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朱逸君
被 告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191,583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 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191,583元 6.5% 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 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1日止 1.3% 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