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陳超凡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一一號、八十一年偵字第九一二五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庚○○原係從事會計業務,且與己○○係舊識。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底與丁 ○○共同介紹甲○○將其所有之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股份轉 讓與己○○,並以李文彬為名義上負責人。甲○○與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簽訂股權變更契約書,約定㈠公司股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現金、 六十萬元開具支票到期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㈡該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之稅額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由甲○○先行繳付,而 己○○先支付七十五萬元,另開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支票七十五萬元,尾 款部份作為支付己○○之利息。㈢己○○若無法依約定時效辦理或票信發生問題 時契約約定取消。而變更登記手續由庚○○辦理。嗣因依約所簽發給甲○○用於 給付股權轉讓對價之僅二、三天之支票二張六十萬元兌現外,其餘退稅款部分之 兩張七十五萬元卻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甲○○乃與己○○於七十九年三月一 日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約定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股權變更契約書 作廢,退稅款部份,由己○○先支付二十五萬元,俟退稅下來,再扣除己○○已 支付之預付款,餘額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悉數退還於甲○○。庚○○ 依前約並無代辦退稅款之權,僅有代辦變更登記手續之權,嗣於八十年十一月間 隆發公司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核定退稅 。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因案在監執行(己○○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監執行),庚○○因自己與己○○有債務糾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利用己○○因案在押台北看守所之 際,盜用其為辦理隆發公司會計業務所持有之隆發公司之公司章及名義負責人李 文彬之印鑑章,偽造隆發公司之退稅款申請書及委託書,繼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 ,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登載於「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擴大書面 審查電子作業處理案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己○○、甲○○及 國稅局對退稅款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將核定之退稅款一百五 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退由庚○○領取收受。
二、嗣經甲○○向國稅局及己○○查詢後,始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己○○曾 向伊借款達二百多萬餘元,嗣因甲○○轉讓隆發公司股權與己○○,己○○將五 百股股權讓與伊,是伊亦取得隆發公司之股東資格,而甲○○與己○○簽訂股權 變更契約書時,已約定退稅款之請求權移轉與己○○,而由己○○支付七十五萬 元現金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之七十五萬元支票與甲○○,是退稅款部份早 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約時已結算付清,而己○○於七十九年間為抵償積 欠伊之債務,承諾將退稅款讓與伊,並在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內,親自將 蓋有公司章及名義負責人李文彬印鑑章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交與伊,是伊並無偽造 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曾持隆發公司之退稅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申請事實欄所載隆發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退稅款之事實,迭據被 告庚○○供明在卷。而系爭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之退稅款,告訴人甲 ○○與證人己○○間簽訂股權變更契約時已約定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退稅後,應退 還甲○○,雖嗣因第一次簽訂之股權變更契約後,由己○○所簽發之退稅款部分 之兩張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兩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重新 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股權變更契約書作廢,退 稅款部分,約定由己○○先支付二十五萬元俟退稅下來,再扣除己○○已支付之 預付款餘款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仍應退還於甲○○,惟被告庚○○在 未得隆發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己○○之同意下,盜用公司大小章、偽造申請書及委 託書,以詐術使國稅局將退稅款交付被告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己○○、李文彬結證屬實,且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三月 一日隆發公司股權變更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收件簿、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擴大書面審查電子作業處理 案件、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市調處卷、偵查卷第二一 頁、原審卷第六三頁、第七七至八十頁、九一、九二頁、九七頁、二四四頁、上 訴卷第二七、二八頁、上更㈠卷第三七、三八頁、本審㈠卷第五九、六十頁、一 七五-一七八頁、一八八頁、一九六頁)。系爭退稅款核定退稅及領取時間,隆 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文彬未與聞其事,實際負責人己○○(戊○○)正在監執 行,被害人甲○○亦人在國外均不知情,足證系爭退稅款係由被告庚○○領取之 事實,已至明確。
