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謝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5元,餘新臺幣3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ZL-611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路6段92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彥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加昌汽 車商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928元(工資2,300元、零 件3,028元、烤漆3,6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DZL-611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彥慈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 95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騎乘DZL-611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欲右轉 而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11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8,928元(含稅,下同 ),其中工資2,300元,零件3,028元,塗裝3,600元,有 加昌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 加昌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塗裝烤漆3,600元包含烤漆工資( 含調漆、烤房施工工資)及漆料耗材費用,因不能證明工 資及物料費之數額,以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1/2計算,烤 漆工資為1,800元,烤漆物料費為1,800元。而系爭車輛於 107年4月出廠,至109年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 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 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含 烤漆物料)合計4,828元(3,028元+1,800元=4,828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16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2,3 00元、塗裝工資1,800元,共6,11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685元 315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828元×0.369=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二年折舊:(4,828元-1,782元)×0.369×11/12=1,030元。折舊後殘值:4,828元-1,782元-1,030元=2,016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