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0年度,15號
IPCM,110,刑智上易,1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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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智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吳鈺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吳鈺淳明知不得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
或公開散布他人之著作物,竟為販售其從日本所購得、外盒
標示為銀谷品牌之鈦金屬項鍊、手鍊(下合稱系爭商品),
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透過網
路及相關設備,擅自將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
公司)所製作、遭不詳之人公然散布於網路上、如附件所示
模特兒配戴手鍊商品之攝影著作2張及廣告文宣之語文著作3
則,予以截圖下載(下合稱系爭著作),繼而將系爭著作上
傳至其以帳號「jojo271276」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所刊登之
商品頁面,作為販售系爭商品之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網頁
時,得以接收系爭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
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銀谷公司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代理人廖偉鈞於偵查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7241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下稱臺北偵卷)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
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5至57、149至151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
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
,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
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僅
就部分證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9頁),然查檢察
官與被告均僅就證明力為爭執,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至其餘
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5、141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
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
,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
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
  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販售使用「銀谷」、「福田
 」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5條第4款之行為,而蝦皮拍賣為
國內知名網購平台,點擊率甚高,被告經由拍賣平台之曝光
率,復攀附銀谷公司於臺灣地區所經營「銀谷」、「福田
商標販售產品,數量達數百條,期間逾1年,對告訴人銀谷
公司造成甚大損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向日本
Reika Japan株式會社訂購本案商品,每次約50至60條,佐
以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拍賣商品頁面顯示之已售出數量
與到貨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18日、3月30日、4月15日、5
月15日、5月20日、7月20日、8月10日等7次,被告至少已售
出136條,實際上售出者恐高於此數字。惟原審採被告「僅
售出3條鍊子」辯詞,而未慮及被告侵害銀谷公司權利之期
間,並詳查被告販售侵權商品之數量,而僅量處拘役10日,
且依被告之不實答辯估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元,有違罪刑相當法則,屬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
 1.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非真品平行輸入:
 ⑴被告所售商品為原廠所無規格:
 日本PHITEN原廠所生產之商品規格,僅有碳化鈦項鍊45CM及
65CM二種,並無被告所販售之50CM規格。且被告自承其商品
來源為日本「Reika Japan株式會社」,並非日本原廠之PHI
TEN Co. Ltd.(ファイテン株式會社,下稱PHITEN公司),
被告一再對外宣稱其所販售者為真品,僅能向原廠拿到50CM
,已與日本原廠販售者不同,且其貨源非日本PHITEN公司,
均與事實不符。況「銀谷」、「福田」為告訴人銀谷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註冊商標,日本原廠並無上開商標,被告攀附銀
谷公司商標及日本PHITEN公司「PHITEN」商標,作為吸引客
戶瀏覽、訂購之方式,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⑵被告未舉證說明有無向日本PHITEN公司進貨: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從未提出日本PHITEN公司之原廠授權文
件或購買證明,僅提出代購人○○○之對話紀錄及「Reika
Japan株式會社」商品寄送資料,而「Reika Japan株式會社
」有無向日本PHITEN公司進貨,均未見被告提出資料佐證,
被告或「Reika Japan株式會社」、○○○等人,倘係向日
PHITEN公司進貨,當可透過原廠之系統查詢購買紀錄,並
於審理程序中提出,被告僅空言相信「Reika Japan株式會
社」所販售為真品,竟不提證據,其答辯實屬幽靈抗辯而不
可採信。
⑶銀谷公司為日本PHITEN公司唯一合法授權經銷商:
告訴人銀谷公司為日本PHITEN公司在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
之經銷商,銀谷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均由日本原廠出貨,經依
法申報進口繳納相關稅費之合法商品。反觀被告所販售之商
品包裝上使用二次標籤貼上「Reika Japan株式會社」,而
PHITEN公司原廠之印刷字體,且商品名稱之標示所使用之
印刷字體與包裝盒正面之日文字體,均與日本PHITEN公司所
生產者有所差異,實無從認定項鍊係日本PHITEN公司原廠所
售出之商品。再者,細究被告販售之鈦項鍊之扣環數、扣環
大小,均與原廠商品有明顯落差,顯見並非日本PHITEN公司
原廠於同地點、同模具所生產之商品。準此,被告所販售者
 非日本PHITEN公司原廠之產品,非販售真品平行輸入商品,
自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而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告訴人商
標之仿冒行為。
 2.被告販售之商品屬進口與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日本供應商○○○已告知本案商品
 「僅限日本境內販售」,被告明知上情,竟大量自日本進口
上開商品,並在網站上「大量公開銷售」商品,假借「日本
限定」、「真品」名義,擅自進口仿冒品在臺灣地區販售,
其行為自已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及第97條之罪嫌。
二、認定被告吳鈺淳犯罪所憑之證據: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本案被告吳鈺淳為販賣
 系爭商品,下載系爭著作而張貼在購物平台網站之行為,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銀谷公司之商標權與著作
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規定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準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抗
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如後:㈠原審就著作權法判處
有罪部分,量刑是否過輕?㈡原審就商標法不另無罪諭知部
分:1.被告販售系爭商品行為,是否為商品平行輸入,而有
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2.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銀谷公司商標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3至
64頁之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就本件事實欄所載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
卷宗第11頁,下稱新北偵卷;臺北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7
9、20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與銀谷公司及告訴代
 理人廖偉鈞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7019號偵查卷宗第2至4頁,下稱他字卷;臺北
偵卷第14頁),並有銀谷保健網頁內容(含圖片)、公證書
、著作權授權合約、證明書及被告之蝦皮購物商品頁列印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62頁;新北偵卷第124至1
37頁),另有被告所提出網路搜尋引擎查詢散布於網路上之
本案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6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92條之構成要件: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
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
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鈺淳
  販售系爭商品,擅自將銀谷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著作予以下載
 ,再將系爭著作接續上傳至其購物網站平台所刊登之商品頁
面,作為販售系爭商品之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該等網頁時
,得以接收上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內容,而以此重製及
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公開傳輸行為較擅自重製行為之犯罪情節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重製他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攝影著作與語文著作,並公開
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
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
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
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
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準此,被告故意使用系爭著作,
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審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行為構成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 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 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 ,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準此,被告吳鈺淳於108年7月起



