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菊、陳建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應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20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陳秋梅之
債權人,而陳秋梅及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葉玉蘭之繼承
人,已因繼承取得陳葉玉蘭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陳秋梅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
代位陳秋梅為陳葉玉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
出陳葉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到院。
二、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三、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四、被繼承人陳葉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如有死亡者
,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原告起訴如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應更正
訴之聲明。
六、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
附表、應繼分比例。
七、依上開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八、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陳秋梅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就遺產之價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陳秋梅之應繼分
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全部遺產及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
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九、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