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向正發(原名向勝發即賴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5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而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固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契約可憑。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 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訴 時固查報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被告住所,惟被告已於 起訴前之108年12月25日將戶籍自上址輾轉遷至新北市萬里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證物袋),依首揭 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