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9年度,22號
IPCV,109,民商上,2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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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 律師
      陳柔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違約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註冊第
0192171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是本件為有關商標法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判決主文諭知: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民國109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 ,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如以2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准許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7 年12月1日簽訂品牌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部分,因被 上訴人未就上開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3頁)。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未上訴部分。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9,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⑴未輸入POS系統之帳務不實行為: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獨資設立大創奕企業社創立綿綿  茶飲mimitea(下稱綿綿茶飲),並通過系爭商標註冊在案 。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3年,約定被上 訴人得使用綿綿茶飲之名義開設士林分店,嗣經上訴人之督 導○○○前往被上訴人店面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 23日18時10分40秒、18時37分40秒、108年8月28日14時49分 3秒、15時9分50秒、108年9月2日21時35分販售飲料商品時 ,未輸入POS帳務系統,共計5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共罰25,00 0元(計算式:5,000元×5)。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7日中 午12時,以士林店之飲品私人贊助其友人活動飲料約70至90 杯,此促銷廣告活動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事前 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且此部分未輸入POS帳務系統,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計罰5,000元,是被上訴 人帳務不實部分,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3萬元。 ⑵違反上訴人標準化作業流程部分:
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印製店卡,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再者,被上訴 人未經許可擅自停售「鐵觀音」品項,且於菜單有變更時, 擅自將新品項「芒果綠」手寫於舊款菜單,而非向上訴人訂 購新版菜單,違反上訴人標準化作業流程,暨使用非上訴人 提供之原物料品項與販賣總部所無之木瓜牛奶,均違反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各計罰5千元,被上訴人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共15,000元。況被上訴人就上開缺失,經上



訴人派督導進行督察及輔導後,仍未改進,且拒絕提供及簽 訂相關營運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各1次,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每次計罰5千元,被 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1萬元。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與請求賠償額:
  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雙方加盟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應於文到10日內偕同上訴人將招牌與品牌相關用具 等物拆除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會同上訴人將招牌等器物拆除及返還, ,更以黑漆汙損之,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品牌聲譽及識別性,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明知招牌為上訴人所有,竟 以黑漆汙損及拆除,致上訴人對招牌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150元。上 訴人於108年10月9日終止雙方加盟關係後,被上訴人仍繼續 使用系爭商標進行飲品販售至108年10月22日,使上訴人商 標權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8萬元。被上訴人有 多項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故意未將多筆銷售 內容輸入POS帳務系統,致使上訴人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 萬元。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2,649,150元(計算 式:3萬元+5,000元+15,000元+1萬元+5萬元+59,150元 +168萬元+80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9,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未依約會同上訴人招牌賠償部分:  原判決認雖系爭契約有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加盟關係後10 日內,應會同上訴人拆除上開招牌,然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欲協同拆離上開招牌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難 認有違約事實存在等語。原審就上開待證事實,未闡明上訴 人應於何時如何提出相關舉證,亦未闡明就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欲協同拆離上開招牌時遭 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進行相關補充舉證或就不明瞭或不 完足處,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且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欲協同拆離上開招牌時,遭被