㈡次查:被害庚○○雖辯稱,己○○(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曾陸續持 他人支票,向伊借貸二百餘萬元,該支票提示均遭退票,為擔保債權,己○○曾 將隆發公司五百股之股權,轉讓以擔保債權,嗣支票陸續到期均遭退票後,經伊 催討仍無法償還,己○○乃承諾將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甲○○處移轉 取得之隆發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甲○○處移轉取得之所得稅退稅款權 利讓與,由伊領取該項退稅款,俾抵充所欠借款,遂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 市○○路○段之辦公室內,交付其蓋妥隆發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文彬印鑑章之
兩張空白申請書與委託書,伊領取隆發公司之退稅款係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己○○ 之同意,並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云云,所辯上情固提出案外人泰永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丙○○及凱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為證(詳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並以證人己○○於原審質以「有無欠 庚○○錢?」曾稱「我沒有欠錢,利息、錢他(簡某)共拿了我四百多萬元:: :」等為證。惟查:證人己○○(戊○○)於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有無 以退稅款抵充二百萬元(債務)?」答稱「我當時在監,怎麼可能拿錢,我也沒 有欠庚○○的錢,若有欠他的錢,請他拿出證據來,根本沒有到基隆路我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嗣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雖曾稱「:::利息 錢他(簡某)共拿了我四百多萬元:::」惟仍堅稱「我沒有欠庚○○錢!」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始終否認曾向被告庚○○借貸二百餘萬元債務 ,原審該次審判期日所稱「:::利息錢他(簡某)一共拿了我四百多萬元:: :」等語,意思甚不明確,且與被告庚○○所辯與己○○有兩百餘萬元之金錢借 貸關係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己○○確有積欠被告庚○○二百餘萬元之債務,且被 告庚○○所辯己○○(戊○○)因積欠二百餘萬元債務,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承 諾以系爭退稅款之請求權以抵償借款,交付蓋有隆發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文彬 印鑑章之兩張空白申請書及委託書一節,並無證人證明其事空言抗辯,已難憑採 。況系爭退稅款是八十年十一月下旬始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退稅通知,七 十九年七月間,系爭退稅案件是否准予核定退稅何時退稅?且退稅金額若干?仍 未確定,所辯證人己○○(戊○○)即蓋妥空白之委託書與申請書轉讓退稅款, 顯違常情。再者:本院更審中,經傳訊發票人丙○○及乙○○分別證稱:「不知 道己○○有簽發支票交給被告庚○○:::不認識庚○○:::沒有授權己○○ 簽發支票使用:::沒有因簽發支票被人告過:::庚○○也沒有找我要錢:: :」「從沒有經手簽發五十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從沒有被告過民事或刑事 案件:::」另證人即乙○○之夫李明福亦證稱:「沒有見過這張五十萬六千七 百元的票,沒有授權同意己○○簽發支票:::」等語。(見本審㈡卷第三、四 、五第二八至三十頁)果證人己○○曾交付案外人泰永公司負責人丙○○及凱商 公司負責人乙○○之支票向被告庚○○調借現款並先後遭到鉅額退票,為何丙○ ○、乙○○均不知語情,縱如證人丙○○、乙○○所稱己○○係未經渠等授權同 意簽發該支票,均不知情向被告庚○○借貸,惟被告庚○○於各該支票退票後均 未依法對己○○或證人丙○○、乙○○提起民刑訴訟以救濟,亦有違常情,參以 凱商公司乙○○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泰永公司丙○○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 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拒絕往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兩帳戶之往來明 細資料,經詳核並無各該支票之退款紀錄,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見 本審㈡卷)等情觀之,益證證人己○○是否確曾執案外人丙○○、乙○○之支票 向被告庚○○借貸兩百餘萬元,殊堪置疑,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庚 ○○僅憑前開支票保證人己○○(戊○○)向其借貸並據以證明授權交付蓋妥印 鑑章之空白委託書、授權書以轉讓系爭退稅款之請求權云云,尚非可信。 ㈢再查:被告庚○○另辯稱依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證人己○○(戊○○)與甲○○間
