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467號
STEV,109,店簡,1467,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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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蔡王玉霞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蔡佳璋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貳仟壹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5,701元,及其中124,000元自民國109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93,635元,及其中135,000元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5年11
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5日繳納,被告並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下稱系爭租約一)。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短繳、
遲繳租金,迄今尚積欠租金135,000元未繳。伊於系爭租約
一屆滿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彭家弘(下稱系爭租
約二),彭家弘又轉租予被告,惟伊於109年3月10日終止系
爭租約二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6月10日,受
有以前開租金計算之占有使用利益57,000元,伊並代墊其上
開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水、電費1,635元,均應由被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賠償,連同上開積欠租金共計193,635元,爰
依系爭租約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5元,及其中135,000元自109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用現金繳納房租,積欠之租金金額應非如原
告所述,且是因為要找房子方於109年6月10日始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一,約定租期2年,即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
07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應按月於每月5日繳
納,被告並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原告於系爭租約一屆滿終止後另簽定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彭家弘彭家弘又轉租予被告,惟系爭租
約二於109年3月10日終止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
同年6月1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
有權狀、系爭租約一、二(本院卷第13至23、149至1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系爭租約一應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租金1
9,000元,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尚積欠租金135,000元未繳
乙情,亦經原告提出計算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91、193、199至206頁),而被告雖稱
有以現金繳納,認為積欠租金金額未如原告所述,惟其並
未提出收據等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述礙難採信,則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自屬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
約二於109年3月10日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
6月10日,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該段期間已無合法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就其占用期間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自應依首揭規定賠償原告,被告稱需時
間另尋新租屋處縱屬實情,亦非得免負無權占有責任之法
律上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占用期間共3個月以前述
月租金19,000元計算之損害57,000元,暨占用期間之水、
電費共1,3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屬可採,至非被告
占用期間之水、電費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則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負租金債務係有支付期限者,業如前陳,原告請求自支
付期限後之109年2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合計193,300元
【計算式:135,000+57,000+1,300=193,300】,及其中135,
00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2,1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前開證人日旅費係因原告請求系爭房
屋照明設施重置費用,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藍耀祖為證明該等
設施均是由其出資裝設,原告於本院通知藍耀祖到庭作證完
畢後始撤回該部分請求,則上開證人日旅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始為公平;至於原告請求經本院裁判部分,因所敗訴部分甚
微,是除其已減縮部分當然應自行負擔裁判費外,認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費期間 帳單金額即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備註 1 水費 109年5月14日至7月13日 122元 55元 122*(27/60) 僅准許計算至6月10日之部分 2-1 電費 109年5月27日至7月26日 70元 16元 70*(14/60) 僅准許計算至6月10日之部分 2-2 279元 65元 279*(14/60) 僅准許計算至6月10日之部分 2-3 109年3月27日至5月26日 204元 204元 2-4 960元 960元 總計 1,635元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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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