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孟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奕雲(原名蔡松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 律師
受告知人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
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
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林小琪(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孟孺、蔡奕雲、福田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
,而與陳孟孺、蔡奕雲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
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
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
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
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
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64至83頁)。係於第二審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4至29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
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準此,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於80年成立○○○○○○○○○○(下稱○○○○)
,經營大福農場從事農作物耕種及買賣之工作,嗣於87年起
推廣有機農作,鼓勵農民合作種植有機農產品,而長期與棉
花田生機園配合供應農產品,並在新竹市香山區建築「友禮
莊園」,種植有機蔬果,並提供教導有機蔬食餐飲改善體質
,嗣上訴人為以○○○○○○○○○○○(下稱○○○○○
)名義經營銷售有機蔬果,前於106年4月24日出資委託○○
○○○○○○○○○(下稱○○○)設計,而於106年6月14
日完成「福及圖」設計品牌Logo圖形,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
性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完成系爭著作後,
原告於106年6月15日連同其他委託製作之印刷品,計匯款
108,730元予○○○,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16日據以申請取得註冊商標。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陳孟孺因曾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而與上訴人係
舊識,其見到友禮莊園生活環境舒適,表示想至此處工作,
上訴人以○○○○及大福農場名義僱用其負責大福農場、友
禮莊園之會計及業務工作;被上訴人蔡奕雲因健康因素,在
上訴人員工之介紹,上訴人同意其居住在友禮莊園並食用莊
園之蔬食,而未向其收取費用。詎陳孟孺於106年6月離職前
,即與蔡奕雲共同籌組被上訴人福田公司,並於合法設立登
記前即以福田公司名義經銷農產品。渠等明知系爭著作為上
訴人所出資委託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陳孟孺於106年6月14日重製系爭著作,使用在陳
孟孺、蔡奕雲經營福田公司之名片,並公開傳輸張貼至「福
田京品粉絲團」臉書專頁,且蔡奕雲另重製系爭著作作為其
LINE之大頭貼,均用於行銷農產品。嗣因陳孟孺於108年9月
20日受○○○告知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著作AI檔之事,始停
止使用。蔡奕雲直至本案於108年12月20日調解時,仍持續
使用系爭著作為其LINE大頭貼,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因陳孟孺
、蔡奕雲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受有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陳孟孺為福田公司之負責人,
應與福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
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額
。參諸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至8月與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易金額高達3,159,991元,且使用
系爭著作長達2年,上訴人請求以50萬元為損害金額,應屬
適當。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2.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並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
⑴上訴人於系爭著作完成時為著作財產權人:
因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之品牌Logo時,○○○同
意由出資者登記商標註冊,故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欲將系
爭著作申請商標註冊,而與○○○補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下稱系爭補約)。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報
酬交付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價金94,500元,如附件收
據」。附件收據為106年4月24日報價確認單,報價單為當時
上訴人欲使用在以○○○○○名義銷售之產品品牌Logo設計
報價,故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大福自然教育農園-林小琪」
,品名記載○○○○○形象設計等。足見○○○於106年6月
14日前完成系爭著作之品牌Logo設計,上訴人即享有系爭著
作財產權。
⑵上訴人自始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①根據證人○○○於原審結證內容可知,○○○知悉其所設計
系爭著作可做為品牌之用,而品牌係傳遞企業形象及識別度
,普遍認知品牌之著作財產權歸企業所有,不可能歸設計者
享有,○○○對於其所完成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出資者享有,且雙方對此均有認知,○○○始會對於其所完
成之系爭著作之LOGO設計,對於出資者要辦理商標註冊登記
