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0年度,140號
TLEV,110,六小,14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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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侯鴻璋
訴訟代理人 楊佩儒

被 告 高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 還押租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328 號核發,被告戶 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2(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 2頁被告戶籍謄本),惟對該址為送達係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2頁送達證 書)。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依 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原告送達住所係南投縣○○ 市○○路○○巷00號,有異議狀在卷可稽。其次,本件本院將訴 訟文書寄至「南投縣○○市○○路○○巷00號」,經被告之妻簽收 ,以「雲林縣○○鄉○○村○○00號之2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等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於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有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再者,本件兩造係就坐落南投縣○○市○○○街0號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綜上,足徵原告住所應為「



南投縣○○市○○路○○巷00號」,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亦在南投縣 。被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然戶籍址僅得為住居所之參考, 尚難認原告就戶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居住該地之客觀 事實。又參酌原告之住所亦係設在南投縣,以及本件系爭租 約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南投縣,自以在南投應訴對兩造最稱便 利,倘為應訴而需至本院,所需耗費之勞費支出以及調查證 據之不便,將使本件訴訟更為耗時費力,恐有程序不利益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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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