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0年度,6號
IPCM,110,附民上,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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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誠毅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捷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廖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誠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主張略以: 廖志忠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號商行 」,其曾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誠毅公司販入印有「老 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美美的老婆 」圖樣之正版T 恤用以銷售,因而明知「老婆最大」、「老 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美美的老婆」圖樣,係誠毅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 非經誠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圖樣及公開 陳列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詎料,廖志忠自不詳時間 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向不詳之人販入印有系爭美術著作 之仿冒T 恤,並展示在上開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 0 元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誠毅公司所有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 年2 月10日,經誠毅公司派 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店內,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盜版T 恤共3 件(每件300 元)後,始查悉上情。為此依著 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廖志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設 計圖價值之百分之5 ,或被告銷售低於誠毅公司建議零售價 ,進行價格破壞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150 萬元。若法院認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 酌定賠償額。原審判決命廖志忠應給付誠毅公司15萬元及法 定利息,並駁回誠毅公司其餘之請求,誠毅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廖志忠應再給付誠毅公司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廖志忠抗辯: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確係在其店內購得,惟該些



T 恤可能是其曾向誠毅公司進貨的,或可能是其在五分埔向 其他店家批貨,其不知道扣案T 恤係仿冒品,扣案T 恤商品 僅占其店內商品品項之2-3 %,並非主要商品,原審判決損 害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云云。並聲明:原判決撤銷, 駁回誠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廖志忠明知「老 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圖樣,係誠毅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印 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圖樣之T 恤為非法重製之仿冒品,竟不詳時間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 ,向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仿冒T 恤並陳列 在其經營之「○○○○號商行」店內,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 供顧客選購,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經本院110 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志忠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是誠毅公司主張廖志 忠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 定有明文。
㈢經查,廖志忠既有上開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則誠毅公 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廖志忠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誠毅公司雖主張應以系爭美術著作設計圖 價值之百分之5 即15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惟查,誠毅公司 並未提出其銷售正版T 恤產品之鋪貨店家及各店家平均銷售 量、價格、銷售時間等資料,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的設計圖價 值百分之5 之金額,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銷售仿冒T 恤之資 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以低於誠毅公司建議零售價銷售仿冒T 恤所造成價格破壞之損害,故無法認定廖志忠將仿冒T 恤流 通於市面所造成之影響,足認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之情形,誠毅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 定賠償額,應屬有據。原審審酌廖志忠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銷售而以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誠 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經營之商店規模、侵權時間之長短 、廖志忠自承每販出1 件T 恤獲利100 元(見原審卷第112 頁)、廖志忠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T 恤共有3 款等一切情狀 ,認為誠毅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 當,誠毅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 ,廖志忠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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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