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侯硯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1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硯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侯硯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我她媽趕時間」等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並於駕車離去時撞倒警用機車MHQ-3556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侯硯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在場人員警蕭志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查被移送人侯硯博雖否認有上述違法情事,並辯稱不是在罵 警方,且沒有要衝撞的意圖云云。惟被移送人侯硯博於員警 尚未離去執行職務現場前,對警員口出:「我她媽趕時間」 等語向員警挑釁,其後並擦撞到警方機車,堪認已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被移送人侯硯博所辯,不足憑 採。
四、核被移送人侯硯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違 序行為之危害情節、行為後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