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原 告 雲貫有限公司(原名:雲貫系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全(下稱林志全)於民國88 年以技術入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倪仲傑(下稱倪仲傑)合 夥共同成立被告尼奧科技有限公司,林志全於93年獨力完成 「視訊麻將王」程式碼,交由被告公司營運。林志全於98年 將「視訊麻將王」改版為「尼奧麻將王」(下稱舊版「尼奧 麻將王」),負責其中開發、改版程式碼部分,而音樂、語 音等相關部分由林志全委外完成。林志全於101 年3 月間自 被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創立原告公司(原名為雲貫系 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因未持有舊版「尼奧麻將 王」程式碼,無開發、維護軟體能力,遂由林志全繼續負責 舊版「尼奧麻將王」之維護及改版事宜。103 年底被告公司 因舊版「尼奧麻將王」軟體無法運行而向林志全求援,惟林 志全存放舊版「尼奧麻將王」軟體原始碼備份檔案之硬碟已 損毀無法讀取,經兩造議定交由原告公司重新開發新版「尼 奧麻將王」,由原告公司負責設計研發新軟體程式碼(下稱 系爭著作),被告給付開發費用、授權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此有同年12月31日由原告公司開立「軟體維修費 」予被告公司之發票可證,雙方分別於103 年11月6 日、10 4 年12月23日簽立「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103 年系統維 護合約書、104 年系統維護合約書),契約期間分別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
月31日,並約定被告公司第一年每月支付原告公司維護費2 萬元,第二年則為每月支付原告公司維護費3 萬元。106 年 兩造雖未繼續簽訂書面合約,仍繼續沿用之前即104 年12月 23日簽訂之系統維護合約書,被告公司亦有支付106 年1 月 份之費用,後因被告公司106 年2 月及3 月未支付費用,林 志全於同年3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倪仲傑於同年3 月 底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詎被告於同年9 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及授權,擅將系爭著作之遊戲重新安裝、上線,供不特定 消費者使用並收費營利,而屬故意侵害系爭著作,被告自同 年9 月至109 年3 月,每月因新版尼奧麻將王所受利益為10 萬元,共計受有310 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萬元X31 個月=31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88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曾經口頭討論由林志全提供技術作為股東, 但實際運作情形,林志全並未盡到技術股東之義務,亦即林 志全雖有提供技術,但非股東,由被告公司提供薪水,林志 全受雇期間參與遊戲軟體研發。被告公司於94年間集合程式 、企劃、美術等多人之力共同開發完成並上線之遊戲軟體, 初期因為包含視訊功能,名稱訂為「視訊麻將王」,嗣後移 除視訊功能,於98年改名稱為「尼奧麻將王」(即舊版尼奧 麻將王)。林志全於101 年3 月離職時承諾願協助處理系統 維護,被告公司乃同意林志全持有舊版尼奧麻將王之原始碼 。被告公司雖於103 年5 月解散研發團隊,但仍持續營運舊 版尼奧麻將王。自同年11月起,陸續發生異常,被告公司委 請林志全處理異常問題,林志全以其已開設原告公司,須對 股東交代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維護費用,兩造遂於同年 11月簽立系統維護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支付10萬元「軟體維 修費」,依系統維護合約書第二條(2 )之約定,被告公司 為舊版尼奧麻將王之所有權人,所支付之費用為「維修」而 非「開發」。又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林志 全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公司未與林志全約定著作財產 權歸屬時,著作財產權依法即應歸雇用人即被告公司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至242頁):㈠、林志全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間離職,後於同年 11月間創立原告公司(原名稱為雲貫系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品名為 「軟體維修費」,金額總計為10萬元(銷售額合計95,238元 ,營業稅4,762 元)。
㈢、兩造分別於103 年11月6 日及104 年12月23日簽立「系統維 護合約書」,契約期間分別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 30日;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㈣、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有匯款3 萬元予原告。㈤、林志全於106 年3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倪仲傑兩造間 之合約於同年3 月底終止。
㈥、被告認林志全有妨害電腦使用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7 年調偵字第1952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69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發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 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積 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
