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89號
IPCV,109,民專訴,89,202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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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文施云    

被   告 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

被   告 丞恆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丞恆有限公司黎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50543 號「飲料 容器」設計專利之飲料容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負擔百分之八,被告 丞恆有限公司黎俊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如 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丞恆有限公司黎俊辰如 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丞恆有限公司(下稱丞恆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黎俊辰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154 頁),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34 頁),然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 具狀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設計專利(原新式樣)第D150543 號「飲料容器」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15 日止),於108 年12月20日,在「生活市集」購物網站購 入由林于琳即粉紅蘋果小舖(下稱林于琳)販售之「聖誕 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飲料容器(下稱系爭產品A),另 購得被告丞恆公司在「GOMAJI」網路平台販售之「兒童隨 身型彈蓋保溫杯」之「輕巧型350ML 超療癒新款」(下稱 系爭產品B),經原告委託專業單位就系爭產品A與系爭 專利及原告JNL 系列保溫杯(下稱專利產品)進行分析比 對(附表二),並檢視系爭產品A、B之六面視圖(如附 圖一、二),確認系爭產品A、B與專利產品整體外觀設 計呈現之視覺效果如出一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因被告林于琳獨資所設粉紅蘋果小舖商號與被告丞恆公司 在同一地址,以相同的電話號碼做業務聯繫之用,且經營 相同之無店面零售保溫瓶產品業務,並於購物網站頁面買 家之收貨和物流信息中明確記載被告林于琳自中國進口系 爭產品A時,係由被告丞恆公司收貨,故被告林于琳、丞 恆公司二人依民法第185 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林 于琳擔任被告丞恆公司之整合行銷業務總監,與被告丞恆 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於 客觀上係在執行職務,僱用人即被告丞恆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 條,就受僱人即被告林于琳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專利 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黎俊辰為被告丞恆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丞恆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販售之專利產品於原告官方網頁上已標示「榮獲中華 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49753號及第D150543號」等文字,並 於專利產品包裝外盒上印有「新式樣專利:D149753、D15 0543」等文字,被告等非單純提供平台之零售商,而係觀 察商品利潤及銷售狀況後才由中國進貨之批發商,非無查 證能力,竟未盡事前查證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且原告 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告林于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害系



爭專利之情事,被告丞恆公司於109 年1、2月間仍然持續 出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B,故被告林于琳、丞恆公 司販售系爭產品A、B均具侵權故意,或至少有未善盡查 證義務之侵權過失。
(三)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林于琳、丞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酌 定2 倍之損害額,以及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銷毀系爭產 品A、B,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案判決登 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⒈損害賠償計算:
⑴被告林于琳銷售系爭產品A應負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 同)30,333元:
被告林于琳自認共進貨280 個系爭產品A,且全部銷貨完 畢,以平均售價157 元計算,營業額43,960元(計算式: 280×157=43,960)。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 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有關非店面零售代理之毛利率為23% ,可知獲利約10,111元(計算式:43,960×23%=10,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向被 告林于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促請停止侵害行為後,依創 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110年2月24日 函覆資料及網頁下方之消費者評論,可知109 年1、2月間 仍繼續以被告丞恆公司名義出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顯 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故請求另外酌定2 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30,333 元(計算式:10,111×3=30,333)。又被告丞 恆公司就系爭產品A之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黎俊辰為被告丞恆公司之負責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⑵被告丞恆公司銷售系爭產品B應負損害賠償額為 419,514 元:
生活市集平台上共販售「獨角獸粉/獨角獸紫/獨角獸藍 /獨角獸銀/墨西哥羊駝/納美羊駝」6種款式,已銷售2918 個,其中「墨西哥羊駝/納美羊駝」2款係侵害系爭專利之 系爭產品B,因消費者評價數量為539 筆,被告丞恆公司 自認平均單價為169.2 元(此單價之銷售數量為20個), 則營業額應為607,992元(計算式:169.2×539×20×2/6 =607,992 ),按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23%計算,獲利 應為139,838 元(計算式:607,992×23%=139,838,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丞恆公司成為本訴被告後仍繼