簽訂之股權變更契約書,除約定轉讓公司股權之總價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由己○ ○先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及開立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六十萬 元之支票予甲○○外,並同意隆發公司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為一百五 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其退稅之請求權轉讓與己○○,但己○○須支付現金 七十五萬元,另開立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 票予甲○○作為代價,有股權變更契約書及甲○○親書之信函影本可證,簽約同 時己○○即支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簽發支票兩紙與甲○○,此項事實經證人 即介紹人丁○○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丁○○並證稱公司買賣成立,我也拿了佣 金。於本院更審復證稱「股權買賣為六十萬現金、六十萬係支票,退稅款部分為 現金七十五萬元、支票七十五萬元,支票何人所有我不知,重訂契約之事我不知 等語,足徵己○○早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時已將隆發公司退稅款項與 甲○○結算付清,取得該退稅款之請求權。證人己○○於原審陳稱七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開立四張支票,其中有二、三天到期之即期票係己○○用以支付甲○ ○房屋租金及押金,證人丁○○於本院更審亦證稱賴向許租屋,給即期票幾十萬 元之證詞可核,告訴人甲○○並自承己○○租其辦公室,又給其二張支票,且依 股權契約書所定之六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兩張支票之到期日均為七十九年二月份 ,斷不可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二、三天到期即七十九年元月初到期 之即期票,則該兩紙即期票依契約所定亦應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不可 能二紙皆為六十萬元,甲○○於鈞院更審亦證稱頂讓對價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 是支票,又如何可能發票日在前之七十五萬元即期票未能兌現,反而發票日在後 之七十九年二月份之六十萬支票兌現,顯不合常理,且依證人丁○○所定切結書 上記載,丁○○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收到佣金六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收到四萬元,若謂甲○○與己○○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所訂之契約為真,顯 然渠等二人對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契約早已合意解除,豈有不要求介紹人 之被告庚○○及證人丁○○退還佣金或告知渠等間之契約已變更,反而於七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廿日仍支付佣金予丁○○,足徵該七十九年三月一 日之買賣契約大有可疑云云,並提出證人丁○○所提出之切結書為證。惟查:告 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歷審陳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之第一條第二 款的錢(即退稅款)沒有領到,所以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又訂了另一個新的契約」 「:::退稅時我先繳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我有繳清,後來賴先生說可先開一 百五十萬的票給我,退稅時重新再訂契約,在七十九年三月訂的,約明退稅下來 的錢歸我」(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和己○○簽了兩次約,:::第二次契 約是為了退稅款再簽股權轉讓契約書」(見上訴卷第二八頁)「因為有退稅案, 賴開了兩張票給我,都退了,所以變更契約」「(為何在契約中註明是七十五萬 現金,七十五萬支票?)這隔了七、八年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而且是因為退了兩 張票才變更契約的」「(對證人丁○○的證述有無意見?)現金是房屋租金,退 稅款都沒給我,有一張五十四萬的票也是他給我的....」(上更(一)卷第 三七頁及背面)「(己○○如何付給你?)他給我支票....七十五萬元都是 票,是退稅款部分」「(頂讓的對價是兩張六十萬的票都有兌現?)是」、「( 第二次重訂契約時,庚○○是否知道?)她確實知道,因她是她們公司的會計」
、「(重訂股權讓與契約有關退稅款部分,是否先給你二十五萬元,退稅下來後 ,扣掉賴給你的二十五萬,尚須給你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元?)是,庚○○都知 道....」(見本審(二)卷第五七、五八頁)等語。證人己○○(戊○○) 亦供證「退稅款全部歸甲○○所有」「我從八十年到八十三年出監之間,我的委 任書中一定是我親自簽名,不可能蓋章....」「....我當天大約開了四 張支票,未給現金,全部都是支票」「是二、三天的即期票,第一張有兌現,六 十萬兩張兌現,七十五萬兩張,未有兌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七頁 背面、第七九頁、第二二四頁及背面)綜上告訴人甲○○及證人己○○(戊○○ )之證言,足認甲○○與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股權變更契約時 有關公司股權轉讓及退稅款部分應係簽發四張支票,其中股權轉讓部分為兩張六 十萬元,退稅款部分則為兩張七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稅款部分之支票均有兌現, 而兩張退稅款之支票則未兌現,嗣因退稅款部分支票未兌現,雙方間乃於七十九 年三月一日再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卷附之股權變更契約書一-㈡內隆發公司退 稅部分僅記載乙方(己○○)先支付七十五萬元整,另開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到期之支票七十五萬元整,並無「現金」二字,至於一-㈠公司股權轉讓部分, 雖記載六十萬元現金,六十萬開具支票到期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並由仲介人 背書。