至109年3月間,接續在網路上刊登系爭著作,其主觀上基於 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陸續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 論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量刑之說明:
 1.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是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審酌被告為便利其販售系爭商品, 未能尊重告訴人銀谷公司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系爭著 作,竟率爾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物 ,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素行亦屬良好。兼衡被告係兼 職網路個人賣家,非企業化經營網拍賣場,所侵害著作之數 量僅為攝影著作2張與語文著作3則、銀谷公司所受損害之性 質與程度,並參諸被告積極謀求與銀谷公司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59頁)。而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成立和 解,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命理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兩邊父母 親及償還銀行借款,經濟負擔沉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11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職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 審酌各量刑情狀,核無違誤。
2.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因失慮而致罹刑章,並已與告



訴人銀谷公司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職是,本 院爰此就被告諭知2年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更生。倘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既經總統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 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與利得之間需有直接因果關係: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 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 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 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 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犯 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 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2.沒收之犯罪所得180元:
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係用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對外販售  項鍊、手鍊等產品之用,並非販售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其



 雖未直接自此行為獲利,而係因販賣商品之行為而間接獲利 ,故尚難認被告上開販賣之獲利全為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稱:本人平均每條鍊子可賺300元,到目前為 止,本人應透過上開蝦皮購物之商品頁售出3條鍊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以該商品頁銷售本案商 品,至少已賺取900元之利潤(計算式:300元x3),然因犯 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上開規定以利潤之 20% 估算之,認本案被告因非法重製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180元,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擅自重製之系爭著作,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  得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圖片之電子檔並未扣案,且查被告 已將「jojo271276」之帳號停用,而新開設之賣場未再販售 銀谷品牌之鈦金屬項鍊、手鍊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蝦皮 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足 徵系爭著作既經被告自該網站上刪除,未再刊登,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 序,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告訴人銀谷公司係日本PHITEN公司之臺灣地區液化  鈦產品獨家代理商。亦明知註冊第01252584、01260842、01 200611號之「銀谷」;註冊第00000000之「福田」;註冊第 01524189、01487982、01200612號之「phiten」等商標文字 (下合稱系爭商標),係銀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首飾、貴金屬、保健 用項圈、保健用手環等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同 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本案商品,而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自日本合法商店購入之真品 ,再以前述非法重製本案截圖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刊登前述 販售系爭商品之訊息,商品資訊中並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圖 片,及公開展示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外盒實拍影片 ,且於商品標題使用系爭商標文字,藉此協助銷售系爭商品 。因認被告另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等語。
(二)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吳鈺淳未侵害銀谷公司之系爭商標權: 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 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後:1.故意犯;2.行為人有行銷之 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3.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4.其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準此,因商標法之刑事罪責,不處罰過失犯,是被告 之行為,除符合上揭犯罪之客觀要件外,亦須有故意之主觀 要件,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準此,參諸本院整 理之本案爭點,首應認定被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 商標;繼而探討被告是否具有商標法第95條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之主觀要件;最後探究被告進口系爭商品,是否 為商品平行輸入,而有權利耗盡規範之適用,作為判斷被告 是否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基準。
1.商標使用之要件:
所謂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有商標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⑤前開之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使用必需具備之要件 有:①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 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



