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448號
STEV,110,店簡,44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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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鄭伯奇
訴訟代理人 鄭吳桂英
鄭怡美
被 告 劉鳳姬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其占用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間、廁所等增建
物及防火巷加蓋鐵皮外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暨命被告將門
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整棟建物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
開封,有其起訴狀可稽。查:
㈠、關於訴請拆除增建物等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雖具狀陳報
預估之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參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3,000元,惟其提價格不僅低於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32,358元,亦未提出證據佐證,
所陳尚不可採。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告現值及
原告預估占用面積暫核定為697,074元。
㈡、關於訴請將系爭蓄水池開封部分,原告陳稱該蓄水池係為
在共有土地上之定著物,因被告將系爭蓄水池封死而累積
淤泥、砂石青苔殘留而訴請被告開封,是此部分標的顯與
前揭拆除增建物等及返還土地有別,應合併計算。原告並
未陳報開封蓄水池所受之利益或所需費用,則該訴訟標的
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即應核定為1,650,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347,07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990元,尚
應補繳22,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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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