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222號
TLEV,109,六簡,222,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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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22
原   告 黃信達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黃福助  住○○市○區○○里○○○街00○0號
      黃茂永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
            0號
      黃茂添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黃茂重  住新北市板橋區埤墘里縣○○道○段00
            號
      黃茂山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2樓
      黃清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黃順釧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黃朝本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霞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均溢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黃深騰(即黃啟良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黃振乾(即黃啟良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3樓
      許黃雲琴(即黃啟良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劉黃雲燕(即黃啟良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號
      盧黃雲沉(即黃啟良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巷00號
      黃天生(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助(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晉榮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被   告 陳興武(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上一人
監 護 人 張惠銀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被   告 陳富釉(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陳平正(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號9樓
      陳秀春(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陳淑貞(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林黃秋梅(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麗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張黃秋枝(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號14樓
      湯黃秋雲(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黃贏緻(即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號4
            樓
      黃茂梘(即黃啟聰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號
      黃梁美霞(即黃啟聰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黃炳銓(即黃啟聰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黃淑雅(即黃啟聰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黃淑惠(即黃啟聰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巷00
            號
      黃黎(即黃啟聰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深騰、黃振乾、許黃雲琴、劉黃雲燕、盧黃雲沉應就 被繼承人黃啟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 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天生、黃天助、陳興武、陳富釉、陳平正、陳秀春、 陳淑貞、林黃秋梅、張黃秋枝、湯黃秋雲、黃贏緻應就被繼 承人黃啟明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67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茂梘、黃梁美霞、黃炳銓、黃淑雅、黃淑惠、黃黎 應就被繼承人黃啟聰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 積69.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67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依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
編號408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408⑴部分、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順釧取 得;編號408⑵部分、面積17.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深騰、黃振乾、許黃雲琴、劉黃雲燕、盧黃雲沉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408⑶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408⑷部分、 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福助取得;編號408⑸部 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本;編號408⑹部 分、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金取得;編號40 8⑺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天生、黃天助 、陳興武、陳富釉、陳平正、陳秀春、林黃秋梅、張黃秋枝 、湯黃秋雲、黃贏緻、陳淑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408⑻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茂梘、黃 梁美霞、黃炳銓、黃淑雅、黃淑惠、黃黎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408⑼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茂永黃茂添黃茂重黃茂山共同取得,並依權利



範圍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市溝垻段408地、面積69.6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得 分割之約定,原告因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需要,只得聲請鈞 院協調分割,俟無法成立,再行判決。
㈢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 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分割之性質或用益形 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 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例如原物性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當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 難,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㈣又系爭408地號土地圍繞同段411-1、409、410等袋地,依雲 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 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 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 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同段411-1、409 、410等土地未接414地號等道路。依上開自治條例第7條規 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需檢附該私設通路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件同段411-1、409、410等土地之所 有人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因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將同段411-1、409、410等土地連接建築線位置分割與同 段411-1、409、410等土地所有人方為適當,並無變價分割



之需要。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黃深騰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配的 位置是空地,而我們分配之位置有房子,叫我們自行拆除怎 麼可能,費用誰要出。
㈡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系爭土地是交通用地,以原物分割沒有實益,且共 有人經分割後最大面積僅17.4平方公尺,最小僅1.45平方公 尺,土地細小零碎,不利使用,希望採變價分割,由市場自 由競標,有利價格提高,對各共有人亦公平有利。 ㈢被告黃天助部分:我要分配在空地,不要有別人之房子在 上面,不想跟別人發生糾紛。
黃朝本部分:對原告方割方案沒有意見,只要分配在我房 子前面即可。
㈤陳興武部分:保持共有就好。
㈥陳平正部分:同意分割,保持共有就好。
 ㈦林黃秋梅部分:同意分割,保持共有就好。  ㈧黃炳銓部分:回去問其他繼承人後表示意見。  三、本件被告黃福助黃茂永黃茂添黃茂重黃茂山、黃清 金、黃順釧黃朝本、黃振乾、許黃雲琴、劉黃雲燕、盧黃 雲沉、黃天生、黃天助、陳興武、陳富釉、陳平正、陳秀春 、陳淑貞、林黃秋梅、張黃秋枝、湯黃秋雲、黃贏緻、黃茂 梘、黃梁美霞、黃炳銓、黃淑雅、黃淑惠、黃黎等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交通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未被徵收設置為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啟良已於93年2月10日死亡,而被 告黃深騰、黃振乾、許黃雲琴、劉黃雲燕、盧黃雲沉為其法 定繼承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啟明於70年4月11日死亡



