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39,828元(含零件169,328元、工資7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表示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147,77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7,27 6元、工資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鄭君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4日,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橋北往南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9,828元(含零件169 ,328元、工資70,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故請求被告賠償147,77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02
4元、工資71,1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訴外人鄭君華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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