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0年度,5號
CSEV,110,旗簡,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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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黃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338 元(含本金 115,858 元、利息13,280元、違約金7,200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與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38 元,及其中115,858 元,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 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三個(含)以上,每月 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 至12、15至21、69至7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7 1 、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業已修 正為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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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