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設計系爭著作之初,即有默示同
意將著作財產權歸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享有。
②○○○自接受委託時,即認知要設計品牌LOGO,並有默示同
意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證人在查證確認上訴人為○○○○
之實際負責人後,始會簽系爭補約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
權利,且簽署系爭補約時,無另要求上訴人要再次支付轉讓
著作權之價金,顯見並非於簽署系爭補約時,始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著作:
⑴福田公司因○○○○○無力清償罰鍰而成立:
被上訴人蔡奕雲透過大福農場員工介紹,以蔡奕雲為○○○
○○○○○○○○(下稱○○○○○)董事長,可免費協助
上訴人透過電子商務平台經銷蔬果。蔡奕雲於106年間遊說
被上訴人陳孟孺自己當老闆在網路上銷售蔬果,故陳孟孺與
蔡奕雲即邀上訴人及訴外人○○○共4人,以受讓○○○○
○○○○○(下稱○○○○○)股權之方式,經營電商平台
生鮮蔬果銷售,將○○○○○更名為○○○○○,並登記上
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於106年6月間銷售予○○○
○○○之農產品,因違法張貼產銷履歷標章,遭新竹市政府
以○○○○○「天生葡萄」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2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20萬元罰鍰;
新竹市政府並以○○○○○,販售「產銷履歷葡萄」產品違
反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
因無現金或存款可繳交罰款,股東陳孟孺、蔡奕雲不願意負
責繳納罰款,陳孟孺、蔡奕雲即另籌組成立被上訴人福田公
司,並以福田公司名義與○○○○○○繼續交易。陳孟孺、
蔡奕雲明知設計及製作系爭著作之報酬,係由上訴人支付予
○○○,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使用系爭著作之品牌Logo,竟
重製系爭著作,使用於福田公司之名片,並張貼於福田公司
及陳孟孺、蔡奕雲使用之臉書專頁,蔡奕雲另重製使用於其
LINE之大頭貼照。
⑵被上訴人持續侵害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陳孟孺於106年6月15日擅自離職前,即已與被上訴
人蔡奕雲及訴外人○○○、○○○討論成立新公司繼續經銷
農產品與○○○○○○,蔡奕雲於106年5月至8月前,以○
○○○○股東及業務負責人名義與○○○○○○為農產品交
易,事後蔡奕雲以○○○○○股東內部糾紛,改以福田公司
名義與○○○○○○交易,並提供○○○○○○與福田公司
簽署之採購買賣契約、106年6月15日秋葵採購單、106年7月
26日文旦採購單、106年7月27日葡萄採購單、106年8月17日
文旦訂購單及支付貨款高達3,159,991元之付款資料。準此
陳孟孺、蔡奕雲以福田名義對外經銷農產品,前於106年6月
14日臉書成立「福田京品粉絲團」使用系爭著作,並繼續使
用系爭著作於福田公司經營「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自10
6年6月14日至108年9月20日係違法重製、公開使用系爭著作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蔡奕雲直至108年12月20日
調解時,仍使用系爭著作為其LINE之大頭貼照。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⑴○○○○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係上訴人以配偶蔡清郎名義成立之公司,○○○○
實際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
著作係由上訴人出資委託○○○設計,倘○○○○對系爭著
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就○○○○因遭他人侵害該系爭著作財
產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縱認系
爭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至簽訂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
前,應歸○○○○享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明書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及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陳孟孺於106年6月14日即重製系爭著作,張貼於福
田京品粉絲團使用之臉書專頁,直至108年9月20日陳孟孺欲
向○○○索取系爭著作之AI檔時,○○○告知「檔案遭上訴
人要走,上訴人表示係其所付設計費,要求本人給上訴人」
,陳孟孺始將福田公司臉書頁面照片更換,時間逾2年。況
蔡奕雲以○○○○○股東內部糾紛,改以福田公司名義與○
○○○○○交易,並使用系爭著作作為福田公司之Logo繼續
與○○○○○○交易,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所為之交易獲
益甚鉅。上訴人為Logo設計所支出之費應,如系爭補約第2
條所載「價金94,500元」,原審判決賠償金額僅5萬元,誠
屬過低。
⑵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報酬為94,500元:
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故將品牌LOGO設計之聯繫工作,交由被
上訴人陳孟孺負責處理,陳孟孺離職後,上訴人發現倉庫堆
放大量紙箱,紙箱尺寸為長45公分,寬35公分,高18公分,
為一般盛裝葡萄之紙箱長32公分、寬23公分、高12公分2倍
之體積,認為紙箱應作為盛裝柚子出貨之用,而大福農場亦
無生產或經銷柚子之計劃。陳孟孺所經營之福田公司竟有出
售柚子予○○○○○○,故認陳孟孺係為自己訂購紙箱,始
會於另案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蔡奕雲、陳孟孺擅自向○○
○訂購紙箱。事後經上訴人逐一查帳比對,並詢問○○○後
,確認系爭報價確認單即為上訴人委託其設計之品牌LOGO設
計費含製作費,並於另案之訴訟撤回此部分之主張。準此,
上訴人與○○○簽訂系爭補約,應依系爭報價確認單總額
94,500元作為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報酬。
⑷上訴人損失逾94,500元:
上訴人出資委託設計系爭著作,原意用於○○○○○及大福
農場銷售之農產品,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竟將系爭著作
使用於其2 人另成立之福田公司,且同樣銷售農產品,倘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著作品牌LOGO,等同為福田公司打廣告,
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福田公司為大福農場之關係企業。
