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0年度,317號
SSEV,110,新小,317,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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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呂月里黃明發之繼承人

黃姿嫣即黃明發之繼承人



黃科勝黃明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返還借款(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惟其中被告 黃呂月里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7月15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連帶給付義務,顯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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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