上訴人拒絕之情形」,上訴人有欲協同拆離系爭招牌,惟未 獲得被上訴人之善意回應。準此,原審判決違背闡明之義務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2.被上訴人因帳務不實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⑴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登載POS帳務系統之義務:  原判決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提報當月營業數據之形 式與方式為何,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登載POS帳務系統之義 務,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實登載POS帳務系統之行 為,不違反系爭契約等語。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加盟關  係,雙方雖未明示約定應以何種方式回報相關銷售資料予上 訴人,然上訴人於教育訓練等階段,均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應 將相關銷售資料登載至POS帳務系統,被上訴人亦以此方式 與上訴人合作許久,縱雙方無明示約定,雙方就回報相關銷 售資料之方式,成立默示同意之效果。況雙方每月所用以對 帳之月結帳單,均由POS帳務系統產出之報表,被上訴人知 悉其有將相關銷售資料登載至POS帳務系統之義務。 ⑵上訴人提出翻拍照片為證: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爭執監視器呈現之時間與商 品銷售明細表記載之時間是否一致,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未能完整顯示銷售過程之內容,因 而上訴人所主張為不可採等語。然上訴人不僅就被上訴人所 爭執監視器呈現之時間與商品銷售明細表記載之時間,是否 一致,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更提供監視器畫面之錄影 檔案,顯示其銷售商品之過程,並就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點逐 一勾稽,是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
⑶系爭POS系統之入帳流程:
  系爭POS系統之入帳流程簡要為:①點選品項後;②按「結  帳」錢箱自動打開;③同時會列印發票出來;④入帳之金額 即可於後台查詢,倘系統未印發票即代表未將此筆交易輸入 POS銷售系統,可知前述時間點錄影器監視畫面,可清楚顯 示,被上訴人就幾筆銷售未交付發票予顧客,可推知就幾筆 銷售未輸入POS銷售系統。準此,當事人就以「登載至POS銷 售系統」方式,將相關銷售資料回報予上訴人之事,有默示 合意,且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勾稽比對,已盡舉證責任 。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應給付違約金80萬元: 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80萬元部分,原審未就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是否同 時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暨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上訴 人主張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闡明上訴人應予敘明或補充。



而被上訴人至少有108年8月23日18時10分40秒、18時37分40 秒、108年8月28日14時49分3秒、15時9分50秒、108年9月2 日21時35分販售飲料商品時,共計5次未輸入POS帳務系統, 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印製店卡,108年10月9日終止雙方加 盟關係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進行飲品販售至108年10月22 日,使上訴人商標權受有損害,同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 ,同時對上訴人成立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4.被上訴人因侵害商標而應給付損害賠償168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商標販 賣飲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8萬元部分,原審就待證事項之不 明瞭或不完足處,未向上訴人闡明應予敘明或補充。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因帳務不實請求3萬元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無將販售資料全數正確登載於POS機之義務:  綜觀系爭契約各條項之約定,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將販售資料  登載POS機之義務。觀兩造加盟之模式,上訴人主要獲利方 式,係每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進貨所付之貨款,而  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之商標品牌製作飲品販賣賺取利潤, 就營利模式而言,POS機是否正確登載所有販售資料,不影 響雙方獲益,自無課予被上訴人正確登載POS機義務之必要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月營業額3%之行銷管理費,僅為彌 補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主要獲利來源,僅須 有月營業額之粗估金額即可,難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正確登載 每筆交易於POS機上之義務。參諸零售飲品加盟實務,有品 項與配料選擇眾多、員工兼收銀登載POS機與製作飲品職務 、登載時間緊迫之特性,偶出現登載錯誤、漏未登載之情況 ,所在多有,故一般多以每日、每周查對、盤點等方式,作 為會計正確性之驗證,而非使加盟業者負擔精確登載每筆交 易於POS機上之義務,倘契約約定登載POS機每筆錯誤,均須 罰款,則必無人願意加盟。觀諸一般零售加盟業之實務,PO S機多僅用作輔助,相關資料可供加盟業者與加盟業主就營 銷方向提供資訊以修改經營方針,倘有POS機故障或帳務後 台軟體系統失靈等常見緊急情況,亦無妨加盟業者持續營業 。教育訓練有教授將販售資料登載至POS機上之方法,僅為 輔助上訴人調整經營方針之用,非謂兩造有將販售資料完全 正確登載於POS機之默示合意。準此,被上訴人無將銷售資 料登載POS機之義務。
2.上訴人監視器影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漏載:



