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榮助
被 告 李君賢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設雲林縣○○市○○路00號 法
定代理人 張永靖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事件,因本件被告是否僅 有被告李君賢不明,請原告具狀特定本件被告,以及未於起 訴狀內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特定本件被告、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4 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0年4 月26日具狀於當事人欄載明李君賢、雲林縣稅務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應為陶蕙如,原告誤載為 吳華英),然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以及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