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信函上,雖亦列載「公司部分① 六十萬現金、六十萬開票20/1②退稅部分七十五萬現金、七十五萬開1/30日票」 惟參酌前揭證人己○○(戊○○)於原審證稱「是二-三天的即期票,第一張有 兌現,六十萬兩張兌現,七十五萬兩張未兌現」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上更㈠審 所陳明「因為有退稅案,他開了兩張票給我都退了....這隔了七、八年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而且是因為退了兩張票才變更契約....現金是房屋租金, 退稅款沒給我,有一張五四萬的票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足見變更契約 書及甲○○之證明書所載之現金應是指僅二、三天即到期之即期票,而用作現金 之支付,其中並包括有其他辦公室租金之票據,被告及證人丁○○均以為即期票 為給付現金而誤認退稅款部分己○○與甲○○間均已結算並給付清楚,被告庚○ ○乃執為己○○(戊○○)已取得爭退稅款請求權之抗辯。惟因僅公司股權讓與 部分支票有兌現,而退稅款部分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遂再簽訂七十 九年三月一日之股權轉讓契約,對有關退稅款之部分再明確約定歸甲○○所有, 果非第一次股權變更契約後,就股權變更部分之對價,證人戊○○業已依約給付 ,告訴人甲○○豈有可能依約履行對應義務,而提供股權變更之有關文件於七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茍非用以作為退稅款之支票未能 兌現,甲○○與己○○又何以需再簽訂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又 己○○對退稅款部分業已支付七十五萬元之現金及簽發另紙七十五萬元之支票與 甲○○結算清楚,其何以仍願立據證明被害人甲○○擁有取得一百五十五萬二千 六百八十九元退稅款之權利?本件案發後至今已將近十年,告訴人甲○○或證人 己○○或因事隔多年記憶模糊,原審中對有關細節陳述未盡明確,惟對退稅款部 分未兌現而再簽訂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則始終一致,互核相符,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查明究竟己○○支付甲○○先行繳付所得稅款一百五十萬 元,係支付支票兩張而遭退票,抑或支付七十五萬元現金及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壹
紙,既有提示支票而遭退票之情形,不難向付款銀行函查以明究竟等語,本院更 審中證人己○○(已改名戊○○)屢經傳拘無著,告訴人甲○○亦陳稱已無法找 到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有關支票之退票紀錄(詳見本審㈡卷第七四頁及背面、七 八頁),本院依職權函調己○○曾使用支票之相關帳號往來明細表,亦無法查明 該七十五萬元退稅款支票之提示兌現或退票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彰 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函覆本院,凱商公司乙○○、泰永公司 丙○○、黃澄發之往來明細表可憑(見本審㈡卷第八六-一0六頁、第一一0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途徑已窮,被告庚○○於偵審中亦始終未能提出當年己○ ○就退稅款部分已給付現金七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與甲○○結算 清楚而取得退稅款請求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以證明己○○已取得退稅款請 求權而讓與系爭退稅款。徒憑告訴人甲○○及證人己○○當年契約書及證明書所 用文字及原審中因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陳述細節執為無罪之論據殊無足取。況本 件告訴人甲○○與證人己○○係由被告之介紹認識而簽訂股權轉讓契約與被告本 無嫌隙,衡情當無相互勾串而臨訟杜譔誣陷之理?告訴人甲○○及證人己○○( 戊○○)之證言應可採信。至於甲○○與己○○對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再簽訂股權 讓與契約書陳稱被告庚○○知情,被告及證人丁○○雖均稱不知情,且渠等之切 結書稱若公司買賣不成,其等願將介紹之佣金退還云云,惟本件轉讓契約是否成 立,攸關該證人是否取得佣金之權利,自與被告之利害相同,該證人及被告即無 再保有佣金之權利,況告訴人甲○○及證人己○○僅係因退稅款事項重新簽約, 並非解除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不成退還佣金之問題。被告庚○○所提出切結書, 及與證人丁○○未退還佣金一節抗辯,告訴人甲○○與證人己○○間在七十九年 三月一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疑,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末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卷附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印章,訊問是否 放在被告庚○○處之印章,雖答稱不是,李文彬及公司章均不是,惟嗣於原審則 改稱「七十九年八月間我曾或任被告辦理停照,結果她沒有辦....」「.. ..印鑑章及所有資料我委託會計小姐拿給她,退稅金如何被她領去,我完全不 知情....」(原審卷第七七頁、七八頁反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被告庚 ○○聲請調取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留存隆發公司印鑑卡影本,與向經濟部商業司函 調隆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留存之印鑑章,與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印文併送鑑定, 惟隆發公司印鑑章及名義負責人李文彬印章,已下落不明,證人己○○復傳拘無 著,無從查明取得印章實物送鑑定,本院前上更㈠審曾將上開書件及上開公司在 台灣銀行之印鑑卡影本一併交鑑定,結果申請書影本上所蓋「隆發公司」「李文 彬」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委託書影本上所蓋「隆發公司」、「李文彬」 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類,台灣銀行印鑑卡影本上所蓋「隆發公司」、「李文 彬」印文依序編為丙1、丙2類、甲1類、乙1類印文與丙1類印文不同;甲2 