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93號
CHEV,110,彰簡,93,202105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林佩玟
被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94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924,067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宗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75%,其餘由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宗 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及宗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慶公司及宗勤公司於民國109年2、3月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豪公司)所簽發,由宗慶公司或宗勤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使用。惟系



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昇豪公司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宗慶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背書人, 宗勤公司則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系爭 支票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昇豪公司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乃係109年3月17日昇豪公司 應宗慶、宗勤公司之要求作為貨款之預付款而簽發,然昇 豪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將4月貨款 交付宗慶、宗勤公司,昇豪公司即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 故宗慶、宗勤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又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紀錄均係於109年2月間所為,然系爭支票乃係於10 9年3月才簽發,故上開匯款紀錄應與系爭支票無關,原告 乃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此外,原告收到系爭支票之時間最快應係於 109年4月間,然宗慶、宗勤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即已廣發 債權人會議通知給各債權人,此時宗慶、宗勤公司於業界 已無信用,原告既與宗慶、宗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德宗 熟識,豈可能在宗慶、宗勤公司已近乎破產之狀態下,再 行大額借款予宗慶、宗勤公司,顯見原告乃係明知宗慶、 宗勤公司財務出狀況後才收受系爭支票,而屬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就附表 編號5所示之支票沒有蓋宗勤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有背書 不連續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宗慶、宗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乃係自宗慶、宗勤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南簡補卷第19 至29頁),且為到庭之昇豪公司所不爭執,又宗慶、宗勤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 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昇豪公司答辯稱原告乃係出於 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昇豪公司就此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
(三)昇豪公司雖答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乃係於109年4 月間,而當時宗慶、宗勤公司已近乎破產,原告仍收受系 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是在109年2、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且昇豪公司並 未就原告乃係至109年4月才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於取得系 爭票據乃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之答辯自難採信。
(四)昇豪公司另答辯稱原告乃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 ,票據債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昇豪公司對於此抗辯之相關事實即有 證據提出之責任,而非要求身為票據債權人之原告須提出 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之證明,然昇豪公司就其應負舉證責 任之此項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僅空言指稱原 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是其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可採。
(五)本件昇豪公司又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僅蓋有宗勤公 司之印章,而未加蓋宗勤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故該支票背 書不連續等語。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僅有宗勤 公司之印章,而無其負責人之用印等情,固有該支票影本 在卷可憑(見南簡補卷第23頁),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 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支票背 面蓋有商號(公司)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 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11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未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而該支票乃係由被告簽發予宗勤公司,宗 勤公司又於該支票後方用印為空白背書,宗勤公司之負責



人雖未用印其上,然依前揭說明,公司負責人未簽名蓋章 並不影響公司背書之效力,故就附表編號5之支票形式外 觀而言,應屬背書連續,昇豪公司此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 。
(六)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均為昇豪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 為宗慶公司背書、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則為宗勤公司背書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則依前揭規定,昇 豪公司及宗慶、宗勤公司自應各就其簽發、背書之支票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背書人 1 109年5月15日 684,287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2 109年5月15日 689,173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3 109年5月15日 690,653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4 109年5月15日 695,835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5 109年6月15日 924,067元 109年6月15日 PD0000000 宗勤公司

1/1頁


參考資料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