 大之保護,原告提出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多與系爭商標或系爭 商品無關,均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參加人異議理由及所提附件二(同附表甲證14、15)僅係說 明「VALENTINO 」為義大利姓氏,中文多譯為「范侖鐵諾」 ,亦為著名時尚設計師及品牌之名稱(乙證1 第24頁、第32 至39頁),並未將「VALENTINO 」作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⑶原告所舉附表甲證16至甲證20判決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 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標權人均與本件不同(卷二第389 至39 9 頁、第443 至455 頁、第489 至499 頁、第545 至557 頁 、第629 至639 頁),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爰引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⑷原告所舉附表甲證1 之註冊第01141358號商標雖其圖樣與系 爭商標相同,部分指定使用服務類別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系爭商品類似,惟其註冊日期(94年2 月16日)晚於據以異 議商標(92年4 月16日),指定使用服務類別眾多,實際使 用情況不明,尚難僅以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事 實,推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以系爭商標之「GIOVANNI VALENTINO」二字是原告前手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代表人承受自首席設計 師「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姓名商標, 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於相關化妝品等為指定商品,是善意註冊 申請等情(卷一第259 至261 頁),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 異議,參佐附表甲證1 、2 尚有與系爭商標同為「GIOVANNI VALENTINO 」二字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 他註冊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申請,當無特 別基於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惡意。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應無惡意,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 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就系爭商品而言,據 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 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 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之註冊,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七、結論: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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