續販售系爭產品B,顯具侵權故意,故請求另外酌定2 倍 懲罰性賠償金279,676元(計算式:139,838×2=279,676 ),是以被告丞恆公司就系爭產品B應負損害賠償額合計 為419,514元(計算式:139,838+279,676=419,514)。 被告黎俊辰為被告丞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與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于琳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丞恆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⑶綜上,被告等應共同負損害賠償金額449,847 元(計算式 :30,333+419,514=449,847),原告僅請求其中10萬元 。
⒉排除侵害與銷毀產品: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A、B既已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並 未證明已停止銷售,則被告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外,原告 為防止系爭專利再度受到侵害,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應立即除去現存之侵害,並銷毀上開 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⒊請求回復名譽:
原告於保溫杯相關產業中享有高知名度,且投注相當大的 心力與資源以維護商譽,被告擅自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可能造成消費者誤信其來源為原告所提供,亦可能因 品質難以控管導致影響消費者對原告辛苦建立之良好形象 ,實有必要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刊 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95、96頁):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飲料容器,且不得自行或 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飲料容器。
 ⒊被告等應將本案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擇一之全國版 頭版報頭邊,其尺寸不得小於60平方公分。
⒋第一項聲明,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⒌第一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于琳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有二,一為「外側周緣向內漸縮成一 頸部」,另一為「扣合部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而 成」,惟此設計欠缺新穎性。因乙證5、6、7 之國外設計 專利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之保溫杯,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年2月16日)前已公開揭示其外側周緣向內漸縮成一頸 部,設有一環狀扣合部及底端設有一圓線之設計特徵。故 系爭專利之所有設計特徵均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 先前技藝,系爭專利之設計僅係既有物形之仿效,不具有 新穎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
通體觀察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未能跳脫乙證 5、6、7 號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設計,而使其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 覺效果,足證系爭專利與乙證5、6、7 號之造形特徵的差 異,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故依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取得設計專利而向被告主張權利。(二)系爭產品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從原告之專利產品與系爭產品A之比對,僅可知二者在扣 合部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及整體外觀均具有漸縮 式頸部,但至少在尺寸、外觀設計、價格、圖案及商標上 ,有明顯不同,且此等部位特徵均屬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 意的部位或特徵。由此明顯不同之處可知系爭產品A容器 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反 觀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早於申請前即已為其與同業所公開實 施,卻仍申請專利,欲藉系爭專利獨占包括用以容納液體 之容器罐體之整體外觀具有漸縮式頸部、扣合部由多個環 體層疊組合等先前技術之企圖甚明。
 ⒉綜合考量系爭產品A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尚有諸多容易 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到的不同部位與特徵,例如:⑴原告 之專利產品外觀有世界著名之卡通商標標示,與系爭產品 A之前視圖相比,外觀明顯不同;⑵原告專利產品之外觀 明顯標示原告商標,系爭產品A外觀則為一般常見且不具 商標識別性之麋鹿禮物襪、雪人及聖誕樹等卡通圖案; ⑶原告專利產品特價後價格自1,020元起,系爭產品A特價 後價格為188 元起,顯不相同;⑷原告專利產品系列尺寸 為6.5×7.5×22,系爭產品A則為6.5x6.5x 23.5cm,並不 完全相同。故一般消費者均應得辨識差異,自無從認定系 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⒊反觀原告刻意以系爭產品A用以容納液體之容器設計為由



