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0年度,435號
CHEV,110,彰補,43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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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陳知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9
號2樓房屋(範圍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約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彰化市惠民莊9號C房)
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
明。又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如否,請陳明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
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
屋之範圍、面積。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
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及電費新臺幣(下同)48,005元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
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系爭房間(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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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