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②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 行為。③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準此 ,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此為 商標使用之要件。
 2.不足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⑴被告供述與其提出之證據:
  被告供稱:系爭商品均係本人自日本合法商店「Reika Japa n株式會社」免稅店購入,其非仿冒品,本人開始是委託旅 行社之導遊幫忙,向上開商店配合之日本當地遊覽車之業務 人員代購,嗣本人旅遊時自行認識之日本業務人員○○○, 就改透過該人代購,本人每次向他訂購50至60條,價格當然 便宜,「Reika Japan株式會社」成立逾10年,販售之物均 為真品,本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有聽聞系爭商品之尺寸,僅 能在日本境內販售給觀光客,不能在臺販售,然本人不知道 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3、75、209至210頁)。被告並提出 日本Reika Japan株式會社有關本案商品之官方網頁介紹、 被告與日本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商品進口文件等件為 據(見原審卷第64至73、92至11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本 案商品之外盒,有標示「phiten」商標及「Reika Japan株 式會社」字樣,盒內附有日文之保證書,此有原審當庭拍攝 之照片3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經核與前 揭日本「Reika Japan株式會社」有關商品之官方網頁介紹 圖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不能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告訴人銀谷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檢驗報告,以證明本案 商品與告訴人所販售之Phiten項鍊商品尺寸不同(見臺北偵 卷第31至47頁)。然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係以人工手持工 具量測系爭商品及告訴人所販售之Phiten項鍊商品,其中就 項圈扣環寬度,兩者誤差僅有0.1mm;就扣環「phiten」商 標迴圈,兩者之誤差僅有0.1mm;就重量部分,兩者誤差僅 有0.1克之差距,足見差異甚微,是否存在人為量測之誤差 ,非無可能。且告訴人於官方網站上公告其項鍊尺寸係50/6 5公分(見他字卷第35頁)。不僅與日本「Reika Japan 株 式會社」官方網頁,所販售「phiten」商標項鍊尺寸為50/6 0公分不同外(見原審卷第6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檢驗報 告記載:正品項鍊整體實際長度約60.8公分等語明顯有異( 見臺北偵卷第35頁)。準此,上開檢驗報告之量測,是否足 以鑑別PHITEN公司於日本境內販售之「phiten」品牌正品, 容屬有疑,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自日本購回之系爭商品,必 然為仿冒品。




3.被告行為符合真品平行輸入:
⑴商標權適用國際耗盡原則: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 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 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 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是商標權人並無專 有進口之權利,適用國際耗盡原則,我國商標法不禁止真品 平行輸入。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內外國之商標權人不同 ,而內國之商標權人係外國商標權人之代理商或獨家之經銷 商,自國外購買外國商標權人於國外生產之使用商標之真正 商品輸入內國。真品之平行輸入,對其所輸入附有商標圖樣 之商品,倘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直接以原裝銷售時 ,因其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並未被破壞,並無引起消費者混 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亦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 之信譽發生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 ,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 受有以合理價格選購同一商品之機會,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 ,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 商標權,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 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4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提出真品平行輸入之事證: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刊登之商品資訊,商品標題使用系爭商標 文字,並上傳含有「phiten」商標圖樣之圖片及附有「phit en」商標圖樣之系爭商品實拍影片等行為,均屬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之犯行。然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平行輸入真品販 售,且告訴人之檢驗報告,不足否認PHITEN公司於日本境內 販售「phiten」正品,為被告自日本購回之系爭商品(見原 審卷第64至73、92至11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商品之 外盒,有標示「phiten」商標及「Reika Japan株式會社」 字樣,盒內附有日文之保證書,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3 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經核與前揭日本「 Reika Japan株式會社」有關商品之官方網頁介紹圖文,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準此,被告抗辯其為平行 輸入真品販售,並非無因。
4.被告刊登訊息為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用: ⑴商業通常使用方法:
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 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



權之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 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 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 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⑵系爭商品之描述與說明:
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頁,就項鍊部分之描述,商品標 題為「日本福田銀谷phiten純鈦金屬項鍊」,內文記載「日 本福田銀谷phiten」、「日本製」、「下訂單10至15天由日 本到台灣」等字樣,且上傳附有「phiten」商標圖樣、日文 保證書之系爭商品與外盒實拍影片;而就手鍊部分,內文載 明「日本平行輸入」字樣,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蝦皮購 物商品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49頁),足見 被告迭於商品頁重申系爭商品為日本平輸品之旨,並未表彰 所銷售之商品來源為告訴人。是依被告刊登之商品訊息,客 觀上並未逾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且清楚 標示其商品來源為日本平行輸入,並無利用告訴人之系爭商 標,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告訴人之情 事。準此,被告雖有檢察官所指於商品頁標示「銀谷」、「 福田」、「phiten」字樣及「phiten」圖樣之行為,然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應僅屬商標法所容許對商品本身 之描述、說明,非屬商標之使用行為,且客觀上未構成商標 法第95條第1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件,而於 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使用他人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可言,自不能逕以上開之罪相繩。(四)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吳鈺淳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亦無使 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就系爭商品未有商標 法第95條之犯行。復查無客觀之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 重製侵害告訴人銀谷公司之商標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 定,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準 此,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吳鈺淳上傳系爭著作之行為,認 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成立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違誤。準此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處,認事用法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就系爭商標亦違反商標 法第95條之罪部分,無法證明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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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