類、乙2類印文與丙2類印文不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陸㈡字第八六0六三二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稽,(見上更㈠ 卷第一一八頁)雖與隆發公司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留存之另件支票印鑑章不同, 惟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七二0八 四七五號函意旨載明,「該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庚○○持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來局領取」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審㈠卷第一九六頁),足證系爭退稅 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隆發公司章及負責人李文彬章,均係隆發公司之印鑑章,否 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勢無可能僅憑該申請書及委託書而准予退稅款,本院更審 中經向經濟部調取隆發公司登記案卷,就登記案卷中隆發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 章與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印章以尺測量及目視比對,兩印章、印文長寬及字 形均相同,足證系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印章均為真正,公訴人認印文是偽造之 印章所蓋,尚有未洽。查被告庚○○是隆發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掌管隆發公司之外 帳稅捐處報稅,並受託辦理隆發公司之股權變更事宜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證人己○○自甲○○受讓隆發公司之股權後於七十九年一月 十六日完成變更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辦理經濟部以命令解散撤銷公司 解散登記有隆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而證人己○○於八十年二月間入監服刑迄八 十三年一月始刑滿出監,證人己○○既在監執行,而被告在隆發公司結束營業之 前為公司股東兼會計辦理有關稅務事務,則其因職務之便執有隆發公司之印鑑章 及負責人之印章、盜用印章而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要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無非事後諉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書立委託書及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又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書立委託書及申請 書均係向國稅局請領退稅款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其以此向國稅局請領 退稅款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於取得款項後易持 有為所有,係屬施用詐欺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從較輕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亦未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七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求為緩刑宣告 乙節,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判決 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 八六四號判決附卷可參,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併為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四、另公訴併案意旨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未經告訴人曾侍漢同意,將其登記 為布蘭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蘭納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發票,致積欠國 稅局營業稅四十萬元,因認被告此行為涉偽造文書罪嫌,而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等語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渠於七十八 年五月間向前布蘭納公司負責人張金生頂讓該公司後,再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 於告訴人,並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曾侍漢之名,為告訴人所知,並經其同 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七十八年十月間其已知係布蘭納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僅因其並沒有營業,但七十八年間卻以公司名義開具了一千八百萬元營業額 之統一發票,致須申報四十萬元之營業稅,故認被告欺騙告訴人,而非要告被告
偽造文書等語。惟被告將公司登記為告訴人曾侍漢,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公司既 已轉讓,雙方並未約定營業稅如何負擔,則應認其轉讓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 營業稅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應無何偽造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 罪部份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麗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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