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康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刑字第1103003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芷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康芷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7日22時5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4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摺疊刀1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 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本案 摺疊刀照片2張在卷可佐,如持之對人揮砍,可輕易傷人,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自陳係因偶然拾得即放置於其 隨身包包內,難謂係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境勉持、有兩名子女,本件摺疊刀係放置於包包 內、並未取出示眾,經員警因他案進行盤查而查獲之違反義 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 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