,忽略、無視此等明顯不同之特徵,卻無從否認此等設計 確實存在相當程度之美觀,能給消費者產生一定之視覺效 果。且原告在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A之比對上,沒有秉持相同之判斷標準,甚至僅侷限在 系爭產品A其中單一特徵即前視圖呈現「整體外觀具有漸 縮頸部」設計及「扣合部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 之蓋體瓶身扣合部,即稱二者整體外觀近似,顯有嚴重誤 會。
(三)被告林于琳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林于琳所營事業為經營網路購物,係從大陸阿里巴巴 採購批發平台購入一般雜貨日用品,資本額為10,000元之 獨資行號,相較於實收資本額為109,200,000 元之原告, 難謂係處於競爭同業關係,對於原告所銷售商品之相關資 訊,無能力查證,顯為單純之進貨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 ,亦無預見或進而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 ⒉被告林于琳未於原告之官方網站上發現系爭專利,且系爭 專利亦未標示於原告之專利產品或廣告上,被告林于琳實 無從得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而於108 年11月間前後自 阿里巴巴平台購入保溫瓶280 個,係不知系爭產品A為專 利產品而購入。況且,被告林于琳既在收到原告之存證信 函前即因創業家公司評選制度落選而停止銷售,應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甚明,也無侵權之故意。又系爭產品A與原告 專利產品之市場客群不同,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有限,縱 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侵害情節亦屬輕微。
(四)縱認被告林于琳應負賠償責任,然賠償金額應以系爭產品 A之實際銷售數量100 個,輔以營業淨利或同業利潤為計 算之依據:
 ⒈系爭產品A於銷售過程平均約需支出120 元之進貨成本、 人事、運送(小物件郵資為50元,大物件郵資為80元)、 平台抽成等費用。另依生活市集請款單可知,系爭商品A 平均銷售單價為157 元,扣除前揭成本後之營業淨利為37 元(計算式:157-120=37)。被告實際僅銷售100 個, 故營業淨利僅3,700 元(計算式:100×37=3,700)。又 被告林于琳前後共4 次向大陸阿里巴巴平台進貨,總計到 貨為8款共280個,扣除錯貨或遭消費者退貨部分,被告實 際上僅銷售237個,其中系爭產品A僅100個,被告林于琳 並無自認銷售280個。縱使原告以237個計算損害賠償,營 業淨利亦僅8,769 元(計算式:237×37=8,769)。故原 告主張被告林于琳共銷售280 個、獲利10,111元,並無可 採。




⒉被告林于琳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 故無賠償損害額2 倍規定之適用,縱認有過失,因販售數 量甚少,亦無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依此 規定主張被告林于琳應賠償其損害額2 倍之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五)系爭產品A之販售名稱為「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 原始預計銷售日期為聖誕節前後之108 年11月12日至同年 12月31日,共7週時間,因創業家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通 知落選而停止銷售,且已全數銷售完畢而無任何庫存,自 無銷毀之必要。
(六)原告請求登報並無必要:
⒈互核修正前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9條之登報條文, 與現行著作權法第89條經歷次修正仍保留該請求登報條文 ,可知立法者應是有意排除專利法之被害人動輒要求法院 以登報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又本件係侵害專利權爭議,並 非侵害商標權爭議,且被告販售產品業已標示其自有之產 品名稱「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溫杯」及包裝標示之廠商為 「粉紅蘋果小舖」名稱,因原告之專利產品亦有在同一生 活市集平台上銷售,兩者無從誤認。
⒉系爭產品A僅為被告林于琳所銷售眾多商品之一,並無以 任何方式特別強調系爭產品A之行銷販售,網路消費者尚 難產生得以不到200 元就能購買到原告專利產品品質之聯 想,難認原告之知名度及信用度已受損,且須登報始得回 復,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部分,不應准許。
(七)聲明(本院卷二第96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丞恆公司、黎俊辰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間就系爭產品A之販售並無指 揮或監督關係,無須為被告林于琳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 或僱用人責任:
 ⒈被告丞恆公司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並無任何加害行為, 原告僅憑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所經營之粉紅蘋果小 舖所設地址、電話相同,即驟然斷言被告間有共同侵害系 爭專利行為,過於牽強,有違經驗法則,且令被告丞恆公 司負擔過高之法律責任與風險,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足採。又原告既自承系爭產品 A係其自生活市集購得,可認係被告林于琳獨自販售,與 被告丞恆公司無涉,且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並未設 有競業禁止條款,其非不得自行銷售同種類產品。