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內容,並無108年8月28日15:09:50 及108年9月2日21:33:34等2次行為之畫面,上訴人未能證明 帳務不實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內容,3段行為 影片內容僅10餘秒,且3段影片中顯示,被上訴人於銷售飲 品後即轉身製作飲品,顧客尚未離去,被上訴人應係於製作 飲品後,再繼續操作POS機印製發票,被上訴人無漏載販售 資料於POS機上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無將銷售資料正確 登載於POS機上之義務,亦無銷售後未登載之行為,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3萬元為 無理由。
(二)請求未會同拆除招牌部分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文義可知,本條約定係為避免被上  訴人終止合約後,故意拖延拆除招牌等物,而負有會同拆除 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會同拆除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而非被 上訴人主動拆除時,必須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動拆除招 牌之行為,其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相符。上訴人遲 至108年10月30日,始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須拆除招牌 等物,因被上訴人已主動拆除主招牌上方之系爭商標,並塗 黑副招牌上之系爭商標,並未拒絕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加 盟業展覽上受上訴人推銷招攬,上訴人主打免費贈送招牌, 吸引被上訴人加入加盟,並於系爭契約末頁表格第1、2列第 2、3行表明正招牌、側招牌為「展覽優惠贈送」、「獨家贈 送」,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自由處置招牌,拆 除時縱未會同上訴人,亦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無違 。招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三)請求因侵害商標權賠償168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將無法輕易拆除之招牌上所有系爭商標,均以黑漆 隱蔽,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自應舉 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上訴人雖主張應賠償  168萬元,惟金額數字為系爭契約之加盟金,加盟金內包含  商標使用、管理技術與知識授予,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於 108年10月16日收受終止之存證信函後,將招牌之系爭商標 塗以黑漆。
(四)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  被上訴人無登載POS機不實、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 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更改變更店卡及 銷售內容,係因有顧客反應鐵觀音飲品項目品質不良而自行 變更,被上訴人係為維護上訴人販售飲品之品質,僅因與上



訴人為建立整體識別性之加盟管理策略稍有未合,雖遭原判 決認定有違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1項約 定,惟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未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80萬元。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之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
 1.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經智慧局於107年6月16日註冊公告之商標 ,現仍在商標權期限。
2.兩造於107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12月起至 110年12月期間,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設立之綿綿茶飲連鎖 體系,被上訴人並以綿綿茶飲店之名在臺北市士林區開設士 林大北店。
3.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並以該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 關係,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收受。上訴人嗣於 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並以該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 ,此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將士林大北店之招牌塗黑遮蔽 。
 4.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自行印製綿綿茶飲士林大北店名片, 除有不販售鐵觀音品項、在飲品單據上手寫註記上訴人加盟 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等行為外,亦有無償提供友人上訴人 加盟體系所無品項飲料之情形。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務不實,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約使用招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賠償59 ,150元,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4.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商標販賣飲品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6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務不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時,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應從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暨 當事人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 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19年上字第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務不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 其無登載POS機之義務,並無漏載行為。準此,本院自應審 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帳務不實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未約定登載POS系統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將銷售情 形逐筆輸入POS帳務系統,載明每項售出數量與價格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每月收費之項目:1.行銷 管理費-當月營業額(稅前)3%,前3個月免收;2.包材耗材 成本,依實際使用量,收費方式與第6條相同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依據被上 訴人每月之營業額,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行銷管理 費用,並無規定被上訴人提報當月營業數據之形式與方式為 何。且遍觀該等約定未提及被上訴人登載POS帳務系統之義 務,系爭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無需別事探求 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與約定意旨不 符,自非可採。縱被上訴人曾於POS帳務系統輸入相關銷售 資料,僅屬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以外之行為,



