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349號
STEV,110,店小,34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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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鄭淑文

被 告 鄭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經鈞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5月14 日上午10時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提供 未開獎之彩券號碼供原告下注,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60,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而受有6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於法不 合,委無足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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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