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第三人盧佩琳、樂亦宏不得閱覽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 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庭審時諭知第三人樂亦宏、盧佩琳不得閱覽本院 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 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及盧佩琳於言詞辯論程序涉及系 爭資料部分不得在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因影響抗告人 權益重大,應以製作書面裁定並送達抗告人之方式為之,原 裁定僅以記明筆錄方式代之,實有違誤。盧佩琳為受系爭秘 保令之人,自得閱覽系爭資料,原裁定禁止盧佩琳閱覽系爭 資料,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5 項、第482 條規定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對系爭秘保令業已提起救濟而尚未 確定,是原裁定限制相對人之潛在競爭對手盧佩琳、樂亦宏 不得閱覽系爭資料,並無不合。抗告人本案訴訟的訴訟代理 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仍得閱覽系爭資料,並全程參與 訴訟審理,故抗告人之權益未受影響。況原裁定內容僅為訴 訟指揮之行使,毋庸賦予書面,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等語。三、廢棄發回部分:
㈠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項裁定並得為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 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非同法第213 條第 1 項所稱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民事訴 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此觀第239 條未 準用第226 條規定自明,至裁定是否必須以書面為之,應視 裁定性質之不同而異。一般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依同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即足,惟如就有爭執或影響當事人、其他關係 人利益之聲請或聲明所為之裁定,即須送達者,自有製作裁 定書之必要,並應附理由,以使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悉裁 定之依據,以昭折服,否則,將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不知法院准、駁之依據,上級法院亦無從揣測原裁 定之真意而為判斷。
㈡再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可知,得聲請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為營業秘密持有人,且該持有人乃因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外目的使用而有妨害其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者,故受秘密保持命令者即使因而取得他 人營業秘密,仍非該條聲請人而不得對他人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本院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裁定同此意旨),若 認有核發秘保令之必要,應由當事人或法院促請營業秘密持 有人聲請核發,始符合法律之規定。查系爭資料為相對人( 即本案訴訟之被告邦特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非抗告人(即 本案訴訟之原告美商AST 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應無權 對系爭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抗告人卻於108 年間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的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盧佩琳、第三人樂亦宏等( 下稱盧佩琳等4 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系爭秘保令裁定核准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45至53頁),相對人認系爭秘保令之核發於法不合,旋即 對系爭秘保令提起抗告、再審等救濟程序,目前系爭秘保令 爭議仍在審理中,是原審法官於110 年2 月19日當庭諭知盧 佩琳、樂亦宏不得閱覽系爭資料,以避免相對人營業祕密外 洩而受有不可逆之損害,雖非無據,然其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 條第5 項規定得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製作裁定 書,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依法提起救濟,惟原審法官僅 當庭口頭裁示並記明筆錄,而未製作附理由之裁定書送達當
事人,俾利當事人知悉其裁定之依據並據以起算其抗告期間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自屬有據。
四、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 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審 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法官於110 年2 月19日當庭諭知,於同年5 月28日行 言詞辯論時若有涉及系爭資料部分,則僅容許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在場,盧佩琳不得在場(見本院卷第21頁),此為法官 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方式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 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 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原裁定關於命第三人盧佩琳、樂亦宏不得閱覽部分廢棄。」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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