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231號
CHEV,110,彰簡,23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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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維鈞即立大當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已不存在。陳述:原告於10 7年3月27日行使動產質權,取得詹仁魁所有之甲車所有權,再 於107年3月28日將甲車出賣予羅世紀並移轉所有權,羅世紀又 於107年9月4日將甲車出賣予陳玫潔,惟甲車登記之車主仍為 詹仁魁,未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辦理過戶登記。詹仁魁雖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97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車之所有權自107年3月27日起已不存在,經該院判決勝 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原告自107年3月28日起,已非甲車之 所有權人,則被告依前案判決,轉而向原告催繳稅捐及罰鍰, 自非正當。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甲車之所 有權自107年3月28日起已不存在等語。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4 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訴願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 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 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汽車 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稱確認之訴 ,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又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如無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無非對於被告向其催繳稅捐及罰鍰,有 所不服,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見原告係在公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非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 原告之確認利益存在,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其次,被 告雖掌理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法上事務,惟其並非另立於私法上 之地位,而與原告之間成立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原 告以之為他造提起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提起本件民事消極 確認之訴;至前案判決所持見解,於本件無既判力,本院亦不 受其拘束。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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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