自106 年4 月24日委託○○○設計製作之Logo紙箱及名片均
無法使用,迄今堆放於大福農場倉庫,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當
逾94,5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主張如後:
(一)○○○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1.上訴人與證人○○○未達成著作權特約協議:
被上訴人請證人代為製作福田公司名片,證人並表示其未曾
想過著作權之歸屬問題,且未斟酌福田公司與○○○○間之
關係,係立於著作者之立場作成決定,足勘認定上訴人與證
人間確實未就系爭著作達成特約關係。況上訴人固稱其與證
人於設計前,以口頭方法達成著作權歸屬之特約,惟除其所
證本身有前後不一、飾詞閃躲之嫌外,亦明顯與證人○○○
所述相互矛盾。
2.上訴人與○○○未達成默示特約合意:
○○○於受任創作時所設想之歸屬對象係○○○○,難認為
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由上訴人取得之意思,其主觀
上並無將著作財產權特約予出資者之真意存在。準此,通觀
證人○○○之行為表現,實堪認定其於受託設計系爭著作時
,確無以默示方法為著作權法第12條1項但書特約之意思。
(二)系爭著作非由上訴人委託設計:
針對同一匯款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中,其以
匯款單係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擅自向證人○○○訂購
紙箱1批」結果,堪認依現有事證,難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曾
經實際支付系爭著作之設計費用。至所謂規格不合之紙箱,
係由上訴人基於自身實際需求直接授意而訂製,其與被上訴
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著作未認知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7日取
得著作權之事實,故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與○○○簽署系爭補約前,除被上訴人主觀上均認
為○○○當初係基於交情,將著作財產權贈予被上訴人蔡奕
雲外,依○○○為渠等印製名片而言,被上訴人無從形成可
能侵害著作權之認知。再者,兩造雖於108年12月20日會同
調解,惟調解期日之通知,並未同時檢附上訴人之起訴狀,
故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之進行中,始由上訴人之說明而得悉
起訴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得知商標註冊情節後,隨即停止任
何形式之利用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無利用與計畫:
上訴人自系爭補約之簽訂日迄今,除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實
無跡象顯示上訴人曾實際利用系爭著作。縱認上訴人享有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亦難認已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受有如
何之損害,尤其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有爭議
時,即從速停止相關利用行為,難認為有對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造成損害。
2.上訴人未受有產上之損害:
不論是否上訴人有實際出資,然取得成本僅3千元,而上訴
人經營之大福農場農產品行銷、包裝紙箱上有使用系爭著作
,且於108年8月間與○○○締結之著作讓與協議,並未再另
行給付價金即額外支應之成本,可認上訴人在過去著作完成
並製作成紙箱,已享有支出成本之對價利益,上訴人未受財
產上之損害。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31至152頁之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未曾就
○○○○○實際出資。2.陳孟孺於106年6月間離職前,由林
小琪以○○○○及大福農場名義雇用其負責大福農場、友禮
莊園之會計及業務。3.系爭著作於108年9月16日註冊商標,
商標權利人為林小琪。4.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5.林小琪曾匯款108,730元予○○○。6.陳孟孺、蔡奕
雲有使用系爭著作於名片、LINE大頭貼、被上訴人福田公司
經營「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1.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倘有著作財產權,自何時取得?2.被上訴人有無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倘有重製、公
開傳輸之行為,侵害期間為何?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倘有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自108年8月27日起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法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著作權法第11
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
法第10條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以受聘人為著
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應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
,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上訴人
雖主張其出資請○○○設計系爭著作之時,即取得該著作財
產權,系爭補約亦默示同意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
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判
定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倘有取得,自何時取得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
1.上訴人為經營○○○○之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實際經營○○○○及擔任○○○○○之負責人,因欲
以○○○○○品牌行銷農產品,而由在○○○○工作之被上
訴人陳孟孺、蔡奕雲與○○○接洽聯繫,並委託其設計品牌
LOGO,當時有口頭約定設計一個Q版娃娃即系爭著作等情,
此經設計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著作之
設計圖及○○○○○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59至63頁)