參諸輸入相關銷售資料不限在POS帳務系統為之,要難僅憑 被上訴人曾於POS帳務系統輸入相關銷售資料,遽認系爭契 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輸入銷售資訊於POS帳務系統之義 務。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有定時登載POS系統之行為,逕認當 事人默示約定被上訴人有此義務。
(二)被上訴人有輸入營業額資料之行為:
1.證人○○○未親見未輸入POS帳務系統之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18時10分40秒、18時 37分40秒、108年8月28日14時49分3秒、15時9分50秒、108 年9月2日21時35分販售飲料商品時,未輸入銷售資料云云。 並提出商品銷售明細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上訴人 未將銷售輸入POS系統之時間點及其說明表格、本案POS銷售 系統操作畫面示意影片、證人即上訴人前督導人員○○○之 證述等為證(見原審卷61至65、169至175、219至229、273 至279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參諸證人○○○於原審 結證稱:其在被上訴人經營店內督導時,被上訴人均有依據 銷售狀況,據實輸入POS帳務系統,僅有一次懷疑被上訴人 未開立發票予顧客,雖有將此情回報總部,然其未向被上訴 人確認是否有此事,其偵查時陳稱未親見被上訴人漏未輸入 POS帳務系統,其僅有懷疑之情形而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 審卷第172至175頁)。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於 督導時,係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均有按照銷售情形輸入資料至 POS帳務系統,且證人所懷疑之事項為其主觀臆測之狀況, 並未經確認及證實,自難憑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2.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能完整顯示銷售過程:
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爭執監視器呈現之時間與商品銷售明 細表記載之時間是否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據實登載之行為,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觀諸卷附 108年8月23日18時10分40秒、108年8月28日14時49分3秒、1 08年9月2日21時35分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27 、229、239、240頁)。被上訴人經營店面之人員於銷售商 品時,均有以手點選POS帳務系統之舉動,且光碟畫面僅有 數十秒之內容,未能完整顯示銷售過程及內容,自難認上開 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將銷售資料輸入POS帳務系統之 事實。
(三)無償贊助行為非約定營業項目:
所謂營業者,係指本質上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依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自屬營業行 為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私人贊助其友人飲料約70 至90杯,此部分未輸入POS帳務系統云云。然依據受被上訴



人贊助之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上開偵查案件結證稱:本人於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舉辦活動,其詢問 被上訴人能否提供飲料贊助,被上訴人答應,所以其非向被 上訴人購買,而是被上訴人無償贊助綠茶紅茶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足認贊助項目係被上訴人提供友人飲料之 無償行為,不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意圖與特徵,即非以上訴 人加盟店名義有償銷售上訴人相關品項商品,除非營業性質 外,亦非屬促銷、廣告等活動。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兩造依據被上訴人每月之營業額,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 上訴人之行銷管理費用,偶為之無償行為,自無記載在其銷 售上訴人商品之POS帳務系統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未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此,上訴人依據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為無理由。
(四)擅印店卡與違反標準作業流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用其商標印製店卡、擅自停賣鐵觀  音商品、新增銷售木瓜牛奶品項及未向上訴人訂購新版菜單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萬元。然就上訴人主張部分,原審 業已判賠15,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爭執之。準此 ,本院僅審理上訴人敗訴部分之5,000元。 1.被上訴人違反加盟之標準作業流程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4項、  第17條第1-1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 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外,須全數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貨品,非 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經查證 使用非總部提供之原物料品項時,每品項將處5,000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倘使用非總部提供之原物料,造成消費者中毒 、受害等事件,除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外,上訴人有 權針對商譽受損程度進行提告,並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需 遵從統一使用上訴人規定之CIS等之代表物,包括但不限於 :①商號;②商標;③標準字;④企業代表圖案;⑤標準色 系;⑥招牌形式;⑦包裝物材;⑧制服;⑨名片;⑩印章等 ;被上訴人必須確實依照上訴人傳授之餐飲品製作方式、標 準化作業、庫存方法等流程操作,不得擅自變更修改;門市 商品之陳列及販售飲品品項,被上訴人須依照上訴人規定之 方式販售,不得與他人簽約(電子支付或其他銷售方式)或 擅自更改其飲品製作方式。基於保護品牌授權雙方之權益, 本公司授權之加盟店可使用之品牌識別系統,除合約第7條



