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10年度,188號
CHEV,110,彰簡調,188,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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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淋陳錫川陳錫圭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應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20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陳錫淋之債權
人,而陳錫淋及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清泉之繼承人,已
因繼承取得陳清泉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陳錫淋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按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代位陳錫
淋為陳清泉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陳清泉
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三、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
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四、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遺產
清冊,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如有死
亡者,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遺產清冊如有其
他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
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原告起訴未以被繼承人陳清泉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應
更正訴之聲明。
六、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
附表、應繼分比例。又原告起訴係主張代位債務人陳錫淋
求分割遺產,請確認是否仍列債務人陳錫淋為被告。
七、依上開命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八、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陳錫淋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就遺產之價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陳錫淋之應繼分
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全部遺產及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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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