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0年度,92號
CHEV,110,彰小,92,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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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黃崇愷
被 告 施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50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口時,因違闖紅燈左轉,不慎 撞及當時綠燈直行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7,750元,對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依法折舊沒有意見,被告闖紅燈應負全部責任,原 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但沒有對被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 、(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 、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當時行向號 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禁止通行,而仍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致與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7,750元,原告並 表示均屬零件之費用不包含工資。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 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 廠,計算至109年10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 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 ,775元【計算式:17,750元×1/10=1,7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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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