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蕭文玉
蕭文宏
蕭文雅
蕭文悅
温秀梅
蕭文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蕭治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蕭文宏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文玉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4,15 9 元(含本金49,844元、利息155,978 元),訴外人蕭治明 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 。詎蕭文玉明知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3 年11 月22日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蕭文宏繼承系爭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致蕭文玉陷於無資力,而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文玉積欠其前揭債務未清償,蕭治明死亡後, 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業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 妥系爭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稅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07 至1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蕭文玉並未拋棄 繼承,且與其餘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 基此,足認蕭文玉就其因繼承而對系爭遺產取得之公同共 有權利,係以無償而不利己之方法,與其餘被告成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致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自屬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之詐害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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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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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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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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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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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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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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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存款新臺幣55,092元│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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