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395號
STEV,110,店簡,39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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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蔡慈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周靜慧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餘新臺幣3,2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楊政達原為夫妻,楊政達於108年12月擅 自離家,詎料,109年12月7日清晨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萬 通突前來原告住處,告知被告與楊政達多次在楊政達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並出示109年11月16日所拍攝之兩人性行為照 片予原告,嗣黃萬通楊政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至斯時方知悉楊政達與已婚之被告間竟有已持續多時之 婚外情,且楊政達亦多次在與原告LINE對話中承認與被告曾 有持續多次之婚外情。被告明知揚政達為有配偶之人,且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嚴 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 有之身分法益,情節亦非輕微而屬重大,顯已構成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且致原告與楊政達爭執不斷,原告 尚須獨立照顧年僅4歲之兒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與揚政達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1次,非原告所稱「多次 」,被告與揚政達發生性行為,實屬不該,惟係因楊政達 當時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早已無夫妻之實,並商議離婚中 ,且楊政達早已搬出與原告共同住居所,致被告以為揚政 達實質上處於「偽單身」狀態。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 證4、5),當天係楊政達向被告表示其心情不佳,並相約 被告吃飯,被告與楊政達飯後回到其租屋處聊天,被告因 一時酒酣耳熱,思慮不週,致行為有所失矩,惟被告事後 懊悔不已,並已認錯並得被告配偶之原諒,現正積極彌補 補救自己之婚姻。
  ⒉本件事故之因,楊政達本難辭其咎,衡酌原告已與楊政達 協議離婚,且原告亦未因本案同一基礎事實向楊政達主張 損害賠償,反將其所受心理之痛苦,全般訴諸被告完全賠 償,亦有欠公允。又被告現無工作,全家亦為低收入戶, 對於原告所請賠償數額,實無力負擔,且被告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不容易惜得自己配偶原諒,並努力 挽回婚姻當中,本案賠償數額多寡,亦不免對於被告努力 修復婚姻之現況產生相當程度影響,懇請貴院審酌一切前 情,減低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間與楊政達結婚,楊政達於108年 12月擅自離家,109年12月7日清晨被告之配偶黃萬通突前來 原告住處,告知被告與楊政達楊政達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 ,並出示109年11月16日所拍攝之兩人性行為照片予原告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照片、LINE通訊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47-67頁),堪信 為真正。被告與楊政達發生性交行為,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 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及幸福, 致婚姻陷於破裂,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與楊政達間性交行為次數及原告與楊政達間感情之 裂痕破綻,固可作為審酌精神賠償金額之量定參考,然無礙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為之。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楊政達之婚姻感情之裂痕狀況、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收入(參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 錄)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 元為適當。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2,160元 3,240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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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