第1項之範圍外,網路行銷(包括但不限於FB,IG)所有圖 文同屬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加盟店須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可 使用,嚴禁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任意授權不相關之第三人使用 、散布及轉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27、29、33頁)。 ⑵揆諸前揭約定可知,上訴人為使其在競爭市場建立與其他品 牌之差異性,係運用識別系統之規劃,使其加盟體系之特徵 及經營理念以整體方式呈現,以塑造獨特加盟體系形象。參 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加盟精神,上訴人為在相關消費者傳 達整體形象,藉加盟合約確立管理準則,要求各加盟店間必 須統一使用代表加盟體系之物品、銷售體系規範之品項、遵 照體系所制定之流程及設備、為產品品質之控管等項目,並 約定未遵守上開事項,則屬違約事由等情。足徵上訴人已將 企業識別系統導入作為其經營管理方式,並藉加盟合約作內 、外部之規範,以建立整體企業形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自行印製綿綿茶飲士林大北店店卡,且 有不販售上訴人加盟體系之鐵觀音品項、在飲品單據上手寫 註記上訴人加盟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行為,構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條第1-1項之違約事 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3項違 約事實,每項5,000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15,000元,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未違反加盟之標準作業流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友人上訴人加盟體系所無品項  飲料,即木瓜牛奶之情形,有違系爭契約云云。然參諸該友 人於訊息記載:今天小幸運之一,謝謝闆娘@vivi.1991所請 之超天然木瓜牛奶無糖去冰,運動完來一杯健康,這杯非賣 品,但你們經過可以考慮別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 徵此為被上訴人提供飲品予友人之行為,並非以上訴人加盟 店名義銷售上訴人相關商品,且為無償、非促銷及非廣告之 性質,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營業範圍。準此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五)未改進缺失與相關作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改進缺失及拒絕提供、簽訂相關營  運資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元云云。然就上訴人主張部分,原 審已判賠5千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僅審究 上訴人敗訴部分5千元。查就上訴人加盟體系應販售鐵觀音 茶飲品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派督導人員多次督導、輔助後,仍未改 善不販售該品項茶飲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千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簽訂相 關營運資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此等事實 ,均未舉證證明或具體指明其內容,僅泛言被上訴人有違約 行為。準此,上訴人據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千元,當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未違約使用招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使用招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萬元,並賠償59 ,15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權使用、拆除招牌。準 此,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使用招牌?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賠償59,150元,是否有理由(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被上訴人為本案招牌之所有人: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後, 並未會同將招牌等器物拆除、返還,且以黑漆將之汙損,嚴 重影響上訴人之品牌聲譽、識別性,並使上訴人招牌所有權 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云云。然觀諸 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相關偵查案件中自承:上開招牌為其出 錢,贈送予被上訴人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足徵 該招牌,屬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物,被上訴人為所有人。 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除需支付加盟金 168萬元予上訴人外,尚需加購營業所需之生財器具、支付 租賃相關費用及貨款,其中記載生財器具之附表(見原審卷 第43頁)。有記載正、側招牌品項,側招牌部分另註記「展 場優惠贈送」等語。足證正招牌部分,屬被上訴人因加盟所 購入之生財器具,側招牌部分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物, 是被上訴人為招牌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而於發生系爭契約爭議後,將招牌以黑漆塗黑,其屬 所有權行使範圍,自非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二)上訴人未證明其會同遭被上訴人拒絕: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固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對攸關加 盟連鎖體系企業形象CIS之所有招牌、廣告物、用具與物品 等,被上訴人須在終止日起10日內,會同上訴人拆除、搬運 ;其拆除及搬運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 第31頁)。惟該等約定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同意協力將 存有上訴人企業形象之物拆離之約定,其與招牌所有權之歸



屬無涉,自不足以該約定遽認招牌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 該等約定併規範在被上訴人為拆離上開招牌行為時,上訴人 應會同為之,依據該等約定,上訴人負有會同在場之協力義 務。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欲協同拆離招牌時,遭被上訴人拒絕 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之重大違約事項。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及 108年10月3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然根據截圖可知,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 30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須拆除招牌等物,因被上訴人已主動 拆除主招牌上方之系爭商標,並塗黑副招牌上之系爭商標, 未拒絕上訴人之會同請求。準此,上訴人非招牌之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摘有重大違約之事由,上訴人依 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賠償59,150元,為無理 由。
(三)原審並未違反闡明義務:
 1.闡明權義之範圍: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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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