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楊辰彥
訴訟代理人 楊宗書
黃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自來水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申設自來水表(編號:台水105A060470,下稱系爭水表), 具有系爭水表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水表通往同段1053地號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因被告及其家人已多年未 居住使用該房屋,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水表及水管埋設在 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表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遵寶自始要求被告將系爭水表 移至被告所有同段1068地號土地,非如被告所述原告父親楊 遵寶同意將系爭水表移設於系爭土地上,況原告未曾簽署任 何同意書,被告擅將系爭水表遷移至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已屬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系爭水表遷移時間點為民國 105年11月15日8時至同日10時間,該時間點被告至診所就醫 不在現場,然訴外人即施作汰換管線工程之翔馨工程公司人 員林蔚馨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057號竊佔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水表於施工前已移
動完;自來水公司人員鄭創嶽於該案偵察中證稱:我們只有 汰換管線,沒有權限移動水表,足見系爭水表之遷移為被告 所為,並非自來水公司或承包商所為,被告上開抗辯,顯不 可採。何況本件不論是何人遷移系爭水表,被告均有事實上 處分權。另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表遷至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本需取得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書,被告自始未提出同意書,被告抗辯原 告之父楊遵寶有同意水表遷移一事,應屬無據。又原告之父 楊遵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其有同意,亦非臺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權人,況原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非楊遵寶或被告等人可干涉。再者,被告係於108年11 月15日將系爭水表遷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與系爭水表 設置年限並無關聯,且系爭水表之外管係位於同段1050、10 52地號土地交界之水溝旁,若要遷移至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 非客觀不能,並無被告所陳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或「雖能設置但須費過鉅者」之疑義,被告以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容忍其通過,難謂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 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 6平方公尺)之系爭水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水表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水表自59年起即設置於 同段1060地號土地上,迄今已將近50年,原告之父楊遵寶於 108年11月初告知被告其所有之同段1060地號土地要整地, 要求被告將系爭水表遷移,嗣楊遵寶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水表 往前移60公分至目前系爭水表所在位置,是目前系爭水表所 在位置係楊遵寶與被告雙方協調結果,且適逢自來水公司進 行管線汰換工程,雙方獲得協商結果及確認位置後才向自來 水公司施工人員告知系爭水表遷移位置,系爭水表並非被告 擅自遷移。又系爭水表遷移之施工時間約為108年11月15日8 時至同日10時間,惟被告於該日8時49分因感冒至診所就醫 ,顯見系爭水表遷移時,被告根本不在現場,如何能移動系 爭水表,原告需舉證證明系爭水表係由被告遷移裝設,否則 被告否認就系爭水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無權拆除。 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水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水 表於59年間合法申設完成,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合法使用至今,且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06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地目為道路用地,既屬道路
用地僅能作為公眾通行使用,本無從為有效之排他使用收益 ,可見被告使用系爭水表位置已屬對系爭土地侵害最小之位 置,依民法第786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之規定,原告負有 容忍被告裝設系爭水表之義務,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拆除。 又系爭水表設置、使用迄今已近50年,原告未曾提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爭執,況系爭水表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06平 方公尺,且系爭水表及水管埋設之處所,本屬一塊畸零地, 迄今土地使用狀況並無改變,惟原告迄今尚未證明系爭水表 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究受有何種損害,反而被告如要拆除 系爭水表,勢必等同必須再次遷移,否則被告將面臨無水可 用之窘境,則遷移系爭水表所需之經費,顯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不相當,故原告之請求顯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承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水表最早係由訴外人楊潭於59年7月16日申設,裝設 位置在訴外人楊遵寶所有之同段1060地號土地,系爭水表於 102年1月25日過戶予被告,嗣於108年11月15日遷移至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9年8月10日台水六永 服室字第1093001741號、110年3月4日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10 3000503號函、系爭水表遷移前後照片、現況照片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25、43、55-61、191、201頁、臺南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30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 