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王子魁(原名王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4,51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
為63,14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戴啟佑所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74,513元(含零件費用36,957元、工資18,260元、補
漆19,29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程幼婷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
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63,14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25,593元、工資18,260元、補漆19,296元),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A車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95
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9至71頁)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日(本
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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