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546號
STEV,109,店簡,154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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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蘇清號即苗栗縣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00元,及被告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被告蘇清號即苗栗縣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冠轍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轍公司)指定KYOCERTASKalfa45 01i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6台,KYOCERTASKalfa8001i 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型號:LJH0000000、LJH4Y0 0233、L7R0000000、LJH0000000、Z7L0000000、E164M260 544、N4N0000000)(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 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



額,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1日起48個月,每期租金為10,500元。詎被 告自108年11月1日第10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 未履行,又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三民分校停業,構成原 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即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⒉又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 」性質,惟系爭影印機的維修保養是供應商負責,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其餘租金 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全部未付之租金計409,500元 (計算式:總期數48期-已繳期數9期×10,500元=409,500 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亦不得以標的物或供應商之事由主張拒付租 金,故被告自非可憑其與冠轍公司所簽訂之維修及計張收 費合約書抗辯而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被告另於110年1月 14日之陳報狀自承支付了9期租金,又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陳述與供應商冠轍公司間磋商影印機的問題,因此倘若系 爭契約係偽造、並非被告本人親簽用印承認,被告何須支 付9期租金且租賃使用影印機?被告空言指謫前後矛盾, 被告所辯顯然無稽,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爰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聲明、陳述略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和冠轍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合約 ,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被告與冠轍公司簽訂的合約 書日期是107年12月1日,編號0000000-00,而系爭契約編號 為105Z0000000000,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竄改偽造。被 告之所以第1期至第9期匯款給原告,係因為被告以為原告係 冠轍公司的子公司,故才匯款給原告,後來發現非子公司後 ,就暫停支付。又被告因人力不足,於108年10月停業,通 知冠轍公司將系爭影印機載回,該公司卻推諉相應不理,於 是紛爭燃起,影印機目前仍堆放在被告倉庫,被告主張並同 意給付6台租賃費用,但冠轍公司要求需先給付原先的7台租 賃費用,是雙方對費用有分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冠轍公司 指定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 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48個月,每期租金10,500元;被告 自108年11月1日第10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 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付款紀錄表、台北信維 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第1至9期租金發票為佐(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卷第9-14頁、 本院卷第85-102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不是被告蓋章的,被告沒有簽過契約,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竄改偽造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被告 親自簽署用印等情,已據證人張銘訓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30-135頁)。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查被告自108年11月1日第10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 仍未履行,經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支付命令至遲於109年4月2日送達,堪認系 爭契約於109年4月2日業已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賸餘租金409,500元,洵 屬有據。
㈣又基於債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與訴外人冠 轍公司無關,無論被告與訴外人冠轍公司有何法律關係或約 定,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冠轍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作為被告拒絕給付之 依據。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0月停業,通知訴外人冠轍公司 將系爭影印機載回,該公司卻推諉相應不理,影印機目前仍 堆放在被告倉庫,雙方對費用有分歧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500元,及被告蘇清號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9年3月31日起、被告蘇 清號即苗栗縣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9年4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940元 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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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