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温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2段(台積電綠能停 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王偉苓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 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 理,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11元(含鈑金3,619 元、烤漆7,3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011元,經核其中含鈑金 工資部分3,619元、烤漆部分7,39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 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 說明,自無須折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11,0 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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