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84號
SSEV,110,新簡,84,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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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陳祺陞即陳志忠


陳買金對


陳秋霞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陳金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嗣因查悉被繼承人陳金成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而具狀追加上開土地為分割對象,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 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被繼承人陳金成遺 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二、被告陳祺陞陳買金對、陳志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祺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55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90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金成所有,嗣被繼承人陳金 成死亡後,被告等曾於民國104年11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陳買金對陳秋霞、陳志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 訟,並經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原 告亦循上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陳金成名 下,而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陳金成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被告等應平均繼承系爭遺產。被告陳祺陞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陳祺陞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祺陞行使對被繼承人 陳金成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秋霞則以:這不是我們欠的款項,因被告陳祺陞已經 失聯,我們無法自行辦理分割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祺陞積欠原告債務184,05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909號支付命令);被 繼承人陳金成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陳買金對及子女即被告陳祺陞陳秋霞、陳志銘,且被告 等均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被告等前於104年11月9日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買金對陳秋霞、陳志銘取得 ,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經原告對被告等提 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33號 民事判決撤銷被告等該次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 為確定,並於109年10月5日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金成所有,被告等迄今未再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33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 度新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金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59、75-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33號卷所附之系 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可稽( 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33號卷101-143頁)。而被告陳秋霞 對此並未提出爭執,被告陳祺陞陳買金對、陳志銘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 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 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 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 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祺陞係 被繼承人陳金成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金成之 遺產,被告陳祺陞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被告陳祺陞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陳祺陞之債權,請求被 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陳祺陞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 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陳祺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就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6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祺陞 4分之1 2 陳買金對 4分之1 3 陳秋霞 4分之1 4 陳志銘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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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