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邱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萬960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60元,及其中40萬元自1 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借款4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每期8016 元,共計60期,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8萬960元,及其中本金40萬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60元,及 其中40萬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催收單、附條件買賣交易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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