,堪認屬實。再者,設計人○○○針對系爭著作之設計費及
○○○○○名片、水果紙箱等製作費用,前於106年4月24日
提供包含設計費3千元,計94,500元之報價確認單,交予上
訴人同意後簽回,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5日,將上開費用連
同其他委託製作之印刷品費用,共108,730元匯款予○○○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價確認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25、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為系
爭著作之出資人。
2.未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對其所完成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是
有意識屬於出資者即○○○○所享有,故系爭補約之簽訂並
不影響上訴人自著作完成後至簽署前,所享有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上訴人以配偶名義成立之公司,實際
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且公司已將得請求侵害著作權之賠償債
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惟出資
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本應依契約約定
,倘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即歸受聘人享有。縱○○○當
時有意識到其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出資人
○○○○,然此至多僅為○○○內心之意思,既未表露於外
並與出資人達成契約約定,自應依法歸屬於受聘人○○○,
自無從由○○○○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將其得請求侵害著作
權之賠償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3.○○○與上訴人無默示同意移轉系爭著作:
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
認為承諾。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設計者○○○,
設計之初即認知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出資者,且對上訴人辦
理商標註冊登記無意見,故設計完成即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取
得系爭著作云云。然出資聘請他人為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
需以約定為之。況○○○與上訴人事後另簽系爭補約,以書
面方式移轉系爭著作。準此,○○○與上訴人間無默示同意
存在,而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4.○○○未將系爭著作贈與被上訴人蔡奕雲: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為○○○基於與被上訴人蔡奕雲間
之情誼所設計,並贈與蔡奕雲使用,自始並無設計費用,○
○○嗣後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
○之所以將系爭著作交予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係因渠
等為○○○○員工,並非贈與或轉讓。參諸○○○之證述:
本人有印象上訴人有問本人這個line對話紀錄,本人沒有將
LOGO送給被上訴人,因當初陳孟孺、蔡奕雲要另外成立被上
訴人福田公司時,口頭上有說要援用這個LOGO,本人未懷疑
,因渠等本為○○○○之員工,嗣陳孟孺有問本人LOGO是否
送給他們,本人予以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勾稽○○○之證述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
第225頁)。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著作贈與蔡奕雲
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因系爭補約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
1.○○○完成系爭著作時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在接洽LOGO設計時,未明確
談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雖有口頭
表示,後續會要申請商標註冊,然未表示著作權歸屬何人或
何公司,上訴人開始設計時,未與本人約定LOGO著作權之歸
屬,上訴人嗣後有打電話給本人,表示要約時間簽系爭補約
,本人思考後,始答應與跟上訴人共同至臺南法院公證,因
簽系爭補約之期間,上訴人於108年8月來找本人時,因本人
在考慮這個LOGO是否真要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憑據,本
人有請上訴人舉證,始將LOGO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
5頁)。準此,上訴人於出資聘請設計人○○○創作系爭著
作時,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故以○○○為著作人,
其著作財產權歸○○○享有。
2.上訴人自設計人○○○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參諸系爭著作於創作完成2年多後,上訴人為將系爭著作申
請註冊商標登記,始於108年8月27日與設計人○○○簽訂系
爭補約。且依系爭補約第1條約定:○○○願將其所享有關
於系爭著作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
第55頁)。足認上訴人與○○○於10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補
約,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準此,上訴人雖
為出資人,然其與設計人○○○完成系爭著作時,未約定著
作財產權之歸屬,自應歸受聘之設計人○○○所有,上訴人
依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自108年8月27日起,始自設計人○
○○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
6年6月14日系爭著作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並非可採。
3.系爭補約非事後確認性質:
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與設計人○○○有口頭約定,其於完成
系爭著作時,即由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然上訴人對