於109年11月10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自來水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93-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 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水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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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系爭水表最早係由被告之父楊潭於59年7月16日申設,供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用水使用,嗣於102年1月25日 過戶予被告乙情,有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 9年8月10日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093001741號、110年3月4日 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103000503號函、自來水公司109年 10月 水費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35、201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宗書亦證稱系爭水表之水費在楊潭去世 前係被告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可見系爭水表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水費亦是由被告負責繳納,是被告就系 爭水表自有處分權限,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水表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係原告之父楊遵寶與被 告協議之結果,且非被告擅自遷移云云,並聲請傳喚楊宗書 到庭作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宗書到庭證稱:108年11月1 4日早上,伊臨時接到伊父親通知叫伊去現場,要與伊伯父 (即原告之父楊遵寶)討論系爭水表遷移的問題,到現場時 被告與楊遵寶有談到原來系爭水表的位置要整地,可否移動 系爭水表到靠路邊一點的位置,當時移動後的位置有經過被 告與楊遵寶討論確定,當下伊覺得沒問題;系爭水表移動後 之新位置是被告與楊遵寶討論決定的,路邊有噴上紅線,伊 才知道是那個位置;協調當時在場的是伊、楊遵寶、被告及 原告之妻林雅玲,原告並不在場;系爭水表移動後新位置距 離原本位置目測大約60、70公分,伊確實不知道系爭水表移 動後之新位置已經不在同一個地號,當時只是單純認為移動 後的位置還在楊遵寶的土地上;於108年11月14日協調完後 隔天(108年11月15日)早上伊剛好要去找被告,被告去診 所就醫不在,伊有繞過去看系爭水表當時還未移動,當天早 上10點左右伊又去找被告,再去看系爭水表時,系爭水表已 被移動到現在的位置了,伊在當天下午3點有去現場補拍系 爭水表照片,系爭水表移動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212-216頁),證人楊宗書雖證稱系爭水表遷移至系爭土地 上係被告與楊遵寶協商之結果,然楊遵寶於臺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057號竊佔案件警詢時證稱:同段1060地號土地為 伊所有,伊有說要整地,希望被告他們移到自己土地上,並 未指定被告移動系爭水表位置,僅告知被告要移動到他自己 的土地上等語(刑事警卷第35、39頁),兩人證詞顯有出入 ,且楊宗書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楊遵寶與原告亦為父子關係 ,渠等之證詞或有各自迴護兩造之情形,且被告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楊遵寶確有指示被告將系爭水表遷移至系爭土地 上,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楊承育共有,被告抗辯系爭水表 遷移係經楊遵寶同意縱然屬實,惟楊遵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且雙方協議當下原告並未在場,被告亦未證明楊遵寶 有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授權,被告在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水表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仍應屬無 權占用。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水表遷移時伊不在現場,系爭 水表非伊遷移設置云云,並提出仁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133頁),然系爭水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 節,已如前述,縱使系爭水表非被告本人遷移設置,惟被告 就系爭水表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㈢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 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惟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為要件,是被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水表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用水使用,有附圖、自來 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9年8月10日台水六永服室 字第109300174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99頁)。被告 並未舉證及說明系爭水表除了通過系爭土地以外,已無他處 可供設置。另參酌施作汰換管線工程之翔馨工程公司人員林 蔚馨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系爭水表我們在接管時有發現它已 經有做新的位置,水表只要移動過就會有新的痕跡,他們的 水表就是多接了一段大概60公分的管線就有辦法做移動了, 可以再移回來等語(偵字卷第24頁),顯見系爭水表並非長 久固定之設施,移動並無困難,難認移動系爭水表有所需費 用過鉅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容忍其設置 系爭水表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 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水 表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附圖觀之,系 爭水表設置於系爭土地靠近龍埔街處,阻礙原告土地使用之 完整性,而被告遷移水表或另行申設水表,並無困難之處, 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 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表係權利濫用,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水 表,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系爭水表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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