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謝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認原告於10幾年前爭搶其未婚夫而心生不滿,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9時10分許,赴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7樓原告之工作地點,俟原告走出辦公室至電 梯前時,即以右手掌摑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顏面及左耳挫 傷等傷害。被告騷擾原告長達10年以上,並至原告工作場所 對原告動手,造成原告精神恐慌,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掌摑其臉頰,致其受有顏面及左耳 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傷害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而 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小孩,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無工作,沒有穩定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投 資等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 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 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