於何時與○○○達成口頭約定,並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30
3頁)。倘上訴人與○○○已達成著作權歸屬之協議或約定
,應無需事後另於108年8月27日與○○○簽訂系爭補約。況
觀諸系爭補約內容,並非屬事後確認性質之契約,而係讓與
著作財產權契約。
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公開傳
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
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
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田公司「福田
京品網」粉絲專頁、被上訴人蔡奕雲之LINE大頭貼使用系爭
著作,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使用系爭著作並無故意或過失。準此,本院
自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1.侵害上訴人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部分:
被上訴人陳孟孺為被上訴人福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蔡
奕雲為福田公司之員工,均有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公司之名
片、福田公司經營「福田京品網」粉絲專頁,蔡奕雲另有使
用於其LINE大頭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田公司
之粉絲專頁、公司登記資料、福田公司名片及LINE大頭貼可
稽(見原審卷第49、71、127、203頁)。上訴人自108年8月
27日起,已依系爭補約,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且被上訴人均自承有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迄知悉上訴人於10
8年9月16日以系爭著作圖案註冊商標為止(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蔡奕雲至原審於108年12月20日調解時,仍持續使
用系爭著作為其LINE大頭貼,此有上訴人所提LINE截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227頁)。參諸陳孟孺、蔡奕雲明知對於系爭
著作並無享有著作財產權,是陳孟孺、蔡奕雲自108年8月27
日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
京品網」粉絲專頁至108年9月16日為止,而蔡奕雲使用LINE
大頭貼至108年12月20日為止之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2.使用系爭著作於福田公司名片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重製系爭著作於被上訴人福田公
司名片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及107年6月間,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銷貨單、發票及報價確認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3
頁)。斯時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其雖主張陳孟孺、蔡奕雲使用系爭著作於
福田公司名片侵害上訴人重製權云云,即屬無據。
(二)○○○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就系爭著作所為之利用,○○○均知情
同意,雙方具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授權使用關係,依
同條第2項規定並得對抗嗣後受讓著作權之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對上訴人亦屬有權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云云。然依○○○於原審之證述:本人認知著作權是
要給○○○○,○○○○與本人聯絡之窗口,是被上訴人陳
孟孺、蔡奕雲,本人為向○○○○請款,本人將LOGO設計好
後傳送圖片檔案給當初承辦人即陳孟孺或蔡奕雲,被上訴人
挑選照片後,另外要成立被上訴人福田公司時,口頭上有說
要援用這個LOGO,本人未懷疑,因他們本即為○○○○之員
工,嗣他們找本人代為製作福田公司名片亦為使用這個LOGO
,僅地址不同,他們確認要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4
頁)。可知○○○將系爭著作檔案傳送給陳孟孺或蔡奕雲,
係因渠等為○○○○員工及承辦人之關係,其主觀上並非授
權陳孟孺或蔡奕雲使用系爭著作之意。準此,上訴人雖抗辯
○○○與陳孟孺或蔡奕雲間成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授
權使用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本院自應認定
原審判賠額度,是否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法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法人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為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
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
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參諸現代社會工商興盛
與科技發達,法人於營運業務或處理事務時,倘發生侵害結
果,常係統合諸多行為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
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
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
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與指明
,並證明法人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倘法人之代表人
、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之要件,
致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時,有其他歸責事由,得減免賠償責任
,就保護被害人而言,殊屬不周。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與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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