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胡旆溢即飛煌機車行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1號於民國110
年1月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110年度司 促字第331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飛煌機車行係獨資商號,其於簽立本件契 約時之負責人為吳皇欽,是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為吳皇欽, 惟嗣後變更負責人為胡旆溢,負責人既已變更,則權利主體 亦已變更,不得令後一主體代負契約之責,亦即「胡旆溢即 飛煌機車行」當不負本件契約責任,從而,聲請人請求對「 胡旆溢即飛煌機車行」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飛煌機車行於授信期間負責人由吳皇欽 ,嗣後變更為胡旆溢,飛煌機車行係獨資商號,故於負責人 變更登記時,常態而言由權力外觀當視為「飛煌機車行」之 一切資產皆概括移轉予胡旆溢,故應由飛煌機車行現任負責 人胡旆溢承受債務。
四、經查,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 不同權義主體;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
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 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 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 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本件「飛煌機車行」係屬於獨資商號 ,原負責人為債務人吳皇欽,嗣變更負責人為胡旆溢,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因獨資商號並無 獨立之人格,則債務人吳皇欽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債務人吳皇欽本人。從而,相對人「胡旆溢即飛煌 機車行」既非債務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 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