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407號
STEV,109,店簡,407,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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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張慶南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被 告 張朝俊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之房間(面積合計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 父親即訴外人張新丁所有及使用。嗣張新丁於民國100年9 月20日過世後,繼承人於100年12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約定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各繼承人各自使用其分得之部分。故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就該建物有單獨處分、使用、收益之權利 。
(二)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而緊鄰 系爭建物之祭祀祖先公媽廳(下稱祭祀廳)則分配予被告 ,因當時祖先牌位安奉於被告獲分配之祭祀廳,讓大家一 起祭拜,故原告亦讓被告使用原告獲分配之系爭建物中如 附圖所示A、A1、A2部分之房間(面積合計14.2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間)。嗣105年間,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洪 牡丹過世後一年,兄弟三人決議將祖先牌位分香火,各自 祭拜,兩造將彼此占有使用他方房屋之空間返還,終止彼 此間之借用。被告家庭在他處已購入房屋居住,並於105 年7月搬走,但卻拒不返還系爭房間給原告。原告持續催 促被告返還,但被告均避不處理。又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未定有期限,當初是互相使用對方之空間,在借用時並 不知道會使用多久,亦無法依借貸目的訂使用期限。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間亦為原告所有,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A、A1、A2所示之系 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一再質疑遺產分割協議書,陳稱父親張新丁沒有說要 把系爭房屋給原告單獨繼承,伊長期以來基於張新丁繼承 人間之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房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⒈查父親張新丁繼承人間,均本於自由意志簽署遺產分割協 議書,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鑑章,並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後,各繼承人各自 使用其分得部分。此與證人張騰輝、證人張秋錦二人於11 0年1月6日到庭所述相符。
  ⒉證人張騰輝表示:伊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到兩間房 間跟工寮,並有提供戶藉謄本跟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辦理 繼承登記。證人張秋錦則表示:繼承人間確有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兩造及證人張騰輝均有分配到遺產,當時辦理 繼承登記應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亦係伊所 提供,且在簽署之後,即100年以後,三位兄弟均按照協 議書各自使用各自分得之部分。然證人張秋錦稱上開印鑑 證明、印鑑章等係交給原告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被繼承 人張新丁於100年9月20日過世,當時母親張洪牡丹尚未過 世,故遺產分割事宜係由母親作主,繼承人間所有的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及有關證件都交給母親張洪牡丹,而非原 告,當時代書並通知各繼承人攜帶印鑑章親自用印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文件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建物乃張新丁之遺產,實應屬張新丁過世時仍健在之 配偶張洪牡丹、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卻於 100年9月間,逕自以張新丁之繼承人所不知之遺產分割協 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嗣於100年12月間完成「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並未由原所有權人張 新丁以遺囑將系爭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且張新丁尚有其 他遺產於過世時未予分配,則雖原告以是否存在有疑或不 實之遺產分割協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其適法性顯 有疑慮。故系爭建物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在其應繼 分之範圍內為占有使用,且被告長期以來基於與張新丁繼 承人間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即非無正當權源。



(二)縱認系爭建物目前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間:
  1.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 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 畢。
  2.被告自出生時起即始終與父親張新丁共同居住,並係經原 戶長張新丁為登記戶籍,並長期居住於系爭房間等節,亦 經三位證人證述甚詳,顯見張新丁已有將系爭房間予被告 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間之權利。此 外,原告自100年12月間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迄至 申請調解之108年2月間止,長達8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表示 異議,顯足以使被告產生對於得繼續使用系爭房間之合理 信賴。
  3.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間亦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在祖厝持續居住 使用」之目的顯然也還未完成,從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系爭房間均留有被告之物品,足見被告有居住使用之事實 ,且被告會常前往系爭建物旁為竹筍之種植、養護,並仍 持有系爭房間之鑰匙,堪認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間之目的 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被告目的之繼續,顯 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是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間,委無 足採。又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間 ,未經依法終止契約前,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系爭房間云云,亦屬無據 ,要難憑採。  
  4.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業已明定。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所有人對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房間所有權人:
1.系爭房間位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9 年7月3日囑託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 ,確認系爭房間位置如附圖A、A1、A2部分所示,面積共1 4.23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99頁)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3473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7頁至209頁)在卷可憑,堪 以認定。
  2.系爭建物原為張新丁所有,嗣張新丁於100年9月20日死亡 後,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 年12月2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9年6月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8408號函所檢送該所100 文山字第29077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9 頁)可佐。而張新丁之繼承人所簽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2頁)明訂系爭 房屋由原告繼承取得全部,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張洪牡丹張騰輝亦繼承取得其餘土地所有權,且繼承人間並未就系 爭房間之歸屬另為約定,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自 應認由協議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告取得系爭房間所有權。而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單方面以其所不知之遺產分割協議向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張騰輝到 庭證稱:有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講好要分哪裡,說 好了再簽同意書,當時有委託代書辦理,有提供個人的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本院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姊張秋錦亦到庭證稱:有簽 系爭分割協議書,兩造及張騰輝均有分到遺產。當時有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給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11 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確係兩 造及其餘繼承人為處理張新丁之遺產分割事宜所為之協議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2.是以,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 系爭房屋及其內之系爭房間所有權等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自非系建物或系爭房間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主張依共有物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據 。
(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  之權利:
  被告另抗辯其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得占用系爭房間云云 。而原告亦自承其先前因被告提供上開祭祀廳供祭祀祖先 之用,故原告提供系爭房間供被告使用等語,可認兩造間 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就兩造之使用借貸關 係未定有期限乙節亦不爭執(本院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堪以認定。則依前述民法第470條 第2項規定,原告自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而原告於書狀已承明有多次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房間,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此有所爭執,堪認此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而被告未就 其占用系爭房間係合法有權使用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間,即屬無權占有至明。此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 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 若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四)綜上,系爭房間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 ,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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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