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科鳴
被 告 范立景
林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有約定把車子開來新店交 給原告,所以履行地在本院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並無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管轄權之依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2人住所 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