,而被告黃天生、黃天助、陳興武、陳富釉、陳平正、陳秀 春、陳淑貞、林黃秋梅、張黃秋枝、湯黃秋雲、黃贏緻為其 法定繼承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啟聰於69年2月3日死亡 ,而被告黃茂梘、黃梁美霞、黃炳銓、黃淑雅、黃淑惠、 黃黎,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上開黃啟良、黃啟明、黃啟聰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是原告聲請上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黃啟良、黃啟 明、黃啟聰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9.67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序為40分之10、24分之1、24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原則上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 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 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 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是採變價分割,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用。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 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惟目前尚未被政府徵 收開闢為道路使用,故應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系爭土地包圍同段411-1(原告所有)、409(原告與被告 黃順釧共有)、410(被告黃朝本所有)等地號土地,而系 爭土地之右側(東) 、下方(南)各接臨約5公尺寬之道路 ,其上有2棟平房(原告稱為其與兄弟共有)及1棟二層樓加 蓋鐵頂建物(黃朝本所有),上開建物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為空地《即110年1月20日複 丈成果圖編號408》;編號408⑵為部分平房、部分空地(柏油 路面)《即11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08⑵為平房、編號4 08⑶部分為平房、部分為空地(柏油路面)、編號408⑷為空 地(柏油路面)》;編號408⑶部分平房、部分空地(柏油路 面)《即11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408⑸》;編號408⑷部分平房 、部分空地(柏油路面)《即11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 08⑹、408⑺部分平房、部分空地(柏油路面)》;編號408⑸部 分平房、部分空地《即11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408⑻部 分平房、部分空地(柏油路面)》;編號408⑹部分平房、部 分為二層加蓋鐵皮頂建物,其餘為空地(柏油路面);編號 408⑺、408⑻部分為二層加蓋鐵皮頂建物,其餘為空地(柏油 路面)《即110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408⑼》;編號408⑼為空地 (柏油路面)接上方(北)之巷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110年1 月20日、110年3月22日(即附圖)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屬 實。
㈤綜合兩造所陳,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究以原物分割抑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交通用地,不能用於建築,其使用方面,先 天上即受相當限制,即等待徵收補償供設置道路使用,故不 會有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亦不 致有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分割後土地過於細 小無法使用(縱因土地細小,亦不影嚮被徵收補償之權益) 之情形。
⒉而系爭土地圍繞同段409、410、411-1等土地,其中411-1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黃順釧共有、410 為被告黃朝本所有,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以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 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 此限』,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之必要。查同段4 11-1、409、410等土地並未連接414、420地號等道路用地, 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故依上開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需檢附該私設通路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本件同段411-1、409、410等土地之所有人 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因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將 同段411-1、409、410等土地連接建築線位置分割與同段411 -1、409、410等土地所有人,有利於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 且合併使用,將可擴大活動空間,於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自屬較為適當,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法 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依其應有部分使用之面積過 小,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 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即逕以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難謂為適當,是本件 並無採行變價分割之必要。
⒊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系爭土地是交通用地, 以原物分割沒有實益,若採採變價分割,由市場自由競標, 有利價格提高,對各共有人亦公平有利等語。惟變價分割之 判決,通常由法院執行處進行拍賣,然因係公開競買,亦有 可能由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關聯之人競標取得,再以高價逐 筆分售予周圍需用土地之人,如此將產生複雜之使用關係, 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又不動產之拍賣,通常視標的物之價值 而決定是否會高價競標,若標的物之使用上先天受限,且價 值不高,而期待產生高價競標之結果,顯然空想,若因乏人 問津,而減價拍賣,其結果反而減損土地之價值,亦不利共 有人,或者因無法賣出,長久延宕,使得周圍之土地無法合 併使用,指定建築線產生困難,亦不利於整體之經濟,是被 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應以變價方割方式, 應無可採。
㈥本院認依附圖110年3月22日之分割方案,編號408面積13.7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可與其所有之411-1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使其土地可接臨現有巷道;編號408⑴面積10.8 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順釧取得,可與原告共有之40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408⑸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



被告黃朝本取得,可與其所有之4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 解決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且409地號土地,方不致成為袋地 ,亦利於土地之使用。至於其他共有人因與系爭土地所圍繞 之土地沒有關聯,沒有合併使用之問題,分配於何處影響不 大,縱其上有他人之建築物,亦不影響將來之徵收補償等情 ,援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之,即編號408⑵分配予 被告黃深騰、黃振乾、許黃雲琴、劉黃雲燕、盧黃雲沉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408⑶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408⑷部分、面積 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福助取得;編號408⑸部分、 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本;編號408⑹部分、 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金取得;編號408⑺部 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天生、黃天助、陳 興武、陳富釉、陳平正、陳秀春、陳淑貞、林黃秋梅、張黃 秋枝、湯黃秋雲、黃贏緻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 408⑻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茂梘、黃梁美 霞、黃炳銓、黃淑雅、黃淑惠、黃黎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408⑼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黃茂永黃茂添黃茂重黃茂山共同取得(於109年8月25 日調解時,均表示願保持共有),並依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 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方案所示之 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 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① 黃福助 12分之1 ② 黃茂永 96分之1 ③ 黃茂添 96分之1 ④ 黃茂重 96分之1 ⑤ 黃茂山 96分之1 ⑥ 黃清金 9分之1 ⑦ 黃信達 96分之19 ⑧ 黃順釧 96分之15 ⑨ 黃朝本 48分之1 ⑩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分之2 ⑪ 黃啟良 黃深騰 40分之10(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黃振乾 許黃雲琴 劉黃雲燕 盧黃雲沉 ⑫ 黃啟明 黃天生 24分之1(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黃天助 陳興武 陳富釉 陳平正 陳秀春 林黃秋梅 張黃秋枝 湯黃秋雲 陳淑貞 黃贏緻  ⑬ 黃啟聰 黃茂梘 24分之1(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黃梁美霞 黃炳銓 黃淑雅 黃黎   黃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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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