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麗清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64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500 元。
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附件正本。
三、自民國106年1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四、請求本金新臺幣17,413元係如何結算?又利息請求自109 年
9 月15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其依據(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
五、本金新臺幣17,413元與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24,064元間之差
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六、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
?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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