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鄭英忠
鄭郭梅花
鄭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鄭英忠、鄭郭梅花就被繼承人鄭正治所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7月 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因查悉鄭金生亦 為鄭正治之繼承人,鄭正治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存款及投資,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 遂追加鄭金生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及 投資為訴訟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郭梅花、鄭金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英忠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款項未清償,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與被告鄭英忠有債權債 務關係。詎被告鄭英忠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鄭正治所遺之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郭梅花。被告鄭英忠尚積欠原告債務, 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 承系爭房地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予被告鄭郭梅花,被告等 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 爭房地屬被繼承人鄭正治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 ,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鄭郭梅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郭梅花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正治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郭梅花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英忠則以:債務確實係伊積欠的,目前伊在工地打零 工,月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還有2個小孩要扶 養。伊父親鄭正治死亡前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母親即被告鄭 郭梅花,系爭房地是伊父母共同購買的,又被告鄭郭梅花行 動不便,被告鄭金生一眼失明,因為伊父親鄭正治的交代, 所以當時伊與弟弟鄭金生才同意將系爭房地由母親單獨繼承 。伊父親鄭正治生前生活費是靠他與母親共同積蓄支應,過 世後之喪葬費係以伊父親的保險金去支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鄭郭梅花、鄭金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鄭英忠前積欠日盛銀行59,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日盛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2
7號支付命令),嗣日盛銀行將對被告鄭英忠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而被繼承人鄭正治於106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遺產中 之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0日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鄭郭梅花取 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鄭正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3-29、4 7、6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 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 觀認定之。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 否訴請撤銷。
㈢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均由被告鄭郭梅花單獨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而衡諸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被告鄭郭梅花為被繼承人鄭正治 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被告鄭郭梅花及被繼承人鄭正治之子 女,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鄭正治之遺產,有被繼承人鄭正治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5-75 頁、本院卷第65頁),且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鄭正治婚後取 得,而被告鄭郭梅花為被繼承人鄭正治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而被告鄭 英忠亦辯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鄭正治與被告鄭郭梅花共同 購買,被繼承人鄭正治生前生活費亦是由其與被告鄭郭梅花 共同積蓄支出,被繼承人鄭正治生前交代系爭房地要留給被 告鄭郭梅花等語;再參諸被告鄭郭梅花為30年4月1日出生, 於106年7月23日其夫即被繼承人鄭正治死亡時,已年屆70餘 歲,而其餘被告鄭英忠、鄭金生均係被告鄭郭梅花之子,對 於被告鄭郭梅花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 ,則渠等將系爭房地分割歸由被告鄭郭梅花取得,並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地內,衡情當事人間當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 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綜合上情,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單 純之無償行為。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鄭英忠未分得系爭房地 ,即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㈣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或核發信用卡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於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正治所遺留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郭梅 花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61,743元 4 存款 三信大灣分社 20,226元 5 投資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20股(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