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0年度,27號
CSEV,110,旗簡,2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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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佳偉 

訴訟代理人 劉瓅嬰 
      周樑諾 
被   告 吳綜益 
      賴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吳綜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賴文盛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盛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李慶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詎賴文 盛未依約清償,致原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即遭李慶 榮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執行金額為350,000 元,及自101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2,800 元,迄106 年4 月止共遭 執行601,964 元。嗣後,原告向賴文盛請求清償其代賴文盛 為清償積欠李慶榮之款項(下稱系爭代償款),並同意暫以 490,000 元計算系爭代償款,賴文盛遂邀同被告吳綜益為連 帶保證人,並交付賴文盛簽發、吳綜益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490,000 元之擔保,惟吳 綜益僅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日欄所示日期清償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合計340,000 元,尚餘150,000 元未清償,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遭扣薪執行金額為601,194 元,扣除前揭490,000 元後,尚有111,194 元之差額,賴文 盛亦應負清償之責。另李慶榮執行之債權尚含程序費用1,00 0 元、執行費2,800 元,賴文盛亦應一併請償,爰依票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749 條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 )賴文盛應給付原告111,964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賴文盛



應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吳綜益部分:同意清償150,000 元,惟利息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利率也應該是百分之5 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賴文盛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吳綜益所述,且兩造 當時講好系爭代償款總額就是490,000 元,所以訴之聲明 第二、三項部分,不同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賴文盛未按時清償系爭債務,致原告遭李慶榮強制執行60 1,964 元。
(二)賴文盛邀同吳綜益為連帶保證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以為對原告所負490,000 元債務之擔保。(三)吳綜益已清償34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部分: 1、被告均同意清償15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 有據。
2、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時,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故本件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此係因 賴文盛向李慶榮借款時有約定利率之故,尚不得以此即認 定兩造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主張有其依據。
(2)再由系爭本票(司促卷第5 、6 頁)並未記載利率觀之, 亦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利率自應 以百分之6 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有明定。由系爭本票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原告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清償期,應認本件為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且原告自陳曾打電話給被告,然被告並未接



聽,方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1 頁),亦可認原告未 曾對被告提示本票或將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原告自 僅得請求吳綜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 、賴文盛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二)原告請求賴文盛給付111,964 元部分: 1、原告職業為現役軍人,有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可憑(司促卷 第8 頁),依我國軍公教發薪慣例,係於每月1 日發薪, 故雖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9日遭扣薪,惟實際開始扣薪日 應為同年6 月1 日,迄106 年4 月1 日止,共35月,平均 每月扣薪金額為17,199元(計算式:601,964 元/35月= 17,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又由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遭強制執行與系爭本票發票日 介於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間可推知,兩造 應係於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間,就系爭代 償款為協商。若兩造係於104 年6 月15日協商,當時原告 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約為223,587 元(計算式:17,199元 X13月=223,587 元),兩造達成協議之金額卻為490,00 0 元,足認該金額已將原告可能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一併列 入計算。
3、又系爭債務金額經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告遭強制執 行223,587 元依序抵充後,系爭債務金額僅餘本金330,68 0 元,兩者合計554,267 元(計算式:223,587 元+330, 680 元=554,267 元)。此時,若賴文盛逕與李慶榮協商 或同時與原告、李慶榮協商,自有與李慶榮達成較330,68 0 元為低之清償金額之協議之機會,亦有同時與原告、李 慶榮達成清償總額490,000 元之協議之機會,賴文盛應無 以高出原告遭執行金額223,587 元甚多之490,000 元,單 獨與原告達成協議之誘因,吳綜益更無不選擇擔保較低金 額即系爭債務330,680 元,而選擇擔保較高金額即490,00 0 元之理。從而,若原告未同意以490,000 元計算系爭代 償款之總額,被告應無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可能。 4、職是,賴文盛抗辯其與原告係達成以490,000 元計算系爭 代償款總額之協議乙節,應屬可採。兩造既已達成前揭協 議,原告自不得再向賴文盛請求給付490,000 元部分。(三)原告請求賴文盛給付3,800 元部分: 原告遭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1,000 元、執行費2,800 元。原告於清償完畢時,遭 執行總金額既為601,964 元,其中自包含程序費用與執行



費。要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601,964 元與490, 000 元之差額即111,964 元,應已包含程序費用與執行費 ,原告又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賴文盛給付程序費用、執 行費,自為重複請求,難認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749 條 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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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15日 │100,000元 │240485 │
├──┼───────┼─────┼────┤
│002 │105年1月15日 │100,000元 │240481 │
├──┼───────┼─────┼────┤
│003 │105年8月15日 │100,000元 │240482 │
├──┼───────┼─────┼────┤
│004 │106年3月15日 │100,000元 │240489 │
├──┼───────┼─────┼────┤
│005 │106年10月15日 │90,000元 │240488 │
└──┴───────┴─────┴────┘
附表二:




┌──┬───────┬─────┐
│編號│ 匯 款 日 │ 匯款金額 │
│ │ (民 國) │(新臺幣)│
├──┼───────┼─────┤
│001 │104年06月16日 │100,000元 │
├──┼───────┼─────┤
│002 │105年01月19日 │70,000元 │
├──┼───────┼─────┤
│003 │105年02月03日 │30,000元 │
├──┼───────┼─────┤
│004 │105年08月15日 │20,000元 │
├──┼───────┼─────┤
│005 │105年09月12日 │20,000元 │
├──┼───────┼─────┤
│006 │105年10月14日 │20,000元 │
├──┼───────┼─────┤
│007 │105年11月21日 │20,000元 │
├──┼───────┼─────┤
│008 │105年12月13日 │20,000元 │
├──┼───────┼─────┤
│009 │106年01月22日 │20,000元 │
├──┼───────┼─────┤
│010 │106年04月15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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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扣薪日 │ 扣薪金額 │ 新增利息 │ 抵充本金 │ 抵充利息 │ 尚餘本金 │ 尚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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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06月1日│ │101 年7 月21日起至│ │185,389 元,另抵充│ │ │
│ 至 │189,189元 │104 年4 月1 日止之│0元 │程序費用1,000 元、│350,000元 │3,515元 │
│104年04月1日│ │利息188,904 元 │ │執行費2,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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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05月1日│17,199元 │5,753元 │7,931元 │9,268元 │342,069元 │0元 │
├──────┼─────┼─────────┼─────┼─────────┼─────┼─────┤
│104年06月1日│17,199元 │5,810元 │11,389元 │5,810元 │330,680元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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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