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方惠卿
被 告 陳圳輝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
第361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4 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625元,及其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 山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快速道路之第44接 縫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建國所駕駛、右後座搭載其妻 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煞停,被告猶等速前進而未及時煞停,自 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並造成劇烈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頸椎及頸椎神經挫傷、頸椎挫傷併右上肢神經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00 元、車資費用24 ,62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4,62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受傷始搭乘計程車購物。
三、被告則答辯稱:交通車資部分,應以就醫看診之車資為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門診收據、尊生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審交附 民字第644號第11頁至第43頁及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5頁), 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資料,訴外人張建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表示:「我駕駛自小客(6163-QT,即系爭車輛 )沿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行駛於第1車道,上班尖峰時段車 輛很多,都是走走停停,此時前方車輛煞車,我便煞車,但 過了3秒鐘,後方有一輛自小客(AGE-8598,即被告車輛) 往我後車尾撞上來,我有撞上頭及左肩;乘客是頭部及頸部 受傷」等詞,核與被告於事故後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G E-8598,即被告車輛),沿水源快速道南往北行駛第1車道 ,此時前方一輛自小客(6163-QT,即系爭車輛)速度緩慢
,我的車子與前車距離比較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的前 車頭與前車的後車尾相撞及而肇事,我沒有受傷。」等語相 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0號第47頁 至第49頁)。又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椎及頸椎神經挫傷、 頸椎挫傷併右上肢神經挫傷等傷害亦與其坐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受到撞及之過程中可能受到衝擊之人體位置等均相符,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00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敏盛綜合醫院及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109年2月26日止至尊生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 0元(計算式:760元+1,500元+190元+2,500元+190元+2,500 元=18,414),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尊 生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刑事1 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4號第11頁、第27頁),經核屬實, 應予准許。至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及頸部之鈍、挫傷, 所需療養時間2週已足,及原告所提其他中醫用藥品項,暨 自109年3月6日起109年8月21日止之中醫診療費用,尚難認 此部分為其因本件車禍養護身體相關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 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雖稱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之傷害將來仍有就診之必要及相關之費用支出云云。然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均 為挫傷及鈍傷,經妥適休養當可恢復,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之 行為、原告所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計程車資部分24,625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及購物交通費,固據原告提出往返 門診交通費用與計程車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參以原告所提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對照後( 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4號第11頁至第43頁) 相符;惟是項支出應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始屬必 要費用,已如前述。經參酌原告就醫所生必要交通費用金額 應為2,935元(即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其餘請求屬事故發生後逾本院審酌休養期間 2週費用及原告自行購物搭車所為之支出且原告並未提出所 受傷勢於休養二週後仍須搭乘計程車外出購物之理由及其必 要性,故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57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部分7,64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元+計程車資部分2 ,935元=20,5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參見本院刑事10 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4號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5元, 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惟原告追加請求計程車車資損失部分非附帶民事起訴 之範圍業經原告追加請求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就此部 分依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兩造勝敗定裁判費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