⒉被告丞恆公司與被告林于琳就系爭產品A之販售並無任何 勞僱關係存在,被告丞恆公司並非系爭產品A之銷售或供 應公司,被告林于琳販售系爭產品A係其單獨行為,被告 丞恆公司對此並無選任、監督之權責,而無僱傭關係可言 ,無須為其商號個別營業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被告林于琳並未在被告丞恆公司擔任整合行銷業務總監, 因電商模式都是有活動才會去跟網路平台談費用、簽約, 按個案收費,且被告丞恆公司並非每個案子都會委託被告 林于琳去洽談,亦無直接固定的薪水,都是個案合作模式 ,因有頭銜比較容易談到優惠價格,故被告林于琳並未受 僱於被告丞恆公司,而無共同侵權行為。
⒋退步言,倘認被告林于琳為被告丞恆公司之受僱人,然系 爭產品A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丞恆公司為單純零售商 ,與原告非屬競爭同業,就系爭專利不具有通常知識,倘 課予被告丞恆公司逐一查證每筆商品之專利義務後,始得 販售,實無期待可能性。
(二)被告黎俊辰無須為被告林于琳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或僱 用人責任:
  被告丞恆公司並非被告林于琳之僱用人,又無與其有共同 侵權行為,無須與其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告黎俊辰雖為被告丞恆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庸與 被告丞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被告黎俊辰雖係被告丞 恆公司代表人,惟僅處理行政業務,對於被告林于琳是否 採購、販售系爭產品A之決定無涉,並非共同行為人,縱 認屬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 係,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于琳單獨採購、販 售系爭產品A之行為,並不構成被告黎俊辰處理被告丞恆 公司之事務,二者間之法律主體地位不同,不容混淆。(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B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丞恆公司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自行以系爭產品B於淘寶網上之網頁照片內容與系爭 專利分析比對,不足為侵害專利比對分析之對照,且均與 被告丞恆公司無涉,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侵 害系爭專利為真實,應予駁回。
 ⒉被告丞恆公司資本額僅20萬元,且為無店面零售業之小公 司,並無能力查證,且非原告公司之同業,亦無製造保溫 瓶之技術知識,保溫瓶僅為被告丞恆公司所販賣上百種商 品中之一項,若強課以被告丞恆公司於販售每一種商品前 ,均須知悉或查證每一種商品有無侵害某一技術領域之專 利權,顯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此外,被告丞恆



