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元宏即好室車體美容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起訴
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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