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481號
STEV,110,店簡,481,2021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白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30,61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具狀
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12,124元(含本金56,867元、已 結算利息155,257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