㈡、次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均 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 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 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 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
前已存在之作品須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 足。
㈢、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林志全代原告公司所創作,並提出系爭 著作及創作歷程(即甲證1 第8 至11頁、第12至27頁,置於 本院證物袋),並稱麻將王遊戲軟體之架構分為伺服器端及 客戶端,其中伺服器端為程式著作(程式碼),客戶端則為 程式著作(程式碼)結合外觀視覺(美術)、音訊輸出(音 樂)組成之複合著作,新版麻將王遊戲軟體除視聽著作(美 術著作部分為被告公司美工人員完成、音樂部分則由原告外 包)以外,構成軟體運行之程式碼(伺服器端及客戶端)均 為原告所獨立創作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甲證1 第8 至11頁所列出程式碼內容,可知原告 所述程式碼主要包含防盜程式及甲證1 第10頁差異比對右邊 的系爭著作初始化設定部分,依程式之函式編排、架構、執 行邏輯及順序以驗證程式碼組成之完整度並對照所述創作歷 程後,然原告提出甲證1 之程式內容並未包含其所述「構成 軟體運行之程式碼(伺服器端及客戶端)」、「防盜程式」 、「甲證1 第10頁差異比對右邊主張著作」之全部內容,亦 無完整並經特定之程式碼,均難認形式上已具備著作之完整 性,更無從據此證明其原創性。復依原告提出系爭著作之創 作歷程(即甲證1 第12至27頁,置於本院證物袋),其內容 為包含多種過去陸續發行之遊戲包裝封面、相關文宣及原告 自行擷取、羅列揭示並宣稱與具有差異之舊版尼奧麻將王部 分程式之差異比對結果,非系爭著作創作歷程之始末,亦難 據此認林志全有創作系爭著作。
2、原告雖主張林志全於103 年底開發系爭著作,惟依兩造簽訂 之103 年、104 年系統維護合約書第2 條維護標的物均約定 :「㈠、雙方同意之維護尼奧麻將王系統設備項目為主。㈡ 、甲方(即被告)應為本維護標的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 書面授權之人。㈢、本維護標的,非經乙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改裝,否則乙方得不履行本合約維護義 務」等語明確(北院卷第20、24頁),佐以前開系統維護合 約書之合約有效期間分別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且原告亦自承106 年 兩造雖未繼續簽訂系統維護合約,仍繼續沿用之前系統維護 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400 頁),堪認於上開系統維護合約 期間,被告確為尼奧麻將王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書面授 權之人。復參酌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開立予被告公司 之統一發票,就品名一欄係記載「軟體維修費」,並非軟體
開發或設計費用,顯見被告方面已有軟體,原告係維修該軟 體,是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於103 年開發設計且為 著作財產權人乙節為有理由。
3、再佐以前開103 年及104 年之系統維護合約書之第5 條維護 內容均為:「㈠、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約維護期間,對 本合約內之設備提供:⒈維護標的硬體問題研判及解決之協 助服務。⒉維護標的軟體問題研判及解決之協助服務。⒊維 護標的故障檢修。⒋系統狀況檢視。⒌系統基本操作諮詢服 務」、第6 條關於乙方(即原告)服務責任則為:「㈢、乙 方(即原告)須維持前述維護內容相關設備正常運轉,包含 硬體之檢修及軟體(含作業系統、伺服器系統等相關軟體) 的安裝。且軟體應包含功能漏洞之除錯、修改及更新:如需 軟體升級或更新,該軟體程式及授權由甲方(即被告)提供 」等,由上述約定觀之,原告僅係提供維護軟體設備之人, 非提供軟體程式之人,亦難由上開系統維護合約書推論原告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4、原告雖有提出新版與舊版程式碼比對之差異(甲證1 第10至 11頁比較結果),惟原告先稱舊版尼奧麻將王程式已毀損需 重建,後又稱是嘗試修復備用資料而得到(本院卷第109 、 401 頁),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同,況被告亦爭執完整的原 始碼應該至少有千行以上,原告只提出短短幾十行,原告所 提出之創作歷程是舊的東西,都是林志全離開公司前所改版 之歷程,甚至改版歷程文字都是倪仲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 401 至402 頁),故原告提出之前開比對結果已難採信,亦 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著作」完整之原始碼及相對應之 創作歷程,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創作,且為有別 於舊版尼奧麻將王程式之著作,故原告主張林志全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而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著作確為其所創作,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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