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252號
CHEV,110,彰簡,25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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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艾米

艾德納

被 告 PANGAN RODA RIZZA SALVADOR(柔達瑞莎)

路2段290號(已出境,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 於10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卻未依約於110年1月20日 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 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經查: ㈠被告為菲律賓人,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以移工 身分在彰化縣和美鎮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居 留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已於109年4月13日工作 期滿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可稽,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 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關 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 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



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 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 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 念,為判斷之依據。而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 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 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 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 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 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 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 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 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 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 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 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 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 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 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法院即得 援引英美法上「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 n Conveniens)之法理,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人,業已出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以我國為債務履行地,且難認被告在國內有何財產以供 強制執行等情,認本件如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加以裁判, 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依前開「不便利法庭原則」之 法理,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本件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移送於其外國管轄法院之裁定, 是上開情形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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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