公司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後,始知系爭專利前經公告,然查 市面上之保溫瓶造型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幾相差無異,足徵 系爭專利並未有特殊之視覺效果或識別性,而不具專利性 ,不應認被告丞恆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零售販賣有注意義務 違反之過失,況且系爭產品應無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準此 ,被告丞恆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丞恆公司共售出2,918 個,然消費者於購買 網頁之留言僅代表消費者之留言時間,無從證明係出貨時 間及出貨款式,此為網路購物基本常識。又依創業家公司 回函之「C-263045 兒童隨身型彈跳保溫杯350ml」,實際 僅有銷售46個,因共有6種款式,其中系爭產品B僅佔2種 ,故銷售數量應僅為15個(計算式:46×2÷6=15),依 平均單價為169 元,營業額為2,535元(計算式:169×15 =2,535),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計算,獲利僅583 元(計算式:2,535×23%=583)。縱認被告丞恆公司有 故意侵權,則2 倍之賠償金額應為1,166元(計算式:583 ×2=1,166),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無理由。(五)聲明(本院卷二第96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12頁):(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包含聯合新式樣)之專利權人。(二)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自「生活市集」網路平台購得之系 爭產品A,係由被告林于琳提供。
(三)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于琳,要求 其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就已生損害與原告進行協商。(四)被告丞恆公司經營無店面零售業,曾以自己名義銷售保溫 瓶產品。
(五)被告丞恆公司之設立地址與聯絡電話,均與被告林于琳粉紅蘋果小舖相同。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產品A、B有無 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以及請求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
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及有效性證據之說明:(一)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由應 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2月16日,並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年9月20日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附有一聯合新式樣,按聯合新式樣的定義,係指 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故聯合新式 樣得用於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所及之近似範圍,以下就系 爭專利及其所附之聯合新式樣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⑴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母案)為如附圖三⑴所揭示之「 飲料容器」設計,包括呈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 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 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 向外凸設有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 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 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 該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詳參系爭專利 圖說之「創作說明」欄)。
⑵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子案)為如附圖三⑵所揭示之 「飲料容器」設計,包括呈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 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 頂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 則向外凸設有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 該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 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 ,且該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詳參系爭 專利聯合新式樣圖說之「創作說明」欄)。
⑶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母案)與其聯合新式樣(子案) 之差異僅在於本體(瓶身)的長度不同。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母案)、聯合新式樣(子案)之圖 式,均詳如附圖三。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⑴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 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如 保溫瓶、水壺等用以容納液體之「飲料容器」。依系爭 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附圖三所示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 整體形狀。
⑵由於系爭專利附有一聯合新式樣,基於聯合新式樣係同 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其目的係用 於確認原設計(新式樣)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使其專 利權範圍更為明確,故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 得參酌該聯合新式樣之內容據以確定。亦即,該聯合新 式樣所揭露之內容(較狹長之瓶身)亦屬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A:
⑴系爭產品A為被告林于琳販售之「聖誕交換禮物彈蓋保 溫杯」,產品照片如附圖一。
⑵系爭產品A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A為一「保溫杯」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系 爭產品A設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 ,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端外側周緣 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向外凸設有 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 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 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扣合部係 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
⑶解析系爭產品A:
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 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 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A之專利權範圍僅包含 形狀,故在進行侵權比對判斷時,系爭產品A表面所呈 現的花紋或色彩非屬比對之對象。
 ⒉系爭產品B
⑴系爭產品B為被告丞恆公司所販售「兒童隨身型彈蓋保 溫杯」之「輕巧型350ML 超療癒新款」,照片如附圖二 所示。
⑵系爭產品B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B為一「保溫杯」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系 爭產品B設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 ,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端外側周緣 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向外凸設有 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 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 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扣合部係



由多個半圓形之環層疊組合。
⑶解析系爭產品B
解析系爭產品時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 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 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僅包含形 狀,故在進行侵權比對判斷時,系爭產品B表面所呈現 的花紋或色彩非屬比對之對象。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5:
為西元2003年4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481243S號「保溫 瓶(真空輕型直飲式)」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1年8 月30日(下同),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乙證5設計內容:
乙證5 具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 其中該本體中上段圓徑略為漸縮,並於上段形成一頸部 ;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 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 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橢圓扣合部上方 設有倒U形環圈。
⑵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⒉乙證6:
為西元2001年9月1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199449號「保溫 瓶(真空輕型直飲式)」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乙證6設計內容:
乙證6 具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 其中該本體上段形成一圓徑略為漸縮頸部;該蓋體係組 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 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 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橢圓扣合部上方設有倒U 形環 圈。
⑵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⒊乙證7:
為西元2002年4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D455611號「保溫瓶( 真空輕型直飲式)」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乙證7設計內容:
乙證7 具有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 其中該本體中上段圓徑略為漸縮,並於上段形成一頸部



;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 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 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橢圓扣合部上方 設有倒U形環圈。
⑵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七、本院判斷(系爭產品A、B均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且被告 所舉有效性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或創作性 ):
